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长城制冷有限公司

***、福建长城制冷有限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终18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知信***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知信***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长城制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农业产业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市武昌区武珞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娟,***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长城制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湖北省农业产业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未考虑***对本案所作的贡献程度,(2016)闽01执400号之十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显失公平。***早在2015年案件诉讼过程中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的申请于2015年10月14日首先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新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路××号××号楼××层××室(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7××**)的房产。在诉讼保全过程中,***不仅提供了等额的财产作为担保,且在被执行人**新、案外人闰一石提起的数个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中积极主张权利,积极执行排除执行障碍,为涉案财产最终得以拍卖执行付出了巨大的努力,有效维护了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对此未予考虑,将极大打击首封权人的积极主动性,与国家提倡的解决执行难问题背道之驰。(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参与分配具体适用的指导意见》是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首先采取财产诉讼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为相关财产得以顺利执行所付出的成本、为各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受偿所作出的贡献等因素而制定的,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原则性规定。该指导意见的出台也为福州地区执行工作取得的效果起到极好的效果。且目前全国各地法院均出台了类似参与分配的指导意见,对于首先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人提高分配受偿比例,有利于激励申请执行人积极参与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控工作。一审未予支持前述指导意见关于对首封权人提高15%至20%受偿比例的作法是错误的。(三)原审违背了类案检索指导意见。就前述指导意见,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其他同类案件中均是支持并认可的。一审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统一度量裁判尺度,同类不同判,有违司法公信力。 长城公司答辩称,(一)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对首先采取财产诉讼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应当或者可以适当提高执行款分配比例,更没有明确规定应当或者可以优先分配一部分比例。***主张根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参与分配具体适用的指导意见》不是法律法规,且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冲突,不能直接适用。且上述规定仅仅是可以适当提高,而不是应当提高。(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强调的是在对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的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而***仅仅是普通债权人,应按照各个案件的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三)***多次提出各种异议和评估程序,导致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拖延执行进程,严重耽误了处理财产的最佳时机,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以提高自己清偿比例的份额,其行为不但不应予以支持,还应该降低其受偿比例。且***对其他案件提出的异议行为和评估程序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付出了巨大的代理诉讼成本,也没有相关材料予以说明。(四)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执400号之十《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写明***已经受偿了4449972.21元,但从(2016)闽01执400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已经受偿的金额为2189744.64元。说明***在2017年至2020年2月26日间私下得到债务人的财产价值达到2260227.57元,属于个别清偿行为,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将该财产按照比例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并取消***本次和今后的受偿资格。(五)***根本没有足够的收入来源支撑其对**新千万元的借款,其债权存在虚假嫌疑,应责令其提供债权合法性的证明材料。(六)本案中无法体现***为执行本案标的所实际支出多少费用、精力、时间。一方面无实际票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所称的执行异议基本是作为被异议一方或者作为被告被动加入各类程序中,不存在主动花费了时间和精力。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 湖北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及(2016)闽01执400号之十《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均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对于参与分配执行案件中的普通债务,应当按照债权数额的比例进行受偿。***作为首先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债权人、查封人,并不是享有担保物权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法律并没有赋予其任何优先权,其受偿顺序不能先于其他债权人,应当同其他债权人一起按照债权比例分配执行款。(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参与分配具体适用的指导意见》第九条并非强制性规定,且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优先进行了受偿,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1、《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参与分配具体适用的指导意见》性质上为地方法院的指导意见,效力上低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且该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的是“可以提高”而非“应当提高”,本案应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按比例进行分配。2、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充分考虑了***首先查封的事实,在(2016)闽01执400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向其优先分配了款项的10%即414503.12元,并在本次(2016)闽01执400号之十《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先行支付了***垫付的评估费用,并再次优先向***分配了181748.43元,***的成本及付出已得到充分补偿,不应当再对其提高分配比例。(三)***一再滥用司法程序要求提高其分配比例,严重拖延了本案的进度,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2016)闽01执400号之十《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已提高了***的执行分配比例,致使其他债权人分配额减少,其他12份债权的分配比例约为1.226%,如***的分配比例提高到20%,将导致***的分配比例比其他债权高出20倍以上,将导致分配方案显失公平。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1执400号之十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并依法重新制作执行分配方案,依法判令***提高分配受偿比例至异议财产成交价额的20%。即提高分配首先采取诉讼保全案件债权人***分配款1488000元;剩余财产按债权比例分配。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长城公司和湖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新、***、**大地林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飘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债权金额为15203930元及利息,已受偿款项为4449972.21元,未受偿金额为28206146元。在上述案件中,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新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路××号××号楼××层××室的房产并通过公开拍卖,获得7440000元拍卖款。***垫付上述房产评估费18522元。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执400号之十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在扣除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后,对首先查封的债权人***适当优先分配181748.43元后,各债权人未实现债权按1.266%比例进行分配。***受偿金额为540602.43元。***对此受偿金额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八条“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1执400号之十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无不当。在(2016)闽01执400号之十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就***首先查封的事实予以优先分配181748.43元,现***仍要求依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参与分配具体适用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提高受偿比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驳回***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1执400号之十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该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考虑***首先查封的事实,对***优先分配181748.43元,现***主张依照《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参与分配具体适用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应对其提高受偿比例至20%,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冯 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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