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11民初15号
原告:阜新市细河区**电控设备厂,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巩家洼子村,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尤建明,男,1960年5月21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系辽宁观策(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民族街24-2网。
法定代表人:刘本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萌。
原告阜新市细河区**电控设备厂与被告阜新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市细河区**电控设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被告阜新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新市细河区**电控设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68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8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68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5月起,原告为被告承包建设的细河区和美家园小区提供分户表箱、集中表箱、电源柜等电器设备。2021年8月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上诉设备款总额为122882元,原告于当日为被告开具了上述数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21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应付账款明细账》对上述款项挂账予以确认。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21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26000元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9688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一直未能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阜新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通过与原告对账属实欠原告货款96882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原、被告对账是口头约定分期给付货款,也没有约定给付时间,被告承诺尽快给付原告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9年5月起,原告为被告承包建设的细河区和美家园小区提供分户表箱、集中表箱、电源柜等电器设备。2021年8月6日,原告为被告开具122882元的增值税发票。通过原被告核对,被告欠付原告购买表箱等货款122882元。2021年9月29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转账2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9688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阜新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阜新市细河区**电控设备厂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货款9688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货款968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被告应以96882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新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阜新市细河区**电控设备厂货款96882元及利息(利息以9688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阜新市细河区**电控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阜新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爱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