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金通灯具有限公司

威海金通灯具有限公司、**强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0民申5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威海金通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草庙子镇驻地。
诉讼代表人:威海金通灯具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耀,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子睿,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强,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再审申请人威海金通灯具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2民初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威海金通灯具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再审申请人现已进入破产程序,委托代理人作为再审申请人的破产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依据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首先,被申请人已于2019年2月与再审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而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索要劳动报酬,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其次,经核查,再审申请人并不拖欠被申请人所谓的“劳动报酬”,被申请人原审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存有重大瑕疵,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致使事实认定错误。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仅为再审申请人原财务主管马尚芬处《其他应付款》手工会计账册,该会计账册并非再审申请人处常规会计账册,而仅是因2017年再审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黄松芝去世后,再审申请人歇业、管理混乱,其财务主管马尚芬个人记载的手工账册,不具有客观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使该账册是真实的,账册中记载的名项也是借款,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劳动报酬。且被申请人多年的销售提成和欠款在再审申请人历年的正式会计账册中都没有体现,却于再审申请人歇业后在马尚芬个人记载的手工会计账册上单独统计,其入账单据的真实性是存疑的。因此,无法仅凭被申请人提供的《其他应付款》手工会计账册得出申请人欠付其劳动报酬367,727.24元。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审中再审申请人由于法定代表人黄松芝去世,诉讼期间再审申请人实际处于歇业状态,故而未能出庭应诉,也未能就原判决中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作出质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提起原审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为由,作为新证据对本案申请再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原审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原审(2021)鲁1002民初443号民事判决,并于2021年4月9日送达再审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综上,威海金通灯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威海金通灯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苏丽杰
审 判 员 刘成军
审 判 员 宋智慧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程 慧
书 记 员 吕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