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玉林水电设备厂

广西容县福龙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与广西玉林水电设备厂、广西玉林江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921民初1311号
原告:广西容县福龙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容县十里乡江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1564004285W。
法定代表人:高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德怀,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莹莹,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玉林水电设备厂,住所地玉林市天桥西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200430021Y。
法定代理人:覃某。
被告:广西玉林江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天桥西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581959390A。
法定代理人:覃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远怀,男,出生,汉族,二被告的工作人员,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梓彪,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容县福龙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龙公司)与被告广西玉林水电设备厂(以下简称玉林水电厂)、被告广西玉林江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09民终21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容民初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9月11日、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德怀、王莹莹和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远怀、黄梓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福龙公司与被告玉林水电厂于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需合同》;2、被告玉林水电厂退还原告设备款人民币4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4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江河公司对被告玉林水电厂以上全部偿付责任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福龙公司与被告玉林水电厂于签订《工矿产品供需合同》,约定玉林水电厂向福龙公司提供水轮机、发电机各3台及其他配套设备,总价款503万元,合同签署前原告于向被告玉林水电厂支付设备预付款10万元,合同签署后原告于向被告玉林水电厂支付货款300万元,支付货款50万元,支付货款50万元,合计400万元。但玉林水电厂收到货款后并未积极组织生产,至2011年3月底只交付了弯肘管3台,未按约交付尾水锥管与水轮机座环,原告向被告玉林水电厂发送了《关于福龙电站机组设备暂停生产的函》,提出暂停生产机组设备生产,同时要求玉林水电厂提供已生产机组设备零部件清单和部分投入生产资料清单以及总投入的资金量。玉林水电厂收到函件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向原告提供相关清单。后原告拟重启生产时发现被告玉林水电厂已停止经营,故要求其退回货款,但被告玉林水电厂均以困难为由拒绝退回货款。直至,原告与被告玉林水电厂签署《会谈纪要》,玉林水电厂答应解决该合同善后问题,但至今仍未提供已投入生产的零配件清单。被告玉林水电厂虽口头提出已投入生产了部分零配件生产,但经原告多次书面要求、持续时间达四年多之久均未提供相关清单,足以证明其根本未投入任何零配件生产。后原告才得知,被告玉林水电厂在2011年8月就停止经营,并发起成立了被告江河公司,同时将土地、厂房、机器设备交予江河公司使用,业务人员也剥离给江河公司,江河公司对外宣称即原广西玉林水电设备厂,属于典型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二被告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原告认为,被告玉林水电厂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构成违约,后因其停止经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法人“人格”混同,江河公司依法应对玉林水电厂的全部偿付责任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故,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玉林水电厂辩称,其没有违约行为,而原告构成违约,主要表现为:一是原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付款,逾期付款;二是原告在合同期内提出暂停合同履行,逾期后多年直至起诉解除合同都不通知恢复生产,继续履行合同,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应扣除因原告造成玉林水电厂的经济损失2853290元后,余款可返回给原告。故,原告主张利息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
