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民终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海州区和平路21-30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原审被告:阜新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民族街24-2网。
法定代表人:刘本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民初4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承包了案涉工程土建部分,又将其中的外墙砖、屋面瓦、保温板三个分项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关系,相应的法律关系是施工合同关系,而不是原审认定的“雇佣”关系。双方纠纷系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纠纷,而不是雇佣合同项下的劳务费纠纷。原审适用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已废止。在正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质量抗辩为同一法律关系下抗辩,原审法院就此应予审理。
***辩称,我不是包工头,只是干活的。2018年10月2日进现场施工,正式开工时间2018年10月8日,当时干活是在恒利公司的技术员指导下进行操作,质量问题与我没有关系,2018年11月15日干完该工程。
恒利公司辩称,同意给劳务费,但需要先进行维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人工费57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阜新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拖欠的人工费57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被告阜新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阜蒙县和美雅苑小区建设工程,将和美雅苑小区8#、11#、26#、27#楼劳务部分转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等工人对上述楼房外墙贴砖、粘苯板和抹灰等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尚拖欠原告人工费57000元,被告**于2020年9月16日给原告出具拖欠人工费证明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用,从事外墙贴砖等劳务,付出了实际劳动,交付了劳动成果,有要求获取劳务费的权利。**作为雇佣方,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阜新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承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该分包行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阜新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与**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被告称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与本案审理的劳务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57000.00元。二、被告阜新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00元,减半收取612.5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本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给付***10000元。
本院认为,***提供了劳务,**即应向***支付劳务费,**未及时给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在发生时就立即引起权利义务的发生、变更,该违约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虽然**的违约行为一直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但这种持续不是法律事实持续,而是违约状态的持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
***提供了劳务,**与***进行结算,尚拖欠***人工费57000元,**理应给付,对**以质量有问题、维修后同意给付的理由不予采纳。
本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给付***10000元,该款项应予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一审判决恒利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恒利公司未提起上诉,应予尊重。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因一审判决后**的给付行为导致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民初45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民初45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4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0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祥彬
审判员  金树密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田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