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门市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门市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4民初7520号

原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古城东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308035365H。

法定代表人:侯学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虎,男,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川,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门市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友谊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6573740292J。

法定代表人:江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锋,男,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天门市。

被告:**,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门市。

原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天门市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虎、王俊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131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于被告华晨公司施工,原告项目经理康文虎与被告**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电梯门套施工合同》,就原告承包被告华晨公司发包的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5#、7#电梯门套及过门石安装工程,并就门套单价和公共区域过门石单价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工程量后确认工程价款总计650910元。被告通过不同形式向原告支付了139200元工程款,剩余51131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和经桥西区政府部门多次协调后仍未支付。

被告华晨公司未到庭,但其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华晨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电梯门套施工合同》及相关合同,也没有授权过其他人签署相关协议。原告提交的所有材料均无华晨公司公章或合同章,也没有华晨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不是华晨公司工作人员,华晨公司未授权其签署《电梯门套施工合同》及相关文件,亦未授权其到桥西区街道办协调相关事宜,更没有作出同意付款的承诺。原告提交的《证明》《承诺书》及合同等证据,均是**以其名义与原告签署的,在原告与**之间有约束力,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和**享有和承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华晨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但其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其确与原告签订过门套合同,但是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其不是华晨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签合同时也没有华晨公司的授权。本着诚信原则,其愿意承担付款责任,但前提是必须与原告进行对账,公平公正处理。其从未认可过欠原告511310元。原告提交的2018年12月19日的《证明》《康文虎石材单子》,不能证明双方对工程量及相关金额进行确认,更不能证明其认可拖欠511310元。《证明》和《康文虎石材单子》系原告打印,虽有**签名,但其签名时明确写明“以上钱数及数量需要核实”。其签名仅表示同意对账,实际是否拖欠及金额应以最后对账为准。原告提交《息诉罢访承诺书》,称该承诺书能证明**同意在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511310元,明显是错误表述。承诺书未提到欠款的具体金额,且明确写明双方存在工程量核对工人工资问题未达成一致。**仅承诺在2020年6月30日前为工人所施工的工程量及工资进行核对,核对清楚后解决。支付前提是先核对清楚工程量,没有核对清楚,不具备支付条件。另,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

《电梯门套施工合同》第3条显示,原告承包方式属包工包料,原告工人的门套加工工资,应由其自行承担,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材料费和工费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双方约定的是固定单价,包工包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提供了多少套合格的门套作为结算依据。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着解决事情的态度,被告愿意与原告对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0日,**以华晨公司名义、康文虎以原告名义签订电梯门套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东五里荣盛城5-1地块1#、3#、5#、7#电梯门套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电梯门套计412套,单价1250元/套,电梯过门石与公共区域过门石单价为70元,计1128块(按实际数量结算),合同总价593960元。**、康文虎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华晨公司及原告**公司均未盖章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载明:(荣)盛城1、3、5、7号楼,电梯石材套线合同里共412套,每套1250元,共计515000元。洋房三套电梯套线,共计3750(元)。过门石合同里工(共)1128套,每套70元,共计78960元,合同外增补200套,共计14000(元)。洋房大堂形象墙边线12套,每套3200(元),共计38400元,1套窗台板共计800元。综合以上,康文虎总工程款是650910元,截至2018年12月19日,已支付康文虎石材款139600(元),还欠511310元。2020年1月21日,**在该证明上签署“以上钱数及数量需要核实”。另,原告提交康文虎石材单子一份,载明截止到2018年12月19日,还欠511310元。2020年1月21日,**签署“以上钱数和数量有待核实”。上述证据原告未提交原件,被告**在答辩状中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但未到本院与原告核实账目。

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向桥西区红旗街道办事处调取了华晨工人工资协调会会议资料。其中荣盛工地欠款明细表显示东五里高层欠石材材料费+工费520000元。2019年12月26日,**在该明细表上签署“以上工费认可”。荣盛城电梯门套加工工资表列明了工人工资的具体数额,**在该工资表写明“以上属实。”

原告认可其已收到的139200元工程款,由一毛姓项目经理支付,并非由华晨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以被告华晨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电梯门套施工合同,未获华晨公司授权,华晨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亦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陈述其行为是个人行为,故华晨公司不是该合同的主体,对原告要求被告华晨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完成门套安装后,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在证明及石材清单上均签字表示工程款数额需核对,但始终未与原告核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也表示愿意与原告对账,本院曾两次联系**要求其到本院与原告对账,其均表示没有时间,因此,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按照2018年12月19日证明及康文虎石材单子上原告列明的数额认定欠款数额。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113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131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4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邮编:05009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 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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