被告江河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一是江河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二是原告与被告玉林水电厂之间签订的合同都是在江河公司成立前发生的。虽然玉林水电厂是江河公司股东之一,但是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江河公司承担股东的债务。同时,玉林水电厂因另案已于2015年被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他人,已经不再是江河公司的股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工矿产品供需合同》;证据2《工商银行电汇凭证》1张及《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2张;证据3《关于福龙电站机组设备暂停生产的函》1份;证据4《会谈纪要》1份;证据5《名片》1张;证据6《律师函》、快递单、签收文件各1份;证据7《电脑咨询单》2份;证据8《土地登记卡》2份;证据9《公司章程》1份、《申请材料(场地)核实情况报告书》1份、《无偿提供证明》1份、《证明》1份;证据10玉林市环保局的《关于玉林江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年产200套水轮发电机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1份、《关于玉林江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年产200套水轮发电机组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批复》1份;证据11《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本期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累计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广西玉林水电设备厂拟用于投资成立新公司涉及的机器设备价值评估报告》、《移交清单》各1份;证据12《收据》1张;对证据13《玉林市玉州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查询的2008年至今覃某和梁远怀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记录》。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提出的定作合同,因合同名称系供需合同,即买卖合同范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支付的400万元付款时间违反合同约定,有350万元系逾期付款,证明原告先违约;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玉林水电厂没有交付产品原因是原告发函通知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玉林水电厂没有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二被告不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玉林水电厂对其提出了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二被告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相同;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二被告系在同一地点生产;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玉林水电厂给江河公司使用厂房和土地是有时间限制的,无偿几年后改为出租使用,实际系二单位共同使用场地和设备;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二被告系不同单位,玉林水电厂不是江河公司的前身,而是股东;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玉林水电厂是江河公司的股东,不是玉林水电厂改制为江河公司,原告主张江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江河公司同时聘用玉林水电厂的员工,办理社保为方便员工统一以江河公司名义缴纳,不能证明二被告混同,应以工商登记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对以上证据1-11、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玉林水电厂提交的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据2(部分)纳税凭证;证据3关于水锥管的照片2张;证据4原告工商登记材料;证据5投工投料清单、其他损失费清单;证据6资料照片、生产设计图纸;证据7《收据》1份;证据8被告《营业执照》;证据9《对单位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解释》;证据10《2008年订货合同》;证据11《2010年订货合同》;证据12《福龙公司机组已投工投料清单》;证据13生产福龙公司机组其他损失;证据14投料清单项1滑转子实物照片;证据15投料清单项2、项3上导轴承座、下导轴承座照片;证据16投料清单项4转子起吊工具照片及加工清单;证据17投料清单项5推力头照片及加工清单;证据18投料清单项6底垫照片及加工清单;证据19投料清单项7镜板照片及加工清单;证据20投料清单项8推力瓦、项9上导轴瓦、项10下导轴瓦照片;证据21投料清单项11椎管照片及加工清单;证据22投料清单项12羽毛钉照片及加工清单;证据23投料清单项13发电机模、外协加工合同及联系函;证据24投料清单项14磁轭钢板下料照片及加工清单;证据25投料清单项15线规发电子定子和转子线圈加工合同及说明;证据26投料清单项16发电机轴材料照片;证据27投料清单项17设计图纸照片;证据28投料清单2页18钢板已下料图片;证据29投料清单项19弯肘管已在工地现场图片及加工清单;证据30(1996)贵经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1997)桂经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2015)贵执恢字第1-1号、第1-2号执行裁定书;证据31《2011年江河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证据32《2016年江河公司股权变更后的章程修正》;证据33《2018年江河公司股权变更公司章程案》;证据34《工商查询证明》。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玉林水电厂主体资格存在,不能证实正常经营,纳税只能证实可能存在销售产品的事实,其设备已经全部出资给江河公司,厂房也无偿供给江河公司,玉林水电厂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也证实二被告场所一致。原告对以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证据3即系证据5中第11项,原告已经于2011年2月23日发函暂停生产,长达五年之久,没有提交其生产情况及交货情况,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双方约定交付尾水椎管时间是2010年11月底,即暂停生产函之前,也证实被告迟延交货,且价格过高,经询价2010年12月钢材价格约4600-4800元/吨(2009年底更低),同类水电机组生产厂家对椎管、肘管当时出厂价报价10000-13000元/吨。