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11民初957号 原告:***,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群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 被告:***,男,195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海州区。 被告: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住所地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盛源路115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阜新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民族街24-2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第三人阜新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第三人阜新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停止对阜新市××街××号××号××商品房屋的执行,解除保全、查封;2、原告与第三人在2015年8月30日签订的《抵账协议》有效、合同继续履行,确认阜新市××街××号××号××商品房屋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被执行人)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开发的和美家园AB区由第三人阜新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阜新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和美家园B区6#、7#、10#、11#、15#、16#、19#、20#楼及和美家园A区12#、15#楼的人工费分包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欠阜新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没有支付,被执行人将部分房屋给付阜新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折抵所欠部分工程款。阜新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人工费没有支付。阜新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阜新市迎宾大街甲400-10号131(29-1-301)号房屋给付原告折抵部分人工费。被执行人给原告开具收款收据,此房屋总价款399880元。2015年8月30日,阜新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账协议,用此房屋折抵所欠部分人工费,相关手续由原告自行办理。原告取得了此房屋,并办理此房屋交接,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是原告对此没有过错,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交纳了2017年、2018年间的采暖费用,又于2018年5月1日交纳物业费及拆改押金,办理了2018年-2019年采暖费停止供暖手续。2020年8月,原告准备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发现细河区人民法院2019年10月30日对此房屋进行了查封。在被告***、***申请执行被告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案件中,贵院查封了阜新市××街××号××号××房屋,原告对贵院的查封提出了案外人异议申请,贵院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2022)辽0911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贵院的查封措施查封的是案外人即本案原告的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现提起诉讼,***裁决。 ***、***、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未作答辩。 阜新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与被告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和被告***与被告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辽0911执148号、149号等151件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名下所有的房产迎宾大街甲400-10号和美家园小区B区29号楼010301、010302、010401、010402予以查封三年。原告***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本院解除(2017)辽0911执148、149号裁定书中对阜新市迎宾大街甲400-10号131(29-1-301)房屋的查封、终止执行。2022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22)辽0911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的异议请求。***对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22)辽0911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原告***对登记在被告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名下的坐落于阜新市××街××号××号××房屋提出异议,因***并非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虽其提供了抹账协议、抵账协议、收款收据、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照片等证据,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于以房屋这一标的物的转让作为旧债清偿的方式,不同于实质意义上的房屋买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未能提供符合以上四种情形的相关证据,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本院对其提出停止对阜新市××街××号××号××商品房屋的执行,解除保全、查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在2015年8月30日签订的《抵账协议》有效、合同继续履行,确认阜新市××街××号××号××商品房屋归其所有,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旭 人民陪审员 赵 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