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区鑫顺源建材销售中心与阜新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921民初8号
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区鑫顺源建材销售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921MA0UEJ5R5T,经营场所:辽宁省阜新市阜蒙县人民街南段(建筑公司院内)。
经营者:***,女,1954年8月4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被告:阜新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580710702L,住所:阜新市细河区民族街24-2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88年3月31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被告:***,女,1979年10月25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区鑫顺源建材销售中心与被告阜新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阜新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经查证仍无法确定被告阜新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八条(二)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区鑫顺源建材销售中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2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