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八桂塑胶有限公司

原告东莞市舜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八桂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2民初359号
原告:东莞市舜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百花洞村大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66653258G。
法定代表人:殷正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业企,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八桂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明阳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50000677738189X。
法定代表人:覃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桂榕,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莞市舜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八桂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黄方圆与人民陪审员李少华、人民陪审员殷毓德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业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桂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舜塑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7675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476750元为本金,按每日0.3%自2016年2月1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部分违约金为200000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1月24日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数份《工业买卖合同》。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以广西南宁奥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价值1144430元的货物。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1月24日,被告则以其名义向原告购买价值4434160元的货物。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工业买卖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5142840元的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没有如约支付所有货款。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8月1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0330690元,其中4666090元属于涉案买卖合同涉及的货款,5666400元属于方便被告贷款而收取的款项。原告已将前述被告所称的银行贷款5666400元,按照被告的要求全部转回至被告账户。扣除已付货款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476570元的货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
被告广西八桂塑胶有限公司辩称,编号20160124A、20160106A的工业买卖合同及其送货单上加盖的被告字样的印章不是被告的印章,被告没有签订上述合同也没有发生该交易。原告提交的其他没有加盖被告印章的送货单,被告不予确认,被告没有收到相应货物。原告提交的其他盖有被告印章的合同及相应的送货单是真实的,被告收到相应货物。被告对所有送货单上的手写内容及签名均不予确认。涉案货款已经付清,从原告提交的明细表可以看出,被告已经多付货款,被告有权主张原告退款。原告主张的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损失均没有法律依据,且违约金明显约定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6750元,原告提交了买卖合同、送货单及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载明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情况如下表:
序号
合同订单号
送货单签收时间
送货金额(元)
对应凭证
1
20150726
2015-7-27
390600
买卖合同、送货单
2
20150829
2015-8-30
378000
买卖合同、送货单
3
20150913
2015-9-14
379400
买卖合同、送货单
4
20150922
2015-9-24
384160
买卖合同、送货单
5
20151104
2015-11-6
378000
买卖合同、送货单
6
20151011
2015-10-3
391000
买卖合同、送货单
7
20151016
2015-10-8
382500
买卖合同、送货单
8
20151120
2015-11-22
369000
买卖合同、送货单
9
20151201
2015-12-2
369000
买卖合同、送货单
10
20160106A
2016-1-7
337500
买卖合同、送货单
11
20160124A
2016-1-25
675000
买卖合同、送货单
-
合计
-
4434160
-
上述买卖合同和送货单均盖有被告字样的印章,送货单上均手写注明“货已收到”,且有“黄创荣”字样的签名,签名字迹基本相同。上述送货单中,除序号为10的送货单没有载明物流信息外,其他送货单均载明了物流司机(或车牌号)及联系方式。被告对序号为1-9的买卖合同及其送货单上被告的印章予以确认,并确认收到该部分货物,但主张送货单上“黄创荣”签名字迹不是黄创荣本人所签,且其提供给原告的送货单没有上述签名。被告对序号为10、11的买卖合同和送货单上被告字样的印章不予确认,表示其没有收到相应的货物,并主张其上的印章与序号1-9的买卖合同及送货单上加盖的印章明显不同,前者没有防伪标识,而后者有防伪标识。被告提交了公安局备案的公章准刻证,拟证明原告提交的序号为10、11的买卖合同及送货单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的印章。被告提交了有“黄创荣”签名字迹的费用报销单,该签名字迹与送货单上的签名字迹不同,拟证明送货单上“黄创荣”字样的签名不是黄创荣本人所签。黄创荣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为被告公司的仓库管理员,负责点货。
双方确认其交易方式为,原告将货物交给货运公司运送至被告处,并将送货单交给货运司机,被告签收后再由货运司机带回给原告或者由被告直接邮寄给原告。原告主张其收到送货单时便有“黄创荣”字样的签名,因不是当面签订,无法辨别是否为黄创荣本人所签,但是原告认为,所有送货单上“黄创荣”字样的签名字迹是相同的,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也已经抵扣相应税款,足以证明序号为10、11交易的真实性。被告确认已经收到相应的发票且已经抵税。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印章及笔迹鉴定的申请。
双方均确认在交易过程中达成协议减少货款435750元。被告于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8月1日共计向原告汇款9186260元,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10月8日共向被告汇款5664600元。原、被告双方亦确认,上述被告汇给原告的款项中,其中5664600元的交易没有实际发生,是为了便利被告贷款所产生的款项,原告遂将该部分款项退回给被告。此外,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17日还以广西南宁奥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1144430元的货物,该款项已由广西南宁奥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另行付清。
另查明,序号为10、11对应的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收到定金30%,货到后15天内付清全款,如有拖延,每天按未付金额的0.3%向出卖方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第十二条约定:因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当承担另一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债权的费用。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及律师费损失。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显示,其为涉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保全被告的财产并已实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上述所列证据、银行业务回单,被告提交的《公章准刻证》、送货确认回执、出货单、报销单、员工证明、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序号为10、11两份买卖合同是否真实且履行,被告应否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黄创荣是被告的仓库管理员,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被告签收货物。其次,被告主张其提供给原告的送货单没有“黄创荣”字样的签名,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序号为10、11对应的送货单上的“黄创荣”签名字迹与双方确认的送货单上的签名字迹相同,被告提交的费用报销单上的“黄创荣”签名字迹虽然与送货单的不一致,但被告不能证明费用报销单上的“黄创荣”签名字迹是黄创荣本人所签,进而也不能证明送货单上的签名字迹不是黄创荣本人所签,因此被告需要进一步举证。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也没有申请笔迹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序号为10、11对应的送货单予以采信。至于序号为10、11对应的两份买卖合同,该两份买卖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字样的印章,且其上的被告字样的印章与送货单上的印章相同,买卖合同上载明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亦与送货单相符,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采信。综上,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1月24日期间共计向被告供应了4434160元货物,有买卖合同及送货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确认减少货款435750元,故被告总共需向原告支付货款3998410元。被告共向原告汇款9186260元,双方确认其中的5664600元不是涉案货款,且原告已经退还给被告,故被告实际支付了货款3521660元,尚欠货款476750元(3998410元-3521660元)。买卖合同约定货到后15天内付清货款,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收到最后一批货,故其应于2016年2月9日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没有在上述期限内付清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日利率0.3%自2016年2月10日起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按照上述约定计得的违约金已经超过欠款本金,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酌情调整违约金为476750元。
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为涉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约定,该律师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西八桂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舜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6750元;
二、限被告广西八桂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舜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76750元;
三、限被告广西八桂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舜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5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舜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13832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广西八桂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方圆人民陪审员李少华人民陪审员殷毓德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伦        雪        莹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