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玉林水电设备厂

广西**精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西**江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902民初2464号 原告:广西**精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苗园路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576840782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竞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江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天桥西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581959390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1月9日,汉族,住广西**市。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第三人:广西**水电设备厂,住所地:**市天桥西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200430021Y。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强,男,1978年9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市玉州区。系该厂办公室主任。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2年3月25日 开庭日期:2022年5月7日 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广西**江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对玉州区人民法院(2020)桂0902民初455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市水电设备厂支付货款279397.52元,并支付货款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以货款279397.5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清偿之日止)给广西**精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判令被告广西**江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对玉州区人民法院(2020)桂0902民初4550号案件受理费2896元及(2021)桂0902执2676号案件执行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起诉至贵院,案号为(2020)桂0902民初4550号,经贵院审理后判决:第三人**市水电设备厂支付货款279397.52元,并支付货款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以货款279397.5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广西**精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桂0902执2676号,但没有执行到任何财产。经查实,被告与第三人存在人格混同情形,两企业的注册经营场所一致,财务人员、管理人员有混同,且办理相关业务的情况,资金有混同使用的情况。因此,被告应当对第三人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广西**江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辩称:根据(2018)桂0921民初1311号和(2019)桂09民终796号判决书认定,江河公司和广西**水电设备厂不存在人格混同。 第三人**:广西**水电设备厂(以下简称:“水电设备厂”)述称:对原告要求水电设备厂支付货款及利息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江河公司与水电设备厂存在人格混同有异议。 查明事实:原告与第三人水电设备厂因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于2020年8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9月9日作出(2020)桂0902民初4550号民事判决:广西**水电设备厂支付货款279397.52元,并支付货款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以货款279397.5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广西**精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2021年12月29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09民终2788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江河公司与被告水电设备厂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 本院意见:本院认为,第三人水电设备厂与被告江河公司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事实,有生效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9民终2788号民事判决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告江河公司对(2020)桂0902民初4550号民事判决:“**水电设备厂支付货款279397.52元,并支付货款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以货款279397.5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清偿之日止)给广西**精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主文:被告广西**江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对本院(2020)桂0902民初4550号民事判决确定由“第三人广西**水电设备厂支付货款279397.52元,并支付货款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以货款279397.5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清偿之日止)给广西**精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5534元,减半收取计2767元,由被告广西**江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广西**水电设备厂共同负担;(2020)桂0902民初4550号民事判决的受理费2896元,由被告广西**江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广西**水电设备厂共同负担2703元,原告广西**精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3元。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海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