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民终2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南阳路5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地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8)豫0702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地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嵩;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地质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改判。一、地质公司与***之间虽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地热井工程是由**、***实际进行施工,其二人和地质公司无任何关系,二人既不是公司员工,也不是授权代表,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王乾、***的施工行为是代表地质公司进行的,实属错误;二、地质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拥有完善的会计管理制度,案涉工程款总计约800000元,***在没有任何授权委托书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自述将工程款全部付给个人,明显违背常理,也违背了作为合同中甲方的审慎义务;三、该合同并非由地质公司施工,***也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地质公司依法有权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四、一审主要采纳了***的证言,但董新民的证言仅是孤证,没有任何其他客观证据相佐证。五、原判第一项内容超出***的诉讼请求,***的诉讼请求不显示有利息或违约金的申请,对超出诉讼请求的该项内容,二审应当依法撤销。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中,***就合同签订、工程施工都向原审法院予以陈述,***认可其是代表地质公司和***签订合同,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加盖了地质公司的真实公章,并有负责人***签字确认,***系基于信任签订了合同,并支付完毕工程款,履行了甲方合同义务,乙方地质公司应当在维修期内为***进行维修。但由于地质公司没有履行该维修义务,***自行维修导致花费了100000元,此维修费应由地质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地质公司支付***的维修费用100000元;二、地质公司应当承担因其违约给***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名誉损失暂计10000元;三、本案其他费用由地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与地质公司签订了地热井凿井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自交付使用起免费保修10年,合同签订后由地质公司施工建水井,***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工程费用如期支付,交工使用至2017年10月初,***所经营的正阳温泉酒店的洗浴,因水井突然出现无法正常提供热水导致洗浴停止经营,***以及酒店的***经理多次电话联系地质公司让其派人及时维修水井,2017年10月9日,***酒店的***经理代表酒店又以邮寄的形式,向地质公司主张维修水井,地质公司签收之后至今对维修水井一事不予理睬,也不派人维修,为了使酒店的洗浴尽快正常经营,无奈下只得另找他人维修,地质公司的行为已经违约并给***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因***经营的是酒店洗浴,长时间停业也给***的名誉上造成了不良影响,故此***为了维护合法的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5日,***与地质公司的代表***签订了《地热井凿井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在新乡市开发区2号街坊正阳大酒店大门南侧开凿一眼深度为1300米的地热井,双方并在合同中对井管管材、井水含沙量、水量、水温、滤料、工作范围、工程造价及付款办法、双方责任、工期、工程验收等做了约定,合同中乙方责任第8条还约定:“此井自交付使用起免费保修10年。乙方无偿维修。”合同签订后由地质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地质公司的王乾、***即组织施工队对该地热井进行施工,并在地热井工程竣工后由双方人员参与进行现场验收。***也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向地质公司方的代表***以转账或者现金的方式分笔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地质公司未向***开具发票。该地热井一直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新乡市新商正阳温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在使用。2017年10月初,***所经营的正阳大酒店洗浴中心,因地热井地下65米处出现漏洞无法正常提供热水停止经营。正阳大酒店的经理***于2017年10月9号通过顺丰快递向地质公司邮寄函件要求其维修水井,在地质公司未予理睬的情况下,正阳大酒店为了使酒店洗浴中心尽快恢复正常营业,自行找第三方对该地热井进行封堵维修,并向负责维修施工的新乡市弘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宏源水工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支付维修款80000元、2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地质公司的代表***签订的《地热井凿井工程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合同乙方地质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地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承认双方之间签订了该合同,且合同乙方签字代表***也出庭证实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故该院确认该合同系在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下所签订的,成立并生效。关于地质公司称该合同并未被实际履行的问题,合同乙方地质公司的签字代表***出庭对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已经做出真实可信的陈述,且与郭炳运方的陈述相一致,在地质公司未向该院提供该地热井开凿系由第三方负责施工的证据或线索的情况下,该院认定该地热井开凿合同的履行系由地质公司的工作人员王乾、***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的事实。关于地质公司称未收到***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即不履行维修义务的问题,由合同乙方地质公司签字代表***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在该地热井施工中及竣工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向其本人以转账或者现金的方式分笔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结合地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该《地热井凿井工程合同》系双方之间签订的陈述,该院认定董新民代表地质公司收取***工程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地质公司应当对*新民的职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至于***收到案涉合同工程款后将该款交于谁,则与该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地质公司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向案外人主张权利。关于***给**大酒店开凿地热井时是否经过行政机关审批,则受行政法律法规调整,亦与该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影响该案中双方之间合同的成立、生效和履行,该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地热井在经过双方竣工验收***并支付完对价后的第七年即出现漏洞需要封堵的问题,不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10年免费保修期,地质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地热井的损坏系由***一方不当使用而造成的,故地质公司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免费保修义务,并向***支付其自主***之日起的违约金。关于***所主张的因地热井损坏期间给自己经营的酒店洗浴中心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问题,因***对该项主张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可在补充证据后另案主张。综上,该院对*炳运要求地质公司支付维修费用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地质公司承担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省地质工程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地热井维修费100000元,并自2018年1月15日起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河南省地质工程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地质公司与被上诉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地质公司是否是案涉热水井的施工方,应否承担维修义务。从案涉合同的签订情况看,合同上施工方(乙方)有代表*新民的签字,并加盖有地质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结合***的到庭陈述印章的加盖过程以及工程款项的支付情况等,另地质公司对案涉合同上的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而言,其有理由相信***代表了地质公司签订合同,故案涉合同的施工方就是地质公司。如地质公司承担责任后,认为***不具有代理权,其可以向***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根据案涉合同的第三条的乙方责任中的第八条“自交付使用起免费保修10年,乙方无偿维修”,在约定的保修期内出现漏洞需要封堵等问题,应当属于地质公司的维修范围,地质公司未及时维修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另找他人对该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当然应当由地质公司进行赔偿。***一方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利息,一审予以支持利息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地质公司主张***没有授权委托书、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略有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8)豫0702民初3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8)豫0702民初3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河南省地质工程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地热井维修费10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地质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民
审判员*立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仝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