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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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24民初421号
原告:***发,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保县水利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城关镇南隆社区新隆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保县天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广西玉林江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天桥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发与被告德保县水利局,第三人广西玉林江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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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保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广西玉林江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83586.3元及利息18190.9元(利息计算:以28358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2月21日暂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止,其余违约金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货款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2日,第三人广西玉林江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投标参与被告德保县水利局的广西德保县荣华水电站增项扩容改造项目,并于2015年2月4日被确定为该项目中标人。2015年2月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广西德保县荣华水电站增项扩容改造项目合同书》,约定由第三人负责该项目的部分施工建设及机电设备供应、安装。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完成了合同项下相关义务。2021年2月20日,经第三人结算,广西德保县荣华水电站增项扩容改造项目竣工验算金额为2181557.6元,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1549300元,尚欠632257.6元,并将结算单据《对账单》寄送给被告。2021年3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债务转让抵销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中的283586.3元货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享有第三人的相关权利。2021年3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寄送了《债权转让告知书》,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283586.3元货款。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1.第三人将涉案工程款转让给原告,并未通知被告,原告无权向被告主***;2.由于第三人原因,涉案工程项目无法报送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结算,涉案工程目前尚未进行结算;3.即使第三人转让工程款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主张利息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及第三人的付款申请足额支付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拖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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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辩称,债权转让通知书我们已经寄给被告所在单位收发室,但没有人领取,后来我们找到后也已经交给被告了,该电站已经发电几年了,被告才说尚有部分设备未安装完。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与第三人是否已经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是否尚欠第三人工程款;2.第三人转让债权时,是否已经通知被告;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广西德保县荣华水电站增项扩容改造项目合同书》,拟证明第三人负责被告增项扩容改造项目部分工程及机电设备供应、安装的事实;2.对账单,拟证明第三人经过结算确认,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632257.6元的事实;3.债权债务转让抵销协议书,拟证明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4.债权转让告知书,拟证明第三人转让债权后,已经通知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第三人单方制作,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审核及被告签字确认;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被告不知道第三人转让债权,也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付款申请表、财政支付凭证、银行回单、发票,拟证明被告已经按约定预付工程款的事实;2.监理联系单、设备尚未到货清单,拟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第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剩余合同价款已达付款条件,被告迟迟不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可能是被告在收到原告材料后与监理机构、设计机构串通伪造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主张的尚未到货设备不是事实。
第三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各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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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2有异议,认为系第三人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工程已经结算依据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有异议,因这两份证据与本院要查明的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起诉之后,被告才找监理单位出具这组证据,因被告提交的这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这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6日,被告德保县水利局与第三人广西玉林江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广西德保荣华水电站增效扩容履行项目合同书》,约定被告德保县水利局将广西德保县荣华水电站增效扩容履行项目发包给第三人广西玉林江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及设备供应、安装,合同签约价为人民币2181565.44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德保县水利局也已经按约定预付工程款1549300元,但双方对该工程项目至今未进行结算。2021年3月12日,原告***发与第三人广西玉林江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债权债务转让抵销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对持有德保县水利局应付未付货款债权人民币632257.6元中的283586.3元转让给原告。2021年3月15日,第三人广西玉林江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将《债权转让告知书》邮寄到被告德保县水利局。
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广西玉林江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签订《债权债务转让抵销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其持有德保县水利局应付未付货款债权中的283586.3元转让给原告。由于被告德保县水利局与第三人广西玉林江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对《广西德保县荣华水电站增效扩容履行项目》工程施工存在争议,至今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在未明确被告德保县水利局是否尚欠第三人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原告***发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德保县水利局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发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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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受理费5827元,依法减半收取2913元,由原告***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涛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谢皓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