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津奥电梯有限公司

厦门顺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津奥电梯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思民初字第11118号
原告厦门顺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体育路41号7楼。
法定代表人扈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秀娜、刘晓娥,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津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将军祠路28号22号楼二楼及三楼。
法定代表人孙宏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雅蓉,职员。
第三人厦门群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将军祠路28号38号楼底层05单元。
法定代表人吴国平。
原告厦门顺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承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津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奥公司)、第三人厦门群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鸿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秀娜、刘晓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津奥公司、第三人群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承公司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群鸿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厦门市思明区将军祠路28号外胎车间、内胎车间、工程胎车间、压延车间、办公楼、综合楼等房产出租给群鸿公司,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后,群鸿公司又将前述租赁房产中的22号楼一楼01单元及02单元、22号楼二楼、三楼及楼前空地转租给被告。原告与群鸿公司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腾退清空交还承租房屋。原告多次以口头及书面函件等方式催促被告清退,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清空交还房屋。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退厦门市思明区将军祠路28号房屋22号楼一楼01单元及02单元、22号楼二楼、三楼,并将房产交还原告。
被告津奥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群鸿公司书面述称,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仅根据转租合同、物业发票及证明、工商登记信息等资料列明被告,但上述资料与房屋的实际占用使用情况并不相符;因原告要求备案转租户,而转租户一直在变动,原告和第三人为了弥补备案手续,大量沿用了2009年以来早期租户的转租合同,故转租合同与实际用户之间并不一致;另,原告越过实际占用人群鸿公司起诉无法确认的商户既不可行也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群鸿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厦门市思明区将军祠路28号外胎车间、内胎车间、工程胎车间、压延车间、办公楼、综合楼等房产(以下简称为将军祠××号)出租给第三人群鸿公司,租赁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承租后,群鸿公司将将军祠28号用于经营“厦门群鸿商业城”,并委托案外人厦门市佰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该商业城的物业管理公司。
另查明,第三人群鸿公司将将军祠28号22号楼一楼01单元及02单元、二楼、三楼(以下简称讼争房屋)转租给被告津奥公司使用,该房产产权人系厦门海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燕公司);2006年7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厦国资产(2006)148号文件,批复同意将海燕公司的出资人由厦门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变更为顺承公司,并由顺承公司继续经营、管理有关改制企业剥离的各项资产。后,海燕公司的出资人已变更登记为顺承公司。
还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群鸿公司发出一份《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通知租赁期限到期后,其将不再续租,群鸿公司应清空移交租赁房屋。租赁期间届满后,群鸿公司并未腾退租赁房屋;原告也曾多次以书面函件、公告等方式催促被告腾退其向群鸿公司转租的将军祠28号房屋,但被告至今仍未将讼争房屋腾退交原告。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工商登记信息、物业管理费发票、《律师函》及挂号信回执、报纸公告、《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厦国资产(2006)148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厦门市佰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厦国资产(2006)148号文件的批复内容,原告有权对海燕公司名下的讼争房屋进行经营、管理。第三人群鸿公司将其向原告承租的讼争房屋转租给被告使用,现群鸿公司与原告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且原告也已明确表示不再续租,故被告无权再继续使用讼争房屋;原告作为讼争房屋的管理权利人,有权要求被告腾退讼争房屋,原告之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市津奥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厦门市思明区将军祠路28号22号楼一楼01单元及02单元、22号楼二楼、三楼腾空交付给原告厦门顺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厦门市津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周月娜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