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门市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702民初828号 原告:***,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天门市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友谊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江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天门市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建筑公司)、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路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华晨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华晨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共计40000元,被告湖 北路桥公司在上述工资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系老乡关系。2019年,被告***承包了被告华晨建筑公司修建的**高速万垸天桥工程,***联系***找人共同干活,包工不包料,原料由华晨建筑公司直接供应,于是***找到原告及几个老乡协议共同出工。在原告完成万垸工程后,被告湖北路桥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支付了原告在万垸天桥施工的工资,后原告接受被告华晨建筑公司的安排,开始沼山互通工程的钢筋制作。在施工中,因公司结算流程需要,原告的未结算的工资款由被告***统计,以工资发放表报于被告华晨公司项目负责人***核实签字,华晨建筑公司确认并**,原告2020年4至6月份工资共计4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证明原告在我手上做事,工资是我造的表给华晨建筑公司,由湖北路桥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且华晨建筑公司未与我结算,我也不清楚农民工的钱给没有给。 被告华晨建筑公司辩称:在2020年11月份的时候,我公司就被湖北路桥公司踢出该工程,我公司没有拿这个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湖北路桥公司辩称:1.路桥公司不是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并没有为路桥公司提供劳务。2.原告提交的证据工资发放表中仅有天门华晨公司负责人签字及公司印章,与路 桥公司无关。3.路桥公司为总承包方,将该工程劳务合法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天门华晨公司,且不欠付其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8月12日被告湖北路桥公司与被告华晨建筑公司签订了《桥面系及天桥箱梁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将**高速太和互通至龙山水库大桥段桥面系及万垸天桥现浇箱梁工程分包给华晨建筑公司施工,后华晨建筑公司将**高速万垸天桥工程分包给被告***承建。***联系***找人施工,***找原告及几个老乡共同出工。原告完成万垸天桥工程后,被告湖北路桥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支付了原告在万垸天桥施工的工资。后原告接受安排在**高速沼山互通工程从事钢筋制作。因公司结算流程需要,原告的未结算的工资款由被告***统计,以工资发放表报于被告华晨公司项目负责人***核实签字,华晨建筑公司确认并**。2021年4月21日华晨建筑公司与湖北路桥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施工队伍退场协议书》,对华晨建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总结算,湖北路桥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被告华晨建筑公司与***未进行结算,原告2020年4至6月份工资共计40000元,无人支付。故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华晨建筑公司、湖北路桥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20年4至6月份民工工资发放表、湖北路桥公司结算单(协作队伍计价表)、《协作单位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终止协议》、《施工队伍退场协议书》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雇请从事劳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原告完成劳务后,被告***应承担依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晨建筑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将工程转包给***,且未与被告***进行结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北路桥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华晨建筑公司,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湖北路桥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未直接与湖北路桥公司发生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北路桥公司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款40000元; 二、被告天门市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天门市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 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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