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玉林水电设备厂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902民初2695号 原告:***,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市玉州区。 原告:***,男,199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市玉州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广***水电设备厂,住所地:玉林市天桥西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200430021Y。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市玉州区。系该厂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强,男,1978年9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市玉州区。系该厂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广***水电设备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水电设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088945.1元;2、以1088945.1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占用期间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月31日利息约1755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至2010年12月,原告***之夫、***之父***承建被告广***水电设备厂生活区、车间扩建和办公楼的改建等项目工程。全部工程于2013年前峻工交付使用。***于2014年8月5日与被告方结算,双方确认全部工程总价款为11031945.1元。***于2014年9月11日因病去世。原告作为***的继承人,于2017年2月9日又与被告就工程结欠帐目签订《协议书》,最终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1522945.1元,并同意从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分两年时间,每月支付6.5万元直至支付所有欠款完毕止。但是,直至2019年1月11日,被告仅支付了欠款21万元,尚欠1312945.1元。为此,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继续延迟支付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每月支付37000元给原告。但是,从2019年2月开始,又违约不按月按量支付。2021年11月26日,原告又与被告财务进行对帐,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帐单》***确认:尚欠工程款为1088945.1元。但被告至今分文不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在追索无着情况下,只好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水电设备厂辩称:对原告诉请1、3没有异议,对诉请2利息计算时间起止点(开始时间和截止时间)有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广***水电设备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身份证,证据二工商信息,证据三对账单,证据四协议书,证据五补充协议,证据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据七证明,证据八《关于玉林水电设备厂与玉林市建筑安装公司2008年—2010年度生活区、车间扩建、办公楼等项目工程款支付情况》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原告***的丈夫,原告***的父亲,于2014年9月11日因病去世。 ***于2008年7月至2010年12月份,承建广***水电设备厂生活区、车间扩建、办公楼改造等项目。2014年8月5日,***与被告广***水电设备厂就广***水电设备厂2008年—2010年厂区、生活区1、2、3期整改扩建项目进行结算,双方签字确认项目总价款为11031945.1元。2016年12月31日,被告广***水电设备厂财务部出具了《关于玉林水电设备厂与玉林市建筑安装公司2008年-2010年度生活区、车间扩建、办公楼等项目工程款支付情况》。载明:一、经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11031945.1元;二、支付工程款共计860.5万元;三、开票情况:2008年7月30日至2010年12月共收发票21张,合计金额397万元,实际已收发票567万元;四、1、工程总价款11031945.1元,已支付款8605000元,尚欠2426945.1元。2、应开发票总额:11031945.1元,已开发票5670000元,还欠发票5361945.1元。两原告作为***的法定继承人于2017年1月23日在该情况说明空白处签字确认。2017年2月9日,原告***、***(乙方)与广***水电设备厂(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有:一、对该工程的工程款和发票的收支情况甲乙双方确认:1、2008年7月-2017年1月31日止乙方共收到甲方工程款870.5万元。2、甲方尚欠工程款2326945.1元。3、甲方已收到发票567万元。4、乙方还欠发票5361945.1元;二、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确定按如下办法执行。1、因原承建人***于2014年9月11日因病死亡,乙方要求广***水电设备厂所欠工程款由其法定继承人妻子***、儿子***领取,甲方同意。2、乙方尚欠发票额由甲方广***水电设备厂代扣税金完票入账。发票额536万×15%=80.40万元。3、甲乙双方确认最终所欠工程款及付款计划:(1)甲乙双方确认最终所欠的工程款为:2326945.1-804000(税金)=1522945.1元。(2)甲方同意所欠工程款1522945.1元从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两年时间内,按计划每月25日前支付6.5万元给乙方***,直到支付完毕所有欠款。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广***水电设备厂仅支付了21万元给原告,尚欠原告1312945.1元未支付。2019年1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广***水电设备厂(甲方)就尚欠的1312945.1元工程款签订《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1312945.1元,在2021年12月30日前付清给乙方,自2019年1月份起每月15日前支付37000元给乙方(最后一个月为17945.1元)。付款汇入***建行账户。签订补充协议书后,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至2021年2月8日期间分10笔共支付了224000元给原告。2021年11月26日,双方就尚欠的工程款再次进行对账,双方在对帐单上签字(章)确认尚欠1088945.1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对欠原告1088945.1元工程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088945.1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利息的问题。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规定,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于2017年2月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从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两年时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给原告,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应付工程价款给原告的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被告没有在此时间之前付清工程款给原告,应自2019年1月31日的次日(即2019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水电设备厂支付工程款1088945.1元给原告***、***; 二、被告广***水电设备厂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88945.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52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广***水电设备厂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海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