对证据5、12-29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5中第1-11项部件除第4项数量3件改为1件外,其余均在现场有实物,但现场实物散落四个地方,有些部件被堆放在其他物品下面,无法确定是否为涉案合同且在2011年2月23日原告发送暂停生产函之前生产的;第1-7项部件仅是粗加工的半成品,价格过高;第8-10项属于外购通用件,按常理没那么早下订单,应有采购合同、运输单据及付款凭证证实;第12项现场没有,不予确认;第13项设备人员陈述签订了订购合同,但合同并未履行,损失未实际发生,属于通用件,订购金额偏高;第14项玉林水电厂人员现场明确不存在;第16、18项,玉林水电厂人员说虽有订购,但是属于原材料与通用件,采购时并没有明确为涉案合同的采购,后来用于其他地方,没有实际损失;第17项不属于合同约定费用,且涉案发电机组属于工业产品,涉案电站下游几个水电站的机组与涉案机组一样,也是由玉林水电厂生产,不需要专门设计,设计费30万元不予确认;第19项已交货,但是价格过高,意见与第11项椎管意见一致。被告认为证据5第1-11项部件已经有实物,与图纸相对应;第1-7项部件所列物品价格是成品价,产品价格并不拉高;第8-10项属于外购通用件(轴瓦)实际已经订购;第12项法院已经现场确认,数量是210件;第13项从证据23的《联系函》可知,定子冲片模和转子冲片模式发电机生产工序最长,已经签订了加工合同,因原告通知暂停导致二套模具废用,现制作方还没有索赔费用损失;第14项设备厂人员现场明确车间里不存在的不是第14项内容,根据证据24可知,该成品系用钢板组焊成的,经统计下料钢材12500千克,损失按15000元/吨计,总共系187500元;第15项线规,主要看证据25可知,损失费用已经明确列出,只是损失处理意见制作费尚未与被告协商落实;第16项为发电机主轴,已下料造成了损失;第18项为整个合同3套机组部件已下料钢材的损失金额,不是没有损失;第17项是机组的设计图纸,机组设计是根据各电站提供的技术数据量身设计,约20名工程设计人员花费2个多月设计而成,属于合同费用;第19项已经交货,并安装在电站工地;第11、19项原告认为价格偏高,单方提出材料价格对比产品价格,对部件制作工序特点、难度不了解。综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本院确认如下:1.证据5中第1-3、5-11项部件经现场确认存在,且与证据14、15、17-21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采信,综上物品价格合计为624680元。2.证据5中第4项经确认只需1个,对其1个转子起吊工具真实性予以采信,价格计为4583元。3.证据5中第12项羽毛钉现场虽然存在但是不足210条,且被告主张已将部分改作他用,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损失,对该部分不予采信。4.证据5中第13、15项,属于向外订购,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其已经实际支付损失,对其主张的损失不予确认,代被告实际支付明确损失后再另行主张。5.证据5中第14、16、18项不见货,被告主张已改作他用,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对其主张损失不予确认。6.证据5中第17项图纸设计费,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被告根据原告定作进行设计,符合情理,原告主张无需设计不符合常理,对该笔费用3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7.证据5中第19项弯肘管,已经实际交货,原告认为过高,但是其以钢材成本价估价成品价格,不符合常理,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按30000元计算损失予以采信。同理,椎管也是成品,原告以相同理由认为价格过高,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予以采信的部件及图纸设计费合计价格为1694263元,其中已交货的弯肘管为7650000元。
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资料从未交付原告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了订货合同,被告系基于其定作而做的工作,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7、8、9、3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除支付10万元预付款外,其余没有实际履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0、3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债务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水电厂与被执行人玉林水电厂不是同一主体,且执行过程是在本案原一审过程中,被执行人玉林水电厂持有江河公司股权标的是三方协商一致的方式,损害债权人利益,有理由怀疑玉林水电厂逃避财产而执行采取转移财产措施。即使2016年8月后,玉林水电厂不是江河公司股东,但是不能成为江河公司抗辩不是适格被告理由,二被告是混同。本院认为以上证据30、32-34系当事人根据生效文书执行,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抗辩不是同一主体,但未提供反证不予采信。
本院据原告调查取证申请依法向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取了以下证据:1.江河公司员工的自2011年至2018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明细表;2.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3.《单位基本资料变更确认表》;4.《关于同意成立江河公司的批复》;5.二被告出具给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函》。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不能证实二被告混同;对证据2、3的证据来源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称江河公司系玉林水电厂变更而来不是事实,玉林水电厂未注销,继续独立存在。对证据4无异议。以上证据系被告自己申请确认而来,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关于二被告的电脑咨询单、股东会决议等工商登记存档材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资料。