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灏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灏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民终1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武华,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灏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盐井镇太平下街128号2栋1单元8层806号。

法定代表人:符富春,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灏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5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5民初23号民事判决,改判四川灏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偿还剩余保证金200000元及支付约定利息98751元,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四川灏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赔偿损失125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四川灏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当事人是对工程中的小部分非主体部分进行的承包,并非对劳务进行承包,并非劳务合同,也非《建筑法》禁止转包和肢解分包合同,应为有效合同;2.四川灏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其代理人吕超凤出具书面委托书,***在吕超凤的指示下向其及刘团交付保证金是行使其代理权的行为,构成有权代理;3.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支付的500000元系个人借款。

四川灏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打的500000元属于其私下与刘团的借款,不是保证金,也没有打入我们的账户,他们之间的聊天记录很清楚;2.现在工地尚未开工,进场的人是不存在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2.判决川灏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元;3.判决川灏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保证金利息104000元(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4.判决川灏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25000元;5.诉讼费由川灏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8日,***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川灏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中润、龙润花园”工程劳务分包的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宜宾市高县大窝镇,建筑面积约11200平方米,共多幢多层建筑,采取甲方监督、指导项目管理并提供主要材料,乙方提供成建制劳务队伍包工、包周材、辅材、包所有机械工具及设备、包承包范围内的劳务工程的各种措施、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质量、包工期的方式承包;“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盖鲜章后,甲方把所有手续复印给乙方,乙方在一星期内向甲方交履约保证金500000(大写伍拾万元整),保证金在2020年2月20号退还50000万,如到期没有退还,按月息2分支付,直到保证金退完为止”;保证金打在建筑公司专用账户,由建筑公司出具专用票据,盖鲜章,本合同签订后盖建筑公司专用章或开发公司专用章。灏盛公司作为甲方在合同上加盖鲜章,符富春作为灏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吕超凤作为灏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作为乙方在合同上签名捺印。

2019年11月27日,刘团作为收款人向***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还款日期2020年2月20号,此款为***交到四川灏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润龙润花园项目保证金,此款四川灏盛市政公司委托转入以下账户:户名刘团,账户×××80,开户行工行宜宾县支行。吕超凤在收条上签名捺印。

2019年11月28日,***向刘团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转款500000元。后,案外人向***退支该相关款项320000元。2020年,***多次要求刘团退还剩余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而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其与川灏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未按合同约定方式向川灏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吕超凤在保证金的交纳收取上系有权代理或构成表见代理,且从其多次向刘团催收款项看***应当知晓交付的对象非川灏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故对***提出吕超凤即代表川灏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系按照吕超凤指示向刘团支付500000元即是向川灏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保证金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要求川灏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支付利息、赔偿损失的诉请,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8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四川灏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向法庭提交了刘团与***的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知晓50万元系与刘团之间的个人借款,而非交纳的保证金。***质证认为聊天记录不是新证据,***与刘团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借款的合意及借款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对一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无效;2.刘团收取的50万元是否为代四川灏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的工程保证金、是否属于刘团与***之间的个人借款。

针对争议焦点一,即案涉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川灏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中润、龙润花园”,由***提供技术熟练的成建制劳务分包队伍及相应管理班子参与本工程的施工,工程地点为宜宾市高县大窝镇,建筑面积约11200平方米,共多幢多层建筑,采取甲方监督、指导项目管理并提供主要材料,乙方提供成建制劳务队伍包工、包周材、辅材、包所有机械工具及设备、包承包范围内的劳务工程的各种措施、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质量、包工期的方式承包,工作内容包括基础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砌体工程、抹灰(包括室内抹灰和外墙抹灰)与楼地面工程、公共部份块料面层工程、层面工程、脚手架工程、施工机械设备等。***上诉认为双方当事人是对工程中的小部分非主体部分进行的承包,并非对劳务进行承包,并非劳务合同,也非《建筑法》禁止转包和肢解分包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上述合同无效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即刘团收取的50万元是否为代四川灏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的工程保证金、是否属于刘团与***之间的个人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刘团收取的50万元应当属于刘团与***之间的个人借款,而非代四川灏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的工程保证金,理由如下:第一,***与四川灏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保证金应当打在建筑公司专用账户,并由建筑公司出具专用票据,加盖鲜章,而案涉50万元是打入刘团个人账户,而非建筑公司专用账户;第二,刘团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收款人为刘团,而非四川灏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陈述与刘团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关系,催收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刘团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刘团一审中也出庭作证,明确认可50万元是其与***之间的个人借款;第三,若案涉款项系工程保证金,***应当要求四川灏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到保证金的票据,在归还保证金的时候也应当向四川灏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催收,但从其与刘团的聊天记录显示,***一直在要求刘团归还款项,而不是向四川灏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认为向刘团支付的50万元为向四川灏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可以另行向刘团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付兵

审 判 员 张力骁

审 判 员 龙 雨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倩影

书 记 员 邱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