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建信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青岛建信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商初字第30070号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负责人蒋逸剑,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坚,深圳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建信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翠平,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诉被告青岛建信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建信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设备一台,安装费26000元,双方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完成了合同项下义务,且电梯已于2011年12月22日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全部费用,但被告仅支付安装费13000元,剩余13000元未付。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10%。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安装费13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6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对位于青岛市第二十六中学的电梯进行安装,安装费人民币26000元。被告于提货前30天前支付合同总额80%,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7天内将合同余款支付原告。如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
2011年12月22日,青岛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出具《曳引驱动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对涉案电梯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为“复检合格”。
原告自认已收到安装费人民币13000元。
以上事实有《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曳引驱动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对电梯进行了安装,且电梯已经相关部门复检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款并承担因逾期付款而产生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按照被告逾期天数计算,被告应当按合同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即26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并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建信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支付安装费人民币13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6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文
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
人民陪审员  王连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