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八桂塑胶有限公司

广西八桂塑胶有限公司、东莞市舜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民终10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八桂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明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50000677738189X。
法定代表人:覃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征松,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斯俊,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舜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百花洞村大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66653258G。
法定代表人:殷正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业企,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建高,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西八桂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舜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粤1972民初359号民事判决;2.驳回舜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舜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序号为10、11两份买卖合同真实且已经履行证据不足。第一,舜塑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及送货单没有八桂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手写签名,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第二,该两份合同所对应的送货单中,没有八桂公司的印章,“黄某”不是其本人书写,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第三,黄某不具有签收货物的职责,其单独签收货物不是双方的交易习惯,八桂公司对“黄某”的签名不知情,事前未授权、事后未追认,对八桂公司不具有拘束力。第四,序号为10、11两份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舜塑公司的履约条件与舜塑公司主张的履约情况不一致,双方确认的八桂公司的联系人与送货单上的签名人不一致。第五,关于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序号10、11两份买卖合同与序号1-9买卖合同约定完全不同。第六,舜塑公司证明其交付货物的证据仅为买卖合同和送货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二、即使八桂公司确实收到了货物且尚未付款,一审判决经调整并认定八桂公司应支付违约金476750元适用法律错误。舜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八桂公司逾期付款而遭受损失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只能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确定八桂公司的违约责任。
舜塑公司辩称,一、舜塑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及送货单真实可信,八桂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否定,在一审已经释明的情况下未申请笔迹鉴定。舜塑公司已经提交了合同及税票,八桂公司已经进行抵税。二、根据序号10、11买卖合同约定,八桂公司应向舜塑公司支付1500000元违约金,八桂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已经对此进行调整,只要求八桂公司承担476750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八桂公司利用诉讼拖延付款,造成舜塑公司损失及资金周转困难。
舜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八桂公司立即向舜塑公司支付货款476750元;2.八桂公司立即向舜塑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76750元为本金,按每日0.3%自2016年2月1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部分违约金为200000元);3.八桂公司立即向舜塑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50000元;4.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八桂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舜塑公司主张八桂公司尚欠舜塑公司货款476750元,舜塑公司提交了买卖合同、送货单及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载明的舜塑公司与八桂公司之间的交易情况如下表:

序号

合同订单号

送货单签收时间

送货金额(元)

