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长城制冷有限公司

福建长城制冷有限公司、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闽01执异16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汉族,1957年10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申请执行人:福建长城制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363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1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4年10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执行人: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革新大道9号(13)。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长城制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另案,其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2015)榕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被执行人***、***、武汉大地林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飘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处置拍卖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在拍卖处置过程中,被执行人***、***与福建长城制冷有限公司通过福州仲裁委以和解的方式取得仲裁裁决书,福建长城制冷有限公司据此向福州中院申请参与分配处置拍卖款。异议人向法院多次反映该裁决书存在虚假仲裁的可能,并向贵院提出应责令福建长城制冷公司与被执行人***提供合同相关原件申请鉴定与审计,但福建长城制冷有限公司以已生效裁决书确认为由,拒绝提供。其有理由怀疑福建长城制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存在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债务参与分配的嫌疑,特以异议人身份,对福建长城制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暂扣福建长城制冷有限公司的分配款,对上述仲裁案件事实真实性进行审查。
本院查明,福建长城制冷有限公司与***、***、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7)榕仲裁字第029号裁决书,裁决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向福建长城制冷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050262元、相应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福建长城制冷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予以立案,案号为(2017)闽01执141号。
另查明,另案,***申请执行***、***、武汉大地林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飘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6)闽01执400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因债权人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6)闽01执400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债权人受偿如下:一、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从被执行人***、***抵押房产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分配金额为5037992元。二、***从被执行人***、***抵押房产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分配金额为2526777.79元,债权受偿完毕。三、本院(2017)闽01执141号债权人福建长城制冷有限公司受偿2108066.57元。四、本院(2016)闽01执400号债权人***受偿2189744.64元。
本院认为,异议人***认为(2017)榕仲裁字第029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是虚假仲裁,本案申请执行人没有资格参与另案(2016)闽01执400号执行款分配,其实质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提出异议,这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其异议申请应予驳回。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