双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25日,原告福龙公司与被告玉林水电厂签订了一份《广西容县福龙水力发电站成套水轮发电机组订货合同》,约定:玉林水电厂向福龙公司提供水轮机、发电机各3台及配套自动化元件、弯肘管各3套,总价款47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向被告玉林水电厂支付设备预付款10万元,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原告福龙公司与被告玉林水电厂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供需合同》,约定:1.玉林水电厂向福龙公司提供水轮机、发电机各3台及及配套自动化元件、弯肘管各3套,总价款503万元。交货时间:2010年11月底交尾水锥管;2011年3月底交三台水轮机座环(另协商);2011年6月底交第一台发电机;2011年8月交第二台发电机;10月交第三台发电机。2.交货地点为福龙电站现场。3.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即付定金300万元;在2010年12月再付100万元进度款;提货时再付清100万元货款;留3万元三个月内付清;货款迟付,交货期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12日、2010年12月9日、向被告玉林水电厂支付货款300万元、50万元、50万元,合计400万元。玉林水电厂于2011年3月前向原告交付了弯肘管3台。
,原告向被告玉林水电厂发送了《关于福龙电站机组设备暂停生产的函》,提出:暂停生产机组设备生产,同时要求玉林水电厂提供已生产机组设备零部件清单和部分投入生产资料清单以及总投入的资金量。待今年的汛期过后,及前期和近期施工浇筑的混泥土质量问题解决后,复工时再去函通知贵厂恢复机组设备生产。玉林水电厂收到函件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向原告提供相关清单。原告此后亦未再去函通知玉林水电厂恢复机组设备生产。另,福龙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给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申请办理2012年度工商年检的请示》可知,其承认目前其公司在水电站建设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技术问题导致暂时停工,现在组织专家进行研究解决,很快将恢复施工。
,原告与被告玉林水电厂就签订《工矿产品供需合同》的后续解决事宜签署《会谈纪要》,会议确认:福龙公司向玉林水电厂支付设备预付款400万元,2011年2月23日福龙公司向玉林水电厂发函要求暂停设备生产。玉林水电厂表示收到函件前已经投入生产了部分机组设备零部件,并交付了3台弯肘管。玉林水电厂表示尽快提交已投入生产的零配件清单,双方同意对相关生产情况进行核实后,对合同如何解决再进一步沟通。会谈后,被告玉林水电厂未提供已投入生产的零配件清单。
,福龙公司委托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向玉林水电厂发出《律师函》,表示:发现玉林水电厂已于2011年8月停止经营,要求解除双方签署的《工矿产品供需合同》,并要求玉林水电厂支付已收取的设备预付款400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玉林水电厂系于1990年6月30日登记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企业住所玉林市天桥西路10号,注册资本398.5万元,法定代表人覃某,经营范围水轮发电机、闸门、压力钢管、电力线路器材铁件、电壳电表箱制造(上述项目凭有效许可证经营)、销售、出口。自2015年开始,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年度报告中显示,企业经营状态为歇业。
2010年12月9日,广西众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玉林水电厂委托其评估的对所有机器设备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评估基准日2010年12月1日所表现的评估价值为7657894元。2010年12月23日,玉林水电厂在出具给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申请材料(场地)核实情况报告书》中盖章确认同意将其经营住所玉林市天桥西路10号的2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无偿提供给江河公司使用。2011年1月6日,玉林水电厂出具《无偿提供证明》,证明:其同意将位于以上土地及房屋无偿提供给“广西玉林江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经营及办公场所使用,使用期限10年,即2011年1月10日至2021年1月10日止。同日,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街道办事处及玉铁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以上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属于玉林水电厂所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玉国用(2007)第B0010号】,用途为工业。2011年3月8日,广西水利厅农村水电及电气化发展局向玉林水电厂出具了水电办[2011]8号《关于同意成立江河公司的批复》,批复如下:你厂(玉林水电厂)报来《关于成立江河公司的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成立江河公司。公司由四个股东组成,股东名称如下:玉林水电厂、上思县那板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那板公司)、汇能公司、宋伟业。2011年8月8日,玉林水电厂向另三名股东提交《移交清单》,明确:根据江河公司章程规定,玉林水电厂的出资方式为实物出资,出资额700万元,根据评估报告的机器设备的评估价值7657894元,其中做注册资本700万元,其余657894元资本公积投入。
2011年8月24日,江河公司经核准登记成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住所为玉林市天桥西路10号,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覃某,经营范围水轮机、发电机等安装调试,水轮发电机组、发电站设施专用设备等的生产、销售等,股东为以上4人,其中玉林水电厂是以实物出资作价700万元,持股比例70%。2011年12月11日,玉林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玉市环验[2011]041号《关于江河公司年产200套水轮发电机组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批复》,其中在项目概况中明确:江河公司位于玉林市天桥西路10号,前身为玉林水电厂,项目运营所需要的厂房及生活生产配套设施均沿用原厂的设施。项目总占地约20000平方米,厂房面积10000平方米。