对应凭证

1

20150726

2015-7-27

390600

买卖合同、送货单

2

20150829

2015-8-30

378000

买卖合同、送货单

3

20150913

2015-9-14

379400

买卖合同、送货单

4

20150922

2015-9-24

384160

买卖合同、送货单

5

20151104

2015-11-6

378000

买卖合同、送货单

6

20151011

2015-10-3

391000

买卖合同、送货单

7

20151016

2015-10-8

382500

买卖合同、送货单

8

20151120

2015-11-22

369000

买卖合同、送货单

9

20151201

2015-12-2

369000

买卖合同、送货单

10

20160106A

2016-1-7

337500

买卖合同、送货单

11

20160124A

2016-1-25

675000

买卖合同、送货单

- 

合计

- 

4434160

- 

上述买卖合同和送货单均盖有八桂公司字样的印章,送货单上均手写注明“货已收到”,且有“黄某”字样的签名,签名字迹基本相同。上述送货单中,除序号为10的送货单没有载明物流信息外,其他送货单均载明了物流司机(或车牌号)及联系方式。八桂公司对序号为1-9的买卖合同及其送货单上八桂公司的印章予以确认,并确认收到该部分货物,但主张送货单上“黄某”签名字迹不是黄某本人所签,且其提供给舜塑公司的送货单没有上述签名。八桂公司对序号为10、11的买卖合同和送货单上八桂公司字样的印章不予确认,表示其没有收到相应的货物,并主张其上的印章与序号1-9的买卖合同及送货单上加盖的印章明显不同,前者没有防伪标识,而后者有防伪标识。八桂公司提交了公安局备案的公章准刻证,拟证明舜塑公司提交的序号为10、11的买卖合同及送货单加盖的印章不是八桂公司的印章。八桂公司提交了有“黄某”签名字迹的费用报销单,该签名字迹与送货单上的签名字迹不同,拟证明送货单上“黄某”字样的签名不是黄某本人所签。黄某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为八桂公司的仓库管理员,负责点货。
双方确认其交易方式为,舜塑公司将货物交给货运公司运送至八桂公司处,并将送货单交给货运司机,八桂公司签收后再由货运司机带回给舜塑公司或者由八桂公司直接邮寄给舜塑公司。舜塑公司主张其收到送货单时便有“黄某”字样的签名,因不是当面签订,无法辨别是否为黄某本人所签,但是舜塑公司认为,所有送货单上“黄某”字样的签名字迹是相同的,且舜塑公司已向八桂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八桂公司也已经抵扣相应税款,足以证明序号为10、11买卖合同交易的真实性。八桂公司确认已经收到相应的发票且已经抵税。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八桂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印章及笔迹鉴定的申请。
双方均确认在交易过程中达成协议减少货款435750元。八桂公司于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8月1日共计向舜塑公司汇款9186260元,舜塑公司于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10月8日共向八桂公司汇款5664600元。双方亦确认,上述八桂公司汇给舜塑公司的款项中,其中5664600元的交易没有实际发生,是为了便利八桂公司贷款所产生的款项,舜塑公司遂将该部分款项退回给八桂公司。此外,舜塑公司主张八桂公司于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17日还以广西南宁奥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舜塑公司购买1144430元的货物,该款项已由广西南宁奥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另行付清。
另查明,序号为10、11对应的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收到定金30%,货到后15天内付清全款,如有拖延,每天按未付金额的0.3%向出卖方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第十二条约定:因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当承担另一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债权的费用。舜塑公司据此主张违约金及律师费损失。舜塑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显示,其为涉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舜塑公司的申请,裁定保全八桂公司的财产并已实施。
以上事实,有舜塑公司提交上述所列证据、银行业务回单,八桂公司提交的《公章准刻证》、送货确认回执、出货单、报销单、员工证明、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序号为10、11两份买卖合同是否真实且履行,八桂公司应否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黄某是八桂公司的仓库管理员,舜塑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八桂公司签收货物。其次,八桂公司主张其提供给舜塑公司的送货单没有“黄某”字样的签名,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最后,序号为10、11两份买卖合同对应的送货单上的“黄某”签名字迹与双方确认的送货单上的签名字迹相同,八桂公司提交的费用报销单上的“黄某”签名字迹虽然与送货单的不一致,但八桂公司不能证明费用报销单上的“黄某”签名字迹是黄某本人所签,进而也不能证明送货单上的签名字迹不是黄某本人所签,因此八桂公司需要进一步举证。八桂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也没有申请笔迹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舜塑公司提供的序号为10、11两份买卖合同对应的送货单予以采信。至于序号为10、11对应的两份买卖合同,该两份买卖合同上加盖了八桂公司字样的印章,且其上的八桂公司字样的印章与送货单上的印章相同,买卖合同上载明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亦与送货单相符,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采信。综上,舜塑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1月24日期间共计向八桂公司供应了4434160元货物,有买卖合同及送货单为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双方确认减少货款435750元,故八桂公司总共需向舜塑公司支付货款3998410元。八桂公司共向舜塑公司汇款9186260元,双方确认其中的5664600元不是涉案货款,且舜塑公司已经退还给八桂公司,故八桂公司实际支付了货款3521660元,尚欠货款476750元(3998410元-3521660元)。买卖合同约定货到后15天内付清货款,八桂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收到最后一批货,故其应于2016年2月9日付清全部货款。八桂公司没有在上述期限内付清货款,舜塑公司诉请八桂公司按照日利率0.3%自2016年2月10日起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按照上述约定计得的违约金已经超过欠款本金,八桂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酌情调整违约金为476750元。
舜塑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为涉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5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约定,该律师费损失应由八桂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广西八桂塑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舜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6750元;二、限广西八桂塑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舜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76750元;三、限广西八桂塑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舜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50000元;四、驳回东莞市舜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832元,保全费2520元,由广西八桂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八桂公司申请证人黄某到庭作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发票回执单,拟证明发票是预开,发票项下的货物未交付。2、送货单(2015年7月26日)、送货单(2015年8月29日),即舜塑公司提交的序号1、2买卖合同对应的送货单,拟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无需八桂公司的员工签名、确认且证明舜塑公司提交的有“黄某”签名确认收货的手写文字是舜塑公司事后添加。证人黄某的主要陈述内容是:黄某是八桂公司的仓库管理员,负责办理入库、出库、日常管理工作,不参与送货人的交接工作,采购部分负责验货,经理是陈朝松,黄某没有在案涉合同、送货单上签字。
