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5民初2218号
原告:***,女,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益,重庆市长寿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霞,重庆市长寿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康宁路一段83号(宏德苑13幢二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209956855P。
法定代表人: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纯林,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南充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能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益和被告四川能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734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被告承包重庆市长寿区2020年“四好农村路”-八颗街道核桃村、新桥村通组公路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后,就地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并约定了劳务费计算标准及支付时间等内容。该项目于2021年1月9日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商量劳务费时,被告告知原告已将未付的劳务费代发给案外人杨**了,后原告未能联系上杨**,被告未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
被告四川能达公司辩称,被告承包案涉工程后,即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案外人金友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友信公司),之后被告也按约定支付了该公司全部劳务费。被告未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开工,原告所述其提供劳务时间与被告施工时间不一致,且其所述提供劳务的地址也不属于被告的施工范围。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其劳务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被告与重庆市长寿区八颗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金友信公司。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25日开工,2021年1月22日完工,同年8月25日通过建设单位重庆市长寿区八颗街道办事处和主管部门重庆市长寿区交通局竣工验收。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未加盖被告印章的《八颗街道水井村2021年农民工讨薪工资台账》(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和案外人杨**承包硬化公路工程项目后,雇佣原告在焦家、海棠、核桃村务工,总收入17334元,已支付6600元,尚有10734元未支付。被告对该台账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台账记载的是案外人杨**承包的硬化公路工程情况,内容与被告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八颗街道水井村2021年农民工讨薪工资台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欠其劳务费,但其举示的《八颗街道水井村2021年农民工讨薪工资台账》未加盖被告印章,被告亦不认可,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73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35元,减半收取计34.17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科科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利利
书 记 员 冉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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