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鼎盛建筑加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黑龙江鼎盛建筑加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文化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黑01民初1014号
原告黑龙江鼎盛建筑加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园公司)、黑龙江省文化厅(以下简称文化厅)、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长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邦、项珺,被告四海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宇、王积香,黑龙江省文化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民,新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贵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鼎盛公司与四海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结合全案的证据来看,鼎盛公司已举示多份证据证明其独立聘用了施工人员,组织和购买工程施工设备、材料,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长春及员工作为新兴公司的代表参加监理例会,组织编制和完成所有工程技术资料和施工资料,形成了完整证据链,可以认定其实际施工人的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鼎盛公司与四海园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鼎盛公司具备建筑资质并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四海园公司亦按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关于四海园公司辩称其与鼎盛公司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四海园公司辩解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则依法应由四海园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四海园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工程价款的认定。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就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而【2015】黑京造鉴字第520号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以其专业知识所出具的专门性鉴定意见,该鉴定机构主体合格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四海园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也予以认可,应当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且【2015】黑京造鉴字第520号鉴定意见已被已经生效的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526号判决所认定,鉴定中对案涉钢结构部分的工程款数额应予以认定。 关于鼎盛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因四海园公司将省文化厅、咨询公司、新兴公司诉至法院,就其实际完工量进行结算,故在此期间四海园公司迟迟未与鼎盛公司就其完工的钢结构部分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因四海园公司与鼎盛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工程款未经结算,即没有明确的金额,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最终确认,鼎盛公司可随时要求四海园公司履行,因此诉讼时效还没有开始起算。2019年6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关于文化厅和新兴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新兴公司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将发包方文化厅支付的工程款给付给四海园公司,但是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的工程承担付款责任。在已经生效的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526号判决中确认了四海园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因此,新兴公司对未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与四海园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文化厅只是在抗辩中说明已经与四海园公司达成和解,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履行了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526号判决中向四海园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应当承担对鼎盛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鼎盛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利息应否支持。四海园公司在鼎盛公司向其要求结算并催讨剩余的工程款后,应当及时付款,现四海园公司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鼎盛公司要求以拖欠的工程款10,258,945.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526号判决中确定了发包方应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利息,因此,鼎盛公司公司诉请的利息项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对鼎盛公司举示的证据一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海园公司对于支付鼎盛公司1850万元予以认可,但称该款项为钢结构的采购款而非施工款,由于四海园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故本院认定该款项应为工程款,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天虹结算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实其采购的钢结构实际用于案涉新博物馆工程中。对于付款委托函,因提交的复印件,对于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委托函中的委托方新兴公司与被委托方四海园公司对该委托函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真实性予以确认,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长春及公司员工刘金艳、托海岐,多次作为新兴公司代表参加专家论证,省文化厅委托代理人也认可于长春曾多次代表新兴公司参加专家论证并提出方案,四海园公司称于长春系作为四海园公司钢结构部分的技术负责人参加专家论证报告,后又称为了满足工程安装施工需要于长春作为采购的供货人参加了论证报告,四海园公司对此说法前后矛盾,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证据六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确认案涉新博物馆钢结构部分的工程总价款为34110710.33元。因该部分的造价系四海园公司在其与文化厅、咨询公司、新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法院对案涉新博物馆实际已完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后认定的工程总价款,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526号判决均已生效,且四海园公司未提出新的鉴定请求,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实所检测的材料实际用于新博物馆工程,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八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来源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一初字第18号案件中,可以证实在新博物馆项目中钢结构工程的总价款为34110710.33元,包含喷砂除锈2289210.00元,场外运输25KM及场内运输828476.00元。新博物馆项目钢结构后补报工程款246790.25元,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十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刘金艳、托海岐在新博物馆工程施工期间为鼎盛公司员工,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可以认定二人系鼎盛公司在实施新博物馆工程钢结构部分的现场负责人和技术人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一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当庭用手机原始载体进行了播放,可以证实原告方曾于2019年3月29日向四海园公司法定代表人讨要过工程款,四海园公司要求其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可以视为对该债务提出的一种解决方式,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四海园公司举示的证据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新兴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新兴公司在收到文化厅给付的95677737.88元工程款后,扣除掉管理费和税金向实际施工人四海园公司支付了89265285.91元,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黑龙江省博物馆新馆工程(以下简称:新博物馆工程),建设单位为省文化厅。2010年8月6日省文化厅与中国建筑设计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合同》,约定由咨询公司代为建设。2011年4月6日咨询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标单位新兴公司,中标价为175,663,919.58元(其中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5,148,763.27元),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5月20日四海园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将文化厅、咨询公司、新兴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文化厅及咨询公司给付已完成工程的欠款48,900,000元及利息。该案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文化厅及咨询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四海园公司继续合作,要求四海园公司撤离施工现场。四海园公司明确表示同意撤场,并提出撤场计划。2014年3月24日,四海园公司与文化厅、咨询公司经过协商达成了撤场协议。在诉讼过程中,四海园公司提出对实际已完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哈尔滨产权交易中心通过公开摇号确定黑龙江京大工程管理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新博物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机构。黑龙江京大工程管理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新博物馆工程作出了【2015】黑京造鉴字第520号鉴定意见,新博物馆工程造价认定为156577347.21元,其中钢结构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4357500.58元。四海园公司作为新博物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事实已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526号判决认定,并判决文化厅给付四海园公司工程款4890万元。2011年8月鼎盛公司与四海园公司达成合意,由其进场施工新博物馆工程主大厅的碗型钢结构部分,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长春及其工作人员刘金艳、拓海岐多次代表新兴公司出席案涉新博物馆工程监理例会,鼎盛公司施工期间,四海园公司通过转账及承兑汇票的方式共向鼎盛公司支付1850万元工程款。现鼎盛公司以【2015】黑京造鉴字第520号鉴定意见中对其施工的钢结构部分工程造价认定的34357500.58元为结算依据,请求一、四海园公司给付剩余的工程款10,258,945.86元;二、判令被告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以10,258,945.86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3,373,745.69元,从2019年6月6日起继续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三、判令被告黑龙江省文化厅、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在未给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另查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526号判决已生效,省文化厅部分履行了判决的给付义务。
一、被告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鼎盛建筑加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0,258,945.86元及利息(以10,258,945.86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该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项及利息与被告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黑龙江省文化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黑龙江鼎盛建筑加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96.15元(原告已预交103,596.15元),由被告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长滨 审判员  王晓东 审判员  宋彦辉 ()
书记员  于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