被上诉人舜塑公司申请证人卞某、沈某、孔某到庭作证并提交以下证据:1、手写“对账单”,拟证明舜塑公司向八桂公司催款时,八桂公司的销售经理陈朝松对账后书写。2、《收到八桂退货确认书》,拟证明双方在最后一次合同中退货扣减的金额。证人卞某的主要陈述内容是:卞某曾在舜塑公司做采购员,其儿子卞建高是舜塑公司的出资人和经营管理者,卞建高说八桂公司欠最后两次采购款1087500元,经过多次沟通,八桂公司同意退回部分货物抵扣货款435750元,退回的货物放在东莞市桥头镇的一个仓库,扣除该退货款后,八桂公司尚欠576750元。2016年7月,卞某与其配偶沈某及舜塑公司的一个业务员去八桂公司催款,八桂公司的采购经理陈朝松对账后确认尚欠舜塑公司货款546830元,但不肯签名,对账后八桂公司向舜塑公司转账100000元后,卞某等人离开。证人沈某的主要陈述内容是:卞某、沈某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16年7月到八桂公司催收本案货款,八桂公司销售经理陈朝松当面书写了“对账单”,但没有签名,其在八桂公司向舜塑公司转账100000元后离开广西。证人孔某的主要陈述内容是:孔某是广州祥吉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2016年1月其安排司机向八桂公司送货并于2016年年中为舜塑公司运送两次货物回东莞。
舜塑公司对八桂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及黄某、卞某、沈某、孔某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1、八桂公司二审提交的两份送货单、发票回执单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八桂公司一审已经确认舜塑公司提交的8月29日两份送货单,其二审提交的两份送货单为伪造,与舜塑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的盖章位置、司机签名位置、字体不一致。确认发票回执单真实性,当时由于八桂公司急需货物并需要发票进行抵税,舜塑公司同意先开发票并在发票回执单中注明为预开发票但未发货。2、黄某与八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否认送货单上签名,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八桂公司一审也没有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应承担不利后果。卞某、沈某、孔某的证人证言真实可信,与送货单、退货单等相互印证。
八桂公司对舜塑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及黄某、卞某、沈某、孔某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1、“对账单”、收到八桂退货确认书均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舜塑公司主张是陈朝松签名,但该“对账单”没有陈朝松签名确认,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收到八桂退货确认书属于舜塑公司单方制作,双方一审确认退货的事实并非该退货确认书项下的退货,而是序号1-9号合同项下货物的退货。2、黄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无权签名确认收货。卞某、沈某的证人证言与舜塑公司有直接的有利关系,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孔某的证人证言不能客观反映事实,应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八桂公司二审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2015年7月26日)、送货单(2015年8月29日)上有八桂公司、舜塑公司字样公章,但没有“黄某”字样签名。舜塑公司提交的序号10、11号买卖合同及对应送货单上“广西八桂塑胶有限公司”字样公章圆边为虚线,序号1-9号买卖合同及对应送货单上“广西八桂塑胶有限公司”字样公章圆边为实线。
又查明,舜塑公司二审提交的“对账单”没有显示书写人信息及身份,舜塑公司主张除“陈经理:159××××****苏总:151××××****”手写字体外的其余内容为八桂公司销售经理陈朝松书写。
二审中,舜塑公司明确表示不对案涉送货单上“黄某”字样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申请对“对账单”上手写内容是否为陈朝松书写进行笔迹鉴定。舜塑公司与八桂公司均表示无法联系陈朝松到庭提供笔迹鉴定样本。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序号为10、11两份买卖合同所涉交易的真实性。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舜塑公司提交的序号为10、11两份买卖合同及对应三份送货单上加盖的八桂公司公章与序号为1-9号买卖合同及对应送货单上加盖的八桂公司公章样式外观明显不同,序号为1-9号买卖合同及对应送货单上加盖的八桂公司公章样式外观则与八桂公司提交的公安局备案的公章准刻证上显示八桂公司公章样式一致,在双方确认1-9号买卖合同交易的真实性且八桂公司确认1-9号买卖合同上八桂公司公章真实性的情况下,舜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八桂公司曾使用或确认10、11号买卖合同及对应三份送货单上八桂公司公章样式,证人黄某到庭否认案涉送货单上“黄某”字样签名系其书写,结合八桂公司二审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2015年7月26日)、送货单(2015年8月29日)上没有“黄某”字样签名,故舜塑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10、11号买卖合同所涉交易的真实性。舜塑公司主张已向八桂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被八桂公司用于抵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具及抵扣与交易行为是否真实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舜塑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送货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舜塑公司向八桂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证明货物已经交付。舜塑公司二审期间提交“对账单”,主张是八桂公司的销售经理陈朝松与其结算货款后出具,八桂公司对此“对账单”不予确认,该手写“对账单”未显示书写人的信息及身份,且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法联系陈朝松到庭提供笔迹鉴定样本,舜塑公司应承担不能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舜塑公司关于“对账单”系八桂公司经理陈朝松书写的主张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案情,舜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序号为10、11买卖合同所涉交易的真实性及已经向八桂公司交付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舜塑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舜塑公司诉请八桂公司支付序号为10、11买卖合同项下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八桂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导致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发生变化,本院予以改判。八桂公司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增加的诉讼费用由其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及前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3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东莞市舜塑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8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东莞市舜塑实业有限公司已经预交60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2元(广西八桂塑胶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上诉人广西八桂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冠东
审判员  苗卉卉
审判员  尹河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爱翎
谢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