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民终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金通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草庙子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已故)
诉讼代表人:山东**律师事务所,系威海金通灯具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韬,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睿,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威海金通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2)鲁1002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金通公司欠付***工资1,422,399元。2.诉讼费用由金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金通公司所欠***工资系普通债权错误。一、41,000元款项是***为金通公司垫付的费用,虽没有相应单据,但有金通公司负责人的签字认可,应当计入***的工资范围,金通公司拖欠***工资数额应为1,422,399元;二、既然一审法院认定金通公司欠***1,381,399.09元为工资,又确认该工资为普通债权,混淆了职工债权与普通债权的法定概念和界限;三、法律赋予用人单位自主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水平,金通公司制定的无底薪销售提成工资,是金通公司的自主经营制度,对此法律没有赋予司法裁判调整权;四、***仅为金通公司的销售人员,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金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通公司无须向***支付“工资”1,422,39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20日,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人民政府以金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金通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后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6日作出(2021)鲁1002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人民政府对金通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22)鲁1002破1号之一决定书,指定山东**律师事务所担任金通公司管理人。金通公司成立于2003年,其法定代表人为***。2016年10月金通公司搬迁,之后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后***因病于2017年12月3日去世,由***负责公司的日常事务。
***原系金通公司业务员,在金通公司2003年3月7日成立之初早已入职,并作为员工参股。一审中,***称其2001年底或2002年初到金通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主要负责辽宁片区的业务,双方约定无底薪,工资按提成计算;2017、2018年的时候金通公司基本没人了,但因其作为销售人员,需对以前签订的合同负责,故还在从事相关工作。其间收回来的货款直接打到金通公司的账上,因为金通公司欠付其工资,会计直接支付给***,金通公司还将盘锦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的欠款98万余元债权转让给***,用以抵顶欠付工资,这是***当时与其约定的。另查,***在去世前的两三年间因病很少到公司,金通公司在2016年停业之前存在司机或业务员从公司预支款项的情形。庭审中,管理人**其在审计金通公司账目后发现公司账目混乱,公司的司机或业务员每年都是先从公司处借支大量现金,之后将费用单据交由***签字后,交给财务报销。在公司歇业后,包括***在内的一些人员曾经拿着大量的单据找财务人员重新做账以抵顶之前借支的款项。在***负责公司事务后,其曾找到***要求将单据入账,***同意后,方才交给财务人员入账。
金通公司设有基本全部针对员工与公司之间账目的其他应收款账簿一本,具体内容包括金通公司向员工的借款以及利息、金通公司欠付员工的工资、工伤赔偿款、员工预支款项以及报销款项等。其中第27页显示明细科目为***,经核对原始会计凭证,其中2014年1月30日一笔50,057元借入对应的原始凭证显示为漏发2013年工资,2015年1月30日一笔30,793元借入对应的原始凭证显示为补发2013年、2014年工资,金通公司未找到2016年1月25日一笔32,459元转入(x)对应的原始凭证,2017年1月10日一笔33,686元借入对应的原始凭证显示为补发***2015-2017年工资。截至2018年8月31日,金通公司欠***各款项共计186,433.65元,草庙子镇人民政府曾委托审计机构对该时间节点之前的公司账目进行审计。后,金通公司还于2019年向***还款32,951元,2019年5月20日上述账页贷方计入(12-18)年提成2,225,455.44元,2020年付款30,000元,报销60,899元,转账987,438元,最后三笔为铅笔记录,账目最终欠款金额为1,422,399.09元。金通公司认为该账页记载的2012年至18年提成2,225,455.44元与前述记载的2013、2014、2015、2016、2017年工资,明显矛盾,所以记账明细中的12-18年提成就属于虚假。关于上述报销款60,899元,系2020年6月份经***对相关单据签字后入其他应付款账簿,最后一笔单据为2018年2月份的交通费,另,上述款项中41,000元无相关单据,仅有***自行书写的款项适用说明,由***签字。
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当庭与***(金通公司会计人员)、***(销售会计)、***多次沟通,***称上述账目中显示的1月份补发之前的工资的账目实际并非工资,而是借款利息,因为***在世时告知其不能按利息做账,其为避免忘记还标注(x)作为利息的标记,相关提成是根据销售会计***计算的金额入账,后期的付款报销以及债权转让也都是领导同意方才上账的,但是铅笔书写的部分确实不是很拿得准。***称其很早之前就不在金通公司工作了,其2018年4月开始在家看孩子,之前就不去金通公司了,时间太久记不住当时的具体情况,其确实给业务员核对过提成并交由***记账,当时应该还给了当时的领导一份,但是具体的金额记不住,现在岁数大,脑子不好使,给合同也不会算。*****因时间过长,其已记不清楚了,也不发表任何意见。
另查明,金通公司员工2015年至2017年平均工资2,000元左右(不含业务员)。