2012年2月22日,江河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了《江河公司股东会决议》,其中决议:同意公司变更实收资本,由原来的3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增加的700万元为公司第二期出资,由玉林水电厂以实物出资的形式于2011年12月31日一次性交足,变更后,全体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如下:玉林水电厂出资额700万元,占注册资金70%;那板公司出资额150万元,占15%;汇能公司出资额130万元,占13%;宋伟业出资额20万元,占2%。
2012年12月5日,二被告共同向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了一份《函》,明确:玉林水电厂经广西水利厅同意,已更名为江河公司,仍然接管玉林水电厂生产经营、市场营销、养老医疗保险等一切事务。同日,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玉林水电厂的单位基本资料进行变更,并出具《单位基本资料变更确认表》,将玉林水电厂的单位名称、单位简称、银行户名、银行账号均变更为江河公司的信息。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亦于2018年11月22日出具《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原玉林水电厂于2012年12月5日申请更名为江河公司,2008年3月起在其局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截至2018年11月,参保人数为206人。
再查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24日作出(1996)贵经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玉林水电厂尚欠贵港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应由玉林水电厂归还给贵港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玉林水电厂不服上诉,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22日作出(1997)桂经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16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贵执恢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玉林水电厂原持有在江河公司70%的股权归买受人广西汇能农村电气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公司)所有。2016年8月18日,江河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了《江河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同意玉林水电厂将持有的江河公司70%股权转让给汇能公司。当日,工商变更登记,玉林水电厂不在是江河公司股东,其70%股权变更登记在汇能公司名下。
在原审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广西玉林水电设备厂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鉴定因履行合同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提交委托鉴定书及鉴定材料,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予以受理,于,通过随机摇号方式选定广西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评估机构,并于委托该公司进行评估。由于申请人广西玉林水电设备厂所提交材料不具备评估条件,评估机构无法依据现有材料做出结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于,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的管理规定(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作出(2016)桂09估委123号终结委托通知书,本案终结委托。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已投工投料清单,经质证认定如下:被告基于原告定作已经实际对承揽工作进行设计图纸产生费用300000元,实际投工投料的部件损失计为1394263元,其中已交付3台弯肘管价款为765000元。
2016年3月3日,玉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玉林水电厂作出《关于对水轮机发电机核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问题的复函》,答复如下:水轮机、发电机不属于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目录产品,不需要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玉林水电厂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签订《工矿产品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原告主张退还设备款410万元应否支持;三、被告江河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被告玉林水电厂没有依约交付尾水椎管,存在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抗辩其没有违约,系原告发函通知其停止生产才无法履行合同,合同自然到期不属于解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玉林水电厂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需合同》明确约定了尾水椎管、水轮机、发电机各3台的交货时间,亦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时间,从合同履行来看,综合庭审查明可知原告在交付定金300万元及进度款50万元时分别迟延了13天、10天。根据合同约定,货款迟延,交货期顺延,由此可见,原定2010年11月底交付尾水椎管的可以往后顺延一定时间。但是截至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发出暂停生产的函时被告玉林水电厂仍未交付尾水椎管,仅交付了3台弯肘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抗辩系基于原告通知其不发货到现场,因其未能举证证实,应就其抗辩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采纳。