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新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光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怀商初字第274号
原告北京新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58号美惠大厦一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北京光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服务中心34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开发项目负责人。
原告北京新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光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名称为:原乡美利坚二期20组团样板间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编号为:2013-D1-SG3-005、2013-D1-SG3-005-1。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对其位于河北省怀来县北辛堡镇的原乡美利坚二期工程20组团样板间进行室内外装修。工期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8月30日。工程造价为:1,496,900.00元。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双方在合同第7.1.3条约定:“结算完成经双方认可后,甲方(被告)支付乙方(原告)工程款到已验收合格工程决算总价款的97%,余3%为质保金。”关于工程质量保修双方在合中第14.1条约定:“本合同工程保修期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防水工程为5年。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移交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积极按照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被告于2012年9月1日完成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双方于2014年1月11日完成工程结算,工程结算价格为:1,584,500.00元,被告暂扣50,000.00元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截止至2014年9月2日该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且在保修期内未发生应由原告承担保修责任的任何事由。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应将暂扣的50,000.00元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给原告。原告曾多次就质保金一事与被告沟通,被告一直推托至今。因原告负责施工的四项工程均已到质保期,被告到期不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压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承包的“原乡美利坚20组团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我方多次要求维修,但原告一直未予维修。二、我方有理由对原告的质保金不予支付。双方签订的《原乡美利坚二期20组团样板间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由于存在其它工程上的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暂时停止质保金支付,故被告对原告的《原乡美利坚二期20组团样板间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的质量保修**不支付待原告履行保修义务后统一处理。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一份;2、《工程(房屋)验收记录》一张;3、《工程结算报告书》一张;4、被告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记录。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名称为:原乡美利坚二期20组团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对其位于河北省怀来县北辛堡镇的原乡美利坚社区20组团部分房屋进行室内外装饰装修;其中还约定:“决算完成经双方认可后,甲方(被告)支付乙方(原告)工程款到已验收合格工程决算总价款的97%,余3%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两年)满后无质量问题可无息结算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于2012年9月1日完成竣工验收。双方于2014年1月11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价款为:15845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496900元,暂扣50000元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截止至2014年9月2日该工程质保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质保金,被告以该工程有关质量问题原告未予维修为由拒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质保金50000元。二、支付自2014年9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工程质保期满,被告应返还原告质保金。对于被告以原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未能及时维修,拒付质保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光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新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