***曾以金通公司欠付其工资为由,向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港劳动仲裁)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金通公司支付其工资1,422,399元。临港劳动仲裁于2021年11月29日裁决支持了***的仲裁申请,并于2021年12月1日通过公告方式向金通公司送达仲裁裁决书。后金通公司不服,金通公司破产管理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二,一是***与金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金通公司其他应付款账簿中显示欠付***款项1,422,399元能否认定以及性质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自2003年起即已在金通公司处有报酬的从事金通公司业务范围的销售劳动,且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性,构成劳动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案涉款项均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劳动争议,应当一并予以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双方争议主要为***主张的报销款以及2012年至2018年提成2,225,455.44元能否认定合理合法及性质的问题。关于账页显示的报销款项60,899元的问题。***向法庭提交了有***签字的单据一宗,且双方均认可金通公司在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大量存在司机或业务员从公司先预支款项,之后再持经***签字的相关单据到财务报销的情形,故可以认定***为金通公司垫付差旅费、销售费用等费用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但对于其中41,000元***未能提交任何票据支持的部分,金通公司亦不认可,无法支持。剩余部分报销款金通公司虽亦不认可,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金通公司的该主张,不应支持。
关于2012年至2018年提成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金通公司财务账簿中明确记载了欠付提成的情况,且会计人员亦对其做出了说明,金通公司对此有异议,应当提供明确证据予以证实,现在其仅提出怀疑,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支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账目系虚假的主张无法认定。综上,扣除上述无法认定的实际支出的41,000元以及金通公司的付款、双方转让的债权,尚未支付款项1,381,399.09元(1,422,399.09元-41,000元),又结合各笔款项的形成时间来看,剩余款项应为未付提成。但因***主张的提成金额过高,在金通公司无力支付员工工资,***以债权转让等方式已获取了包含提成在内的付款100余万元,远超按照职工平均工资可计算的职工债权,且金通公司因无力偿还债权人债务现已进入破产程序。为平衡各方利益,一审法院参照破产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结合各方**及提交的证据,对于金通公司已付***的上述款项不再追回,对于剩余欠付的1,381,399.09元,全部认定为普通债权。
另,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金通公司一直未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案涉债务,故***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对威海金通灯具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81,381,399.09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威海金通灯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金通公司提交了其2015年用工花名册原件及2016、2017、2018年的社保缴纳情况,证明***不在上述名册范围内,与金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与金通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是自己交社保然后由金通公司给***报销,因此***的社保关系并没有转入金通公司。经审查,金通公司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主张的41,000元款项应否认定为金通公司欠款;2.***主张的金通公司欠款应否被确认为职工工资,列为优先债权。
关于焦点1。对于***主张的41,000元欠款,仅有***自行书写的款项用途,未有相关的单据、发票等证据佐证,即使有金通公司负责人***的签字,亦不能证实相应费用已经真实发生。在金通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每一笔债权的确认都直接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一审法院从严审查,对***的该笔债权不予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均可排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后自破产财产中得到优先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等164人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权益清单更正纠纷再审系列案有关法律问题请示的答复》认为,债务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时,职工对债务人享有的与业绩挂钩的绩效工资、奖金等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应作为优先债权予以清偿,确定合理的可以作为普通债权进行清偿。本案中,***主***公司对其实行的是无底薪销售提成工资制,但因金通公司已经向***支付部分款项,且***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获取的金通公司债权亦可能得以实现,其生存权已经得到相应保障。故,***主张的业务提成工资1,381,399.09元属于“与业绩挂钩的绩效工资、奖金等债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工资等优先债权,一审认定案涉提成款属于普通债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根据双方争议的实质,本案依法应适用“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案由,本院对此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月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