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八桂塑胶有限公司

东莞市舜塑实业有限公司、广西八桂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98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舜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百花洞村大堪路。
法定代表人:殷正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勤,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业企,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八桂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明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覃炜,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舜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八桂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9民终10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舜塑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因八桂公司的员工黄某否认送货单上的签名系由其本人签署,而将原属于八桂公司证明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舜塑公司,系法律适用错误。八桂公司拒不联系其员工陈朝松到庭提供鉴定样本,属于八桂公司拒不提供鉴定材料,八桂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法院错误地认定由舜塑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事上也存在错误。舜塑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交了梁敬新的《证明》一份,拟主张其完成了涉案货物交付义务。据此,舜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涉案序号为10、11两份买卖合同交易真实性的问题。据原审查明事实显示,舜塑公司提交的序号为10、11两份买卖合同及对应三份送货单上加盖的八桂公司公章与序号为1-9号买卖合同及对应送货单上加盖的八桂公司公章样式外观存在明显不同,而序号为1-9号买卖合同及对应送货单上加盖的八桂公司公章样式外观则与八桂公司提交的公安局备案的公章准刻证上显示的八桂公司公章样式一致。据此,在双方确认1-9号买卖合同交易及公章的真实性的情况下,由于舜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八桂公司曾使用或确认涉案买卖合同及送货单上的公章,且证人黄某到庭否认案涉送货单上“黄某”字样签名系其书写,再结合八桂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均没有“黄某”字样签名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舜塑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10、11号买卖合同所涉交易的真实性,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而本案中,舜塑公司虽然主张已向八桂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被八桂公司用于抵税,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八桂公司不予认可且买卖合同、送货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该增值税发票亦不足以证明货物已经交付;对于舜塑公司提交的“对账单”问题,由于八桂公司对该“对账单”不予确认,且该手写“对账单”未显示书写人的信息及身份,而双方当事人亦均表示无法提供笔迹鉴定样本,舜塑公司应承担不能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不利后果。故此,因舜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序号为10、11买卖合同所涉交易的真实性及已经向八桂公司交付货物,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不予支持舜塑公司关于八桂公司应支付序号为10、11买卖合同项下款项的主张,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亦无不当。至于舜塑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交的案外人梁敬新一份《证明》,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舜塑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市舜塑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颖
审判员 王 晶
审判员 肖 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谢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