福建长城制冷有限公司

福建长城制冷有限公司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11民初212号
原告:福建长城制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黄东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伟强,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渠,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宗,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长城制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制冷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伟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制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373754.57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损失328312.75元及利息(以328312.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照年6%的计算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挂靠原告,负责“福州景城大酒店工程项目”的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自行联系到福州涟滨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涟滨公司),并于2012年2月24日、10月29日、12月26日共三次以购买材料为由要求原告向涟滨公司支付了材料款共计1220000元,涟滨公司出具进账单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开具了1220000元金额的发票。后经福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调查,发现涟滨公司开具假发票,并未与被告进行实际交易,被告于2014年7月9日书写了《情况说明》承认其通过涟滨公司代开发票金额1220000元,涟滨公司在扣除1.8%的手续费后,已经以现金形式将剩余款项返还给被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基于该事实要求原告补缴以1220000元金额为基数的企业所得税,并缴纳滞纳金。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2015年6月26日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共436119.68元(其中含被告应承担的373812.75元和刘久盛应承担的62306.93元)。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与涟滨公司恶意串通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对该发票涉及的1220000元金额交纳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共373812.75元,对该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将2016年1月26日福州景城大酒店有限公司拨付的工程款50000元中扣除9%管理费后,剩余的45500元用于折抵原告的该笔损失,经过折抵后,被告还需赔偿原告328312.75元。
被告***辩称,1、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补缴第一笔税款和滞纳金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其应在2年内向被告主张其合法权益,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起诉时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即使2015年6月9日原告第二次收到福州地税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时,再次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于2017年11月21日起诉时也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
2、原、被告间是挂靠经营关系。原告作为被挂靠方,在被告提出以支付材料款为名向涟滨公司转账1220000元时,未审查被告与涟滨公司是否有签订合同进行实际交易,未进行审慎的核实,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
3、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发票有假不能证明是被告联系开具的,无法确认被告与原告的损失有因果关系。
被告***请求:驳回原告长城制冷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且有证据:1.情况说明;2.银行转账支票,领用单;3.进账单;4.福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和清单;5.税收完税证明;6.刘久盛情况说明;7.工程承包协议;8.兴业银行收款回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挂靠原告为福州景城大酒店的通风与空调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2月至12月间,被告通过涟滨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220000元的发票四张,随后原告向涟滨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涟滨公司扣除1.8%手续费后将剩余工程款返还被告。
嗣后,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在税务稽查中发现原告存在使用假发票(总金额为1423349元)入账的情形,故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补交票面金额25%的税款和滞纳金。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补交了企业所得税150000元、滞纳金40350元,于2015年6月26日补交了企业所得税205837.25元、滞纳金39932.43元。其中案外人刘久盛提供的假发票金额为203349元。
2016年1月26日,福州景城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对发票真实性是否有核查的义务;2、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问题;3、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具体数额。
就审慎审查问题。因原告的财务人员并非专业税务人员具有甄别真假发票的能力,是出于对于被告的充分信任收取发票并据此支付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负有提供真实有效发票的义务,被告未依据诚信原则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有一定的过错,故被告关于原告未尽审慎核查义务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就是否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未对还款时间作出具体约定,应视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交纳税款后即向其主张权利且其已明确表示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补缴税款之日起计算且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就被告应赔偿的金额。因补交的企业所得税为票面金额的25%,可计算1220000元的企业所得税为305000元(1220000×25%=305000);因1423349元发票的总滞纳金80282.43元,依据被告与案外人刘久盛提供的发票金额比例可计算出1220000元发票的滞纳金为68812.75元(1220000÷1423349×80282.43=68812.75);上述两项合计373812.75元。
审理中,原告自认福州景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支付的50000元工程款是支付欠付被告的工程款,该款扣除9%挂靠费后,余款45500可与本案款项扣减。庭审中,被告对此未表示反对,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被告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发票,导致原告被税务机关予以处罚,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328312.75元(373812.75-45500=328312.75),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长城制冷有限公司欠款328312.75元及利息(以328312.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1月10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长城制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6元,减半收取计34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芳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