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3民初1903号
原告: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柳和路1号半岛荔园2号楼A**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56030698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心进,广西群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玉林江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天桥西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58195939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西玉林江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心进及被告江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判令江河公司返还借款950000元;2.判令江河公司支付利息48125元(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现按15.4%暂计);3.判令江河公司赔偿违约金160000元(按借款总额800000元的20%计算);4.判令江河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公司当庭变更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江河公司返还借款550000元;判令江河公司赔偿违约金80000元(按借款总额400000元的20%计算)。事实和理由:江河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公司帮助,**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分几次转账借款给江河公司800000元,江河公司承诺于广西中鑫建设有限公司预付货款到后三天内归还,现已过期两年,江河公司拖欠不还,借条约定有违约金,由于违约金过高,**公司要求按照借款总额的20%计算违约金。2019年10月17日,江河公司又向**公司借款150000元,并承诺2019年12月17日归还,否则将承担追索借款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江河公司未按期还款,依法应支付违约金和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江河公司辩称,尚欠借款金额确实为550000元,但**公司尚欠江河公司货款500000元,因此江河公司尚欠**公司50000元。**公司诉请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应当调整,律师费应按照法定的标准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4日,江河公司向**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公司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江河公司收到广西中鑫建设有限公司预付货款后三天内归还,如有违约,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30%一天计算。2019年1月28日,**公司向江河公司的建设银行账户4500********转账支付借款800000元。
2019年10月17日,江河公司向**公司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江河公司向**公司借款150000元用于生产设备资金周转,于2019年12月17日前全额归还,如有违约,因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交通费由借款人承担。2019年10月21日,**公司向江河公司转账支付借款150000元。
庭审中,江河公司确认于2019年3月18日收到广西中鑫建设有限公司的预付货款。2019年3月19日,江河公司向**公司还款4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贷款人**公司依约支付借款后,借款人江河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两张债权凭证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公司有权要求江河公司返还借款,江河公司主张**公司仍欠其货款问题,但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双方无法达成抵消合意的情况下,江河公司仍应依约向**公司返还借款。尚欠借款本金有《借条》、《借款协议》、转账记录以及还款记录为证,故**公司要求江河公司返还借款55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和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实际均系逾期利息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利息应分段计算。双方在第一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江河公司收到广西中鑫建设有限公司预付货款后三天内,江河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于2019年3月18日收到广西中鑫建设有限公司的预付货款,因此逾期利息应自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分段起算,根据法定的标准,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1376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2022年1月26日止的利息为89662元。**公司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80000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逾期违约金80000元。案涉第二份借款合同既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公司要求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具体计算方法为: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案第二份借款合同就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进行了明确约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委托了律师,江河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律师费应按照法定的标准计算,而第二份合同的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公司主张的对应利息为48125元,该合同的争议标的为198125元,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10-50万元(含50万元),费率为4.5%”,**公司诉请的律师费30000元已超过该标准,本院依法支持8916元,对超过该部分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西玉林江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50000元;
2、被告广西玉林江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元;
3、被告广西玉林江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4、被告广西玉林江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916元;
5、驳回原告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7747元,由原告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由被告广西玉林江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