从原告发出的暂停生产的函内容可知,因其自身原因暂停生产,并明确复工时去函通知恢复机组设备生产,但是原告未重新去函明确解除合同还是恢复生产,直至2015年11月27日才以律师函方式要求解除合同,导致被告亦无法及时提供生产机组投工投料清单及损失,亦存在过错。综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就其各自违约承担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其分别于2011年2月23日发出暂停生产的函和2015年8月17日双方签署《会谈纪要》时均明确要求其提供已生产机组设备零部件清单和部分投入生产资料清单以及总投入的资金量。但被告玉林水电厂历时多年一直未提供,目前已经无法知悉其提供的材料清单是否为涉案合同投入损失,应就其损失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玉林水电厂抗辩双方在2008年签订的《订货合同》时已经开始进行承揽工作,其于2011年2月23日发出暂停生产的函后一直没有通知是否恢复生产或解除合同、终止合同等,导致实际投入损失,应予以抵扣。本院认为,虽然本院依法委托了广西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委托鉴定,最终因无法鉴定而由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终结委托通知书》终结委托。但是,从原告发出的暂停生产函的内容可知,原告知悉被告玉林水电厂在签订合同后,一直进行承揽工作,其不认可被告举证提供的投入损失,但经本院现场勘查,确实存在实际已经承揽工作的投入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方没有实际投入,应就其该主张承担不利后果。故,应当予以先行扣除被告造成的损失。关于损失额的确认,综合庭审查明可知,被告玉林水电厂已经实际交付3台弯肘管价款为765000元,本院认为应予以直接抵扣该项损失。关于设计图纸费用及未交付部分造成的损失,被告玉林水电厂基于原告定作已经实际对承揽工作进行设计图纸产生费用300000元,实际投工投料的未交付部分的部件损失计为629263元,以上合计929263元。因原告与被告玉林水电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情形,根据公平原则,该部分损失本院认为应各自承担50%损失为宜,故,原告就该部分损失应承担464631.5元。综上,原告主张返还已付设备款,应先行扣除已交付产品款项765000元和损失分担464631.5元,合计1229631.5元。因原告已付被告玉林水电厂设备款41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玉林水电厂应返还设备款2870368.5元。
关于利息的损失,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解除合同时间,应以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即原审一审提起诉讼时间2015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告认为二被告法人人格混同,其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经营场所、办公场所、资产、业务财务全部混同,江河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认为二被告系独立企业法人,被告玉林水电厂仅是江河公司股东之一,并于2016年变更登记将其股份被执行给其他股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综合庭审查明事实可知,虽然工商登记显示其玉林水电厂尚未注销,但是从江河公司的成立可知看出,均系玉林水电厂负责办理成立手续,玉林水电厂也已经将其所有设备资产全部出资入股江河公司,土地供江河公司无偿使用,二公司的住所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公司全体工作人员等均已经混同,在业务上也存在交叉,且玉林水电厂于2015年工商显示处于歇业状态。另,从二被告向玉林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申请办理医保时申请书显示,其自认玉林水电厂已经更名为江河公司,接管玉林水电厂生产经营、市场营销、养老医疗保险等一切事物,玉林水电厂所有员工的医保直接变更为江河公司。由此可见,二被告已经人格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经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在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本案中,二被告虽然工商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界限模糊,人格混同,其在本案原审阶段,玉林市水电设备厂通过执行和解将其在江河公司所有股权转给江河公司另一股东,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上述行为违反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主张江河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符合情理,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西容县福龙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玉林水电设备厂于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需合同》;
二、被告广西玉林水电设备厂退还原告广西容县福龙水力发电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2870368.5元和支付利息(以2870368.5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三、被告广西玉林江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73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396元,由原告广西容县福龙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21484元,由被告广西玉林水电设备厂、广西玉林江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39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日凤
审 判 员  杨庆俭
人民陪审员  李燕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何孔清
书 记 员  龙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