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建信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建信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沃德至尊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1407号
原告:青岛建信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2688号6号楼1单元601户。
法定代表人:赵翠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沃德至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吴兴路139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施川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强,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原告青岛建信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信公司)与被告青岛沃德至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沃德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建信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款139万元、违约金16.6万元及以13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8年2月25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电梯款抵房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所提供的四台总价款为169万元的电梯,被告用自己坐落于青岛市宝玉石文化广场的房产楼层房号为7楼04号房间(建筑面积111.62平米、实际套内面积为86.54平米)抵给原告作为电梯款,并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电梯款抵房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分别又签订了《电扶梯买卖合同》、《电扶梯工程配套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其中,买卖合同约定的四台电梯价款为53万元,配套合同约定的价款为56万元,安装合同约定的价款为30万元,三份合同总额为人民币169万元整。该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安装施工期内对四台电梯保质保量的施工安装完毕,被告应依据签订的《电梯款抵房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将以房抵款的房屋交付原告并协助办理产权事宜,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五条第2款、第3款明确了被告违约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给付原告电梯款3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青岛沃德至尊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电梯款抵房合同》、《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扶梯工程配套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检验报告4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4份,电梯监督检验申请受理收费派工单及收据4份、转账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7月24日,建信公司与沃德公司签订《电梯款抵房合同》,约定沃德公司以位于青岛市的房产折抵169万元的电梯款,沃德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证,如沃德公司不能为建信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建信公司有权要求沃德公司按照所签的电梯合同支付全部电梯款。如沃德公司违约,应在7日内将电梯款交由建信公司,另支付建信公司相当于电梯定金数额的违约金,并支付电梯总款从供货之日起的固定银行利息。
2014年7月28日,建信公司与沃德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沃德公司购买建信公司消防无障碍电梯1台、小机房乘客电梯3台,总价款为83万元。逾期付款,沃德公司应按逾期部分金额万分之五/天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五;同日,建信公司与沃德公司还签订《电扶梯工程配套合同》及《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沃德公司购买建信公司的电梯配套件设备,总价款为56万元,由建信公司负责施工安装,安装总价款为30万元。配套合同及安装合同均约定如沃德公司逾期付款,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信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沃德公司支付建信公司买卖合同定金16.6元,又于2016年1月21日支付3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建信公司与沃德公司签订的《电梯款抵房合同》实为双方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扶梯工程配套合同》及《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项下债权的担保。法律明确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建新公司与沃德公司签订的《电梯款抵房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配套合同、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建信公司已按约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沃德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建信公司要求沃德公司支付剩余电梯款及安装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及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院认定以欠付的电梯款及安装费的百分之十计算为宜,对建信公司超出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沃德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沃德至尊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建信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费及安装费139万元;
二、被告青岛沃德至尊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建信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3.9万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青岛建信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02元,由原告负担3638元,由被告负担17764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招 娜
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
人民陪审员  高淑臻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