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民终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金通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驻地。
诉讼代表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威海金通灯具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睿,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威海金通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2)鲁1002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鲁1002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即单凭**所提交的有***、***签字的单据难以认定**为金通公司垫付加油费、过路费等费用共计149015元的事实。首先,**难以证明所提交单据与公司经营有关,且单据中存在一天多次加油、一天多次往返两地等明显与常理不符的情况。一审庭审中,双方都认可单据报销必须要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所提交的单据大部分都没有***的签字。虽有***的签字,但是***在**所主张的垫付期间其本身不具有确认单据报销的职权,客观上也难以对单据是否与公司日常经营有关作出认定。此外,在**所主张的垫付期间,***并未生病且正常从事工作,**作为司机找***签字报销并不困难,然而其却长时间不予主张,令人难以确信**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其次,金通公司虽然认可公司在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大量存在司机或业务员从公司先预支款项,之后再持经***签字的相关单据到财务报销的情形,但是在该情形下,司机或业务员已经从公司预支了款项,所谓报销只是抽取员工在财务处所打的借条,不存在现金的给付,也就不存在所谓“垫付”的说法。所以该情形与**所主张的垫付费用的说法相互矛盾,故该理由不仅不能成为认定**所主张事实的依据,而且进一步削弱了**所主张事实存在的可能性。综上,**所提交的证据难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二、针对金通公司就**所提出的异议,**并未完全做出合理解释。根据管理人调查金通公司的账目情况、相关审计结果以及**所提交的社保缴纳证明,可以证实**的月工资收入大约为2500元左右。按此计算,在**所主张的垫付期间,其垫付数额远远超出其收入总额,并且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不予主张,显然有悖常理。上述异议金通公司在一审阶段已经提出,**并未就此做出合理解释。然而,**能否对此做出合理解释,影响着本案的事实认定,对于查明**所提交单据是否实际用于公司实际经营的事实、认定**的债权是否为普通债权至关重要。金通公司认为,一方面,劳动收入是劳动者生活的主要来源,**在工作期间,付出劳动的同时,还要以自己的全部收入垫付公司的日常花费,且**在垫付数额远超其工资总额的情况下依然能够正常维持日常生活,明显与常理不符;另一方面,劳动收入的多少决定着劳动者消费能力的强弱,按照**的收入水平其本身也不具备为公司垫付如此高额费用的能力,这更进一步证实了金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所述事实,即2017年金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去世之后,包括**在内的借支人员收集大量票据向已经离职的原财务人员提交单据要求通过做假账的方式抵顶其欠款。三、一审法院未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未出庭作证,**仅提供其书面证言,金通公司难以对证人进行询问,故不符合法定程序。四、从金通公司管理人掌握的公司2016年的会计凭证上看,2016年大量报销票据均有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在一审中**其为***司机,但是找不到***签字,明显不符合常理。五、金通公司管理人接管公司财务账簿时,在当时的出纳**处,没有任何**的报销票据,其所述报销凭证全部在**本人处,明显不符合财务报销流程。六、本案案由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管理人为维护广大债权人的利益,**所述内部的报销规章制度无法对外对抗广大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的债权早已过诉讼时效,管理人依职权对其债权不予确认,系为了维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所做出。如果对其产生于2009年至2013年的大量不合理票据予以确认,将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即便上述单据有***等人签字,该原始凭证被**私自收回,即在账目上该批票据没有挂账处理。从管理人的审计结果来看,该笔债权并不存在,**私自取回票据的行为,也使报销程序终结。金通公司在2017年已歇业,而且**自述其2016年已离职,所以其将大量票据积压在自己手中,金通公司管理人有充分的理由提出合理怀疑,因此一审法院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适用是错误的。
