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玉林水电设备厂

**市亚泰电器有限公司、广西**江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902民初1911号 原告:**市亚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城站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283448939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系该公司财务经理。 被告:广西**江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天桥西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581959390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强,男,1978年9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市玉州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1月9日,汉族,住广西**市。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第三人:广西**水电设备厂,住所地:**市天桥西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200430021Y。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强,男,1978年9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市玉州区。系该厂办公室主任。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2年3月10日 开庭日期:2022年4月14日、2022年5月7日 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广西**水电设备厂(以下简称:“水电设备厂”)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合计¥550954.55元,并自2019年8月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给原告,暂计至起诉日为捌万叁仟元正(8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在**市主要经营机电产品、五金交电、塑料制品等的有限公司,第三人水电设备厂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了一批机电、五金交电等产品。经双方往来对账,截止2017年4月30日止,第三人水电设备厂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合计¥750954.55元整,而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水电设备厂除支付了部分货款人民币120000.00元之外,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30954.55元整。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水电设备厂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付。2019年8月6日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0月9日,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桂0902民初3581号民事判决,判决水电设备厂偿还货款人民币630954.55元整给原告,并自2019年8月6日算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给原告。该判决生效后,水电设备厂又支付了人民币80000元整,现还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50954.55元。2021年12月29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桂09民终2788号民事判决,认为第三人水电设备厂与被告法人人格混同,两者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联系电话、经营场所、办公场所、资产、业务财务全部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经丧失法人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故被告应对水电设备厂所欠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550954.5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清责任。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广西**江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辩称:水电设备厂有偿还义务,其对此没有异议。对所涉金额也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求江河公司承担连带偿还欠款责任有异议。因为欠款是2017年4月23日之前所欠的款项,在2019年前江河公司与水电设备厂不存在人格混同。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水电设备厂述称:对原告要求其偿还货款及支付利息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江河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不认可。 查明事实:2019年10月9日,本法院作出(2019)桂0902民初3581号民事判决:一、第三人水电设备厂偿还货款本金630954.55元给原告;二、第三人水电设备厂支付欠款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630954.55元为计算,从2019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欠款时止)。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水电设备厂偿还了80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550954.55元货款。2021年12月29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09民终2788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江河公司与第三人水电设备厂存在人格混同。因水电设备厂一直未归还原告的货款,原告遂将被告江河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江河公司连带支付水电设备厂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50954.55元,并自2019年8月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给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水电设备厂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意见:本院认为,第三人水电设备厂尚欠原告货款550954.55元并需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尚欠货款550954.5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事实,有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以及原告的陈述证实,被告江河公司、第三人水电设备厂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9民终2788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江河公司与第三人水电设备厂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事实,各自均已丧失了公司人格独立的地位。根据2788号民事判决的裁判要旨,被告江河公司与第三人水电设备厂的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江河公司对第三人水电设备厂的债务,或者第三人水电设备厂对被告江河公司的债务,均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江河公司对第三人水电设备厂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主文:一、被告广西**江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广西**水电设备厂应偿还给原告**市亚泰电器有限公司的货款550954.55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二、被告广西**江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广西**水电设备厂应支付给原告**市亚泰电器有限公司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尚欠货款550954.5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0140元,减半收取计50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70元,均由被告广西**江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水电设备厂共同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海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