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长城制冷有限公司

***、福建长城制冷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终4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宗,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长城制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3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2647036XU。
法定代表人:黄东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伟强、邱渠,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长城制冷有限公司(下称“长城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8)闽0111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发票虽系由上诉人联系福州涟滨贸易有限公司(“涟滨公司”)开具,但被上诉人作为被挂靠方,已收取了相应的管理费,且上诉人亦并非专业的税务人员,不具有鉴别能力,故审慎审查发票真伪的义务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未尽到监管责任,应自行承担所受损失;2、本案诉讼标的系地税局要求被上诉人补缴的税款和滞纳金,该款项并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借款,故不存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之日的说法,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被上诉人2014年11月20日补缴第一笔税款或2015年6月9日其收到地税局发出通知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于2017年11月21日起诉时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本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双方未就5万元工程款冲抵损失有过约定或被上诉人曾就其损失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
被上诉人长城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工程的实际受益者与义务承担者,且涟滨公司系其联系和负责协调的,其理应存在甄别涟滨公司开具发票真伪的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亦应由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26日收到景城大酒店转账的5万元工程款,该款项在扣除9%的管理费后剩余款项用于抵扣本案中上诉人开假发票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本案诉讼时效自2016年1月26日中断,被上诉人于2017年11月21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长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向长城公司赔偿373754.57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诉讼过程中,长城公司变更诉请为:***立即向长城公司赔偿损失328312.75元及利息(以328312.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照年6%的计算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挂靠长城公司为福州景城大酒店的通风与空调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2月至12月间,***通过涟滨公司向长城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220000元的发票四张,随后长城公司向涟滨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涟滨公司扣除1.8%手续费后将剩余工程款返还***。嗣后,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在税务稽查中发现长城公司存在使用假发票(总金额为1423349元)入账的情形,故于2015年6月2日向长城公司发出通知,要求长城公司补交票面金额25%的税款和滞纳金。长城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补交了企业所得税150000元、滞纳金40350元,于2015年6月26日补交了企业所得税205837.25元、滞纳金39932.43元。其中案外人刘久盛提供的假发票金额为203349元。2016年1月26日,福州景城大酒店有限公司向长城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长城公司对发票真实性是否有核查的义务;2、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问题;3、***应赔偿长城公司的具体数额。就审慎审查问题。因长城公司的财务人员并非专业税务人员具有甄别真假发票的能力,是出于对于***的充分信任收取发票并据此支付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负有提供真实有效发票的义务,***未依据诚信原则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有一定的过错,故***关于长城公司未尽审慎核查义务的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是否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未对还款时间作出具体约定,应视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长城公司要求***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未能举证证明长城公司在交纳税款后即向其主张权利且其已明确表示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补缴税款之日起计算且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就***应赔偿的金额。因补交的企业所得税为票面金额的25%,可计算1220000元的企业所得税为305000元(1220000×25%=305000);因1423349元发票的总滞纳金80282.43元,依据***与案外人刘久盛提供的发票金额比例可计算出1220000元发票的滞纳金为68812.75元(1220000÷1423349×80282.43=68812.75);上述两项合计373812.75元。审理中,长城公司自认福州景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支付的50000元工程款是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该款扣除9%挂靠费后,余款45500可与本案款项扣减。庭审中,***对此未表示反对,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发票,导致长城公司被税务机关予以处罚,该损失应由***承担。长城公司诉请***赔偿328312.75元(373812.75-45500=328312.75),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长城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长城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城公司欠款328312.75元及利息(以328312.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1月10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长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6元,减半收取计3453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挂靠被上诉人承包“福州景城大酒店工程”项目,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上诉人负责联系的涟滨公司开具假发票,导致被上诉人补缴税款及滞纳金。被上诉人作为被挂靠方,并未参与该项具体事务,而上诉人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受益人,应当负有保证相关交易真实以及提供合法有效发票的义务。上诉人未能履行该义务,相应责任理应由其承担,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应审慎审查发票真伪为由认为责任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双方的一审庭审陈述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回单,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26日收到福州景城大酒店有限公司转账的5万元系该司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被上诉人扣留了该款项用于抵扣上述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依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其于2017年11月21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906元,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法院的决定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晓琴
审 判 员 王燕燕
审 判 员 田始凤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丁寻韬
书 记 员 陈金垚
(2018)闽01民终4934号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