**辩称,一、其任***司机的时间为2006、2007年,2009年之后其不再是***的专职司机,而是副总经理***的司机,管理人称**可以经常接触***是错误的,其很少能够接触***。二、其经常持所有单据去找***签字,但***担心签字后财务没有钱导致公司运转困难,故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三、从2009年至**离职期间,其一直在为金通公司垫付款项,在此期间金通公司的账目上并没有**的报销,这就证明**手中的单据是真实的,且单据上有车队长孙模会和副总经理***的签字。在**将单据交给财务人员之后,因其中部分单据缺少**本人的签字,财务人员通知其补签。其告知财务人员,如必须有**本人签字,其就去签字,否则财务人员应将其所有单据入账。后财务**忘记此事,并未将其手中**的单据入账。四、关于管理人所述单据中的不合理之处,因公司用车和私家车不同,公用车每天行驶几百公里,一天加两次油或隔一天加一次油的情况是很正常的。因此其所提交的所有单据均系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对金通公司享有普通债权149015元。
一审认定事实:2021年12月20日,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人民政府以金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金通公司破产清算。后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6日作出(2021)鲁1002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人民政府对金通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22)鲁1002破1号之一决定书,指定山东**律师事务所担任金通公司管理人。
金通公司成立于2003年,其法定代表人为***。***于2017年去世后,由***负责公司的日常事务。**原系金通公司的员工,从事司机工作,于2016年离职。庭审中,**称其在2000年10月左右经他人介绍到金通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刚开始是给公司副总***开车,自2004年开始给公司法定代表人***开车,在2007、2008年给公司副总***开车直至2016年离职。庭审中,**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发票一宗(该宗发票上均有金通公司副总***的签字,其中约30张发票上有***的签字,该30张单据中一部分单据的日期为2009年4、5月份,另一部分单据的日期为2014年4、5、8、9、11月份,金额共计4178元)、公司出纳**书写的证明一份(其上载明:2019年,***让其给**之前的加油费和过路费等发票入账,发票上面***已经签过字了,但**没有签字,所以其打电话让**补签字,之后因为别的事就把报销发票的事情给忘了,就一直没有入账)。经质证,金通公司对上述发票中有***签字的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现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其余单据不予认可,理由如下:首先,经管理人从***处了解到,***系在***去世后被迫在单据上签字,其对该单据的情况并不了解,这些单据的时间跨度很长,但从***的签字可以看出该签字系同一日形成;其次,该单据上的客户名称,有的写的是个人,有的是后期手写填加的车号,大部分客户名称为空白;第三,从单据中可以看出存在同一天多次加油及往返两地的情况,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单据与公司业务存在关联性。对**的证明不予认可,主张**应当出庭**情况,且管理人在接管金通公司后曾于2022年1月9日向**进行了询问,其明确表示其在2017年12月之后就已离职,其曾在2018年8月作为出纳与公司的原主管会计及材料会计共同对账,当时其手里有200多万的单据没有下账,但并不包含**的账目。
另查,***在去世前的两三年因病很少到公司,金通公司在2016年停业之前存在司机或业务员从公司预支款项的情形。庭审中,管理人**其在审计金通公司账目后发现公司账目混乱,公司的司机或业务员每年都是先从公司处借支大量现金,之后将费用单据交由***签字后,交给财务报销。在公司歇业后,包括**在内的一些人员曾经拿着大量的单据找财务人员重新做账以抵顶之前借支的款项。且公司账目中记载**以油款的名义从公司借支款***236700元。****,该236700元中有一笔账目高达203600元,该款项系其代支出来交给***使用了,剩余的2万余元,可能是其需加油或招待客户借支的款项,因单据未能报销,故借支单一直挂账。其所提交的单据中***的签字大多数是在2014年形成的,只有少部分是2019年形成的,而***的签字是在2009年形成的。在***负责公司事务后,其曾找到***要求将单据入账,***同意后,其将单据送给了出纳**,之后因**失误未将其单据入账,故其提起本次诉讼。
诉讼过程中,法庭与**、***多次沟通,**的**与其向**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因时间过长,其已记不清楚了,也不发表任何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主张的对金通公司的149015元破产债权应否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有***、***签字的单据一宗,且双方均认可金通公司在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大量存在司机或业务员从公司先预支款项,之后再持经***签字的相关单据到财务报销的情形,故可以认定**为金通公司垫付加油费、过路费等费用共计149015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金通公司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对于金通公司提出部分票据存在同日多次加油或往返的异议,也做出了合理的解释,故对金通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应采信。据此一审法院确认**对金通公司享有普通债权149015元。另,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金通公司一直未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案涉债务,故**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之诉讼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对威海金通灯具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149015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威海金通灯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金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金通公司2016年的部分会计凭证一宗,证明2016年金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仍在给报销的会计凭证票据签字并且入账。证据二、**借支款项的会计凭证及单据复印件一宗,证明**从金通公司借支的236700元没有进行冲抵,该部分款项应当进行抵扣。证据三、《威海金通灯具有限公司企业财务资料移交清单(二)》复印件一份,共计九页,每页下方均有**签字捺印,移交日期为2022年1月9日,证明在金通公司管理人接手破产企业时,**作为出纳没有向管理人移交**的单据,故**现提起诉讼所提交的单据,管理人不予认可。
