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玉林水电设备厂

**市玉州区旺家配件加工厂、广西**江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902民初2778号 原告:**市玉州区旺家配件加工厂,住所地:**市名山街道***公所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900MA5MGUDY61。 经营者:***,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市玉州区,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广西**江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天桥西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581959390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1月9日,汉族,住广西**市。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广西**水电设备厂,住所地:**市天桥西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200430021Y。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强,男,1978年9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市玉州区。系该厂办公室主任。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2年4月1日 开庭日期:2022年4月20日 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付477304.04元货款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以477304.0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1年开始至2018年6月左右不间断向原告订购铸钢件,2018年原告因环保原因停产停业,原告停业之后,多次向被告追索货款,2021年8月左右,二被告让原告等所有经销商过被告处商议所欠货款的处理方案。2021年12月31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双方确认被告累欠原告的货款为477304.04元。对数之后原告多次追索,但被告以各种原因推诿不给。二被告一直存在法人人格混同,其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经营场所、办公场所、资产、业务财产全部混同,现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广西**江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对资金占用费也没有异议。 被告广西**水电设备厂(以下简称:“水电设备厂”)辩称:水电设备厂是独立法人。江河公司和水电设备厂2018年以前是不混同,之后才混同的,对原告方提出的人格混同有异议。原告方出示的对账单是江河公司的,不是水电设备厂的。 查明事实:2021年12月31日,原告**市玉州区旺家配件加工厂出具对账单给被告广西**江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账单载明:“广西**江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截止2021年12月31日,你公司尚欠我旺家配件加工厂货款共计人民币肆拾柒万柒仟叁佰零肆元肆分(¥477304.04)”。被告江河公司于当天在对账单空白处签上:“已核对,款额准确”字样,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21年12月29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09民终2788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江河公司与被告水电设备厂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 本院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江河公司在原告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477304.04元,原告请求被告江河公司偿还477304.04元货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对账单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江河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支付资金占用费,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调整为“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被告水电设备厂与被告江河公司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事实,有生效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9民终278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告水电设备厂与被告江河公司连带支付所欠货款477304.04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主文:一、被告广西**江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广西**水电设备厂连带支付货款477304.04元给原告**市玉州区旺家配件加工厂; 二、被告广西**江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广西**水电设备厂连带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77304.04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给原告**市玉州区旺家配件加工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8460元,减半收取计4230元,由被告广西**江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广西**水电设备厂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海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