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阜新市太平区佳宜房屋维修队、辽宁阜新牧原农牧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21民初365号
原告:阜新市太平区佳宜房屋维修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904MA10DE892A。
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水泉镇高德营子村16号18门。
经营者:苏法天,系该维修队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英伟,系阜新市细河区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阜新牧原农牧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21MAOU1QG7XT。
住所地:阜新市阜蒙县阜新镇巴斯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丁,男,1997年1月21日生,蒙古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告:阜新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580710702L。
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民族街24-2网。
法定代表人:刘本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子萌,女,1990年1月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被告:***,男,1978年2月13日生,汉族,工人,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系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新市太平区佳宜房屋维修队诉被告辽宁阜新牧原农牧有限公司、阜新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新市太平区佳宜房屋维修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459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被告***挂靠被告阜新恒利,承包建筑被告阜新牧原的位于工程,原告苏法天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将三猪场六标段工程的人工承包给原告。2020年4月原告带领农民工进场施工,在2020年8月31日土建工程结束,在此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经原告的农民工到劳动监察大队追索,被告***又直接支付工人部分工资。按被告核算的工程款为1679703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含***直接支付工人工资)计1533846元,尚欠工程款145938元未付。被告阜新恒利是被告***挂靠的公司,被告***是以被告阜新恒利的名义承包的被告阜新牧原的富荣镇三猪场六标段的工程,现被告阜新牧原尚欠被告阜新恒利的部分工程款没有给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阜新恒利和***应承担给付责任,阜新牧原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辽宁阜新牧原农牧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所诉不清楚。一、原告阜新市太平区佳宜房屋维修队向被告阜新牧原主张权利有违合同相对性,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阜新牧原与恒利建筑之间系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发承包关系;三、阜新牧原作为发包人已按期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恒利建筑,原告阜新佳宜主张被告阜新牧原对工程款项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阜新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是***,所有工作都是他一人负责,我公司只是配合他完成项目施工,其他什么都不清楚。
***辩称,一、苏法天挂靠的阜新市太平区佳宜房屋维修队为被告辽宁牧原农牧有限公司的位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0年4月苏法天带领农民工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进度缓慢,质量不合格,完工部分有安全隐患等问题。2020年8月30日,苏法天对其承包的三猪厂六标段工程擅自停工。该工程项目款全部由我方垫付。现原告承包的工程按合同约定均已超期,构成严重违约,给我方生产经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我方对苏法天的违约行为保留追诉的权利;二、我方在苏法天擅自停工情况下,依然支付了已完工工程的工程款累计153万余元。因苏法天擅自停工,违约在先,造成工程延误,合同无法履行,我方一直积极协商解决此事,但苏法天不与我方协商相关事宜,无故拖延工程结算进程,煽动农民工去县劳动保障部门和我方办公室,造成不良影响,我方已经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支付了应支付的全部款项,原告向我方主张其他未施工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在县劳动监察大队提交的人工费明细一份;苏法天给***出具的收条三份。
辽宁阜新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该两组证据我方不知情,且和我方无任何关系。
阜新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人工费明细既没有加盖恒利公司公章,也没有我方工作人员的签字,因此我方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人工费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提供;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和数额没有异议。
***对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照片21张;李新等人的自愿清账承诺书;扣除费用明细。
阜新市太平区佳宜房屋维修队对此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对该工程未施工完毕,照片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土建工程已完毕,未完工的是钢结构;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因工程量结算存在较大数额,所以未能最终结算;对明细三性均有异议,系***单方制作,在本次承包合同中原告方承包的只是人工费部分,其扣除的各项费用与原告无关,应由***方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4月19日被告***借用被告阜新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辽宁阜新牧原农牧有限公司签订关于阜新三猪场六标段猪舍土建及附属工程的工程承包合同,实际承包人为***,***承包后将三猪场六标段工程的人工发包给原告。2020年4月原告带领农民工进场施工,2020年8月30日原告停止该土建工程,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03846元,又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130000元。现被告***已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含***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1533846元。另查明,被告***在阜蒙县人社局劳动监察部认可该工程人工费为1679786元,诉讼中,原、被告均不申请对该工程的总工程量、剩余工程量等相关数据进行司法鉴定。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人工费明细两页及扣除费用一页,经本院核实确系被告***在阜蒙县人社局劳动监察部提供的证据。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阜新恒利和***应承担给付责任,阜新牧原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可证实双方存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确认合法有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人工费明细两页及扣除费用一页,经本院核实确系被告***在阜蒙县人社局劳动监察部提供的证据,故对该证据系被告***方提供予以认定。该工程人工费167978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含***直接支付农民工资1533846元的事实存在,原告按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被告亦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称原告在工程承包期限内未完工,故应承担相关责任义务,但经本院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后,被告***未提起反诉,故就该部分被告***可另案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阜新市太平区佳宜房屋维修队人民币14593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光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齐棋格
书 记 员 王嘉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