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2016年其已离职,其离职前的几年与***的关系有些紧张,且金通公司效益不好,其多次催促***签字,***经常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生病后很少去单位,其基本联系不上***。关于金通公司财务资料移交清单,其已将单据交给了**,因**忘记将该部分单据移交给管理人,其后从**处将该部分单据取回,提交给管理人并申报债权。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对**进行询问,**称一审卷宗中的证明确系其出具,其曾任金通公司出纳,大约2018年年底离职,金通公司的报销事宜均由其一人处理。关于报销的流程,其**为公司员工先持相关单据找***签字,***会告知其是否报销。如果报销,员工将单据上交后,其将相应的款项给付员工。如果暂不报销,其先开一张收据给该员工,然后入账。报销的单据上仅需要***和报销人的签字,不需要其他人的签字。关于本案中**所提交的单据,其称该部分单据刚开始在**手中,**找其报销时,其告知**单据上需要***的签字。**找***签字后又将该部分单据交给其,其告知**单据上还需要**本人的签字才能报销,此后该部分单据一直放在其车辆的后备箱中,并未入账,亦忘记移交给管理人。关于**所提交单据中无***签字的部分是否可以报销,**称***去世之后,***接管公司事务,因此单据上有***的签字也可以报销。
经质证,金通公司认为,**述称其2018年就已离职,而金通公司于2016年就已停业,此时**、***均不是正常履行单位职责,故***的签字行为已无法代表公司的意志,管理人对**和***在该阶段的履职行为均不予认可。**对**的**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对金通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另查明,一审法院裁定受理金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管理人后,管理人分别于2022年1月9日、1月11日对***进行询问并制作接管调查笔录,***在笔录中称其为金通公司的临时负责人,2020年左右原***的司机***曾持50多万元的费用单据让其签字报销,其并不知道这些单据的真假,因***已去世也无法落实,其应***的要求在单据上签了字。二审中,本院电话落实***(139××××****)关于**所提交单据的相关情况以及金通公司的报销流程,其述称因时间久远,相关事实均记不清了。金通公司被法院裁定破产后,该公司已由管理人接管,其未再参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享有的金通公司垫付款债权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在金通公司工作期间多次垫付加油款、过路费等费用,并提交发票一宗以及金通公司原出纳**出具的书面证言以证明该事实。金通公司对**所提交发票中有***签字的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上述发票中***签字确认的部分,因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对该部分金额共计417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部分,经审查,本院不予确认,具体理由如下:其一,金通公司虽无书面的财务报销规定,但根据金通公司提交的会计凭证及公司出纳**二审**,可以认定该公司正常经营期间,需报销的单据均应由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本案中**所提交的发票均产生于2009年至2014年期间,发票中虽均有公司副总***的签字,但根据公司报销流程,当时***并不具有签字报销权限。故**所提交单据中无***签字确认的部分,不符合金通公司的报销流程。其二,从**一审**及**证言内容看,不排除***去世后***补签单据的可能性。虽***后来系金通公司的临时负责人,但无法确认其对管理公司前的报销单据享有审核权。且从金通公司管理人对***所做的接管调查笔录内容看,***对其2020年左右签字确认的员工报销单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一、二审亦未对案涉单据的签字情况发表任何意见。故仅凭***的签字无法认定**所提交的单据均系为金通公司垫付的合理支出。其三,从**提交单据所显示的时间看,均发生于2009年至2014年期间,时间跨度大,发票数量多,且金额明显高于**工资收入,而其在职期间以及2016年离职后,多年来均未积极向金通公司主张权利,明显与常理不符。故综合以上事实,除***签字部分外,**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他单据所涉款项均为金通公司的实际垫付款,对该部分债权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金通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2)鲁1002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
二、**对威海金通灯具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417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锐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艳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曦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