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丽水市中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丽莲商初字第3586号
原告:丽水市中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镇石侯村8号。
法定代表人:梁利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毅强、潘建云,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马鞍山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包崇平。执行董事。
原告丽水市中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丽水市中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332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止为30607.32元,之后的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日利率1‰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用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市中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承建的浙江奥斯曼科技有限公司厂房、综合楼工程由原告提供预拌砼事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对供应要求、供货时间、交货地点和运输方式、技术质量要求、验收及结算、付款方式等进行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7月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332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未支付货款。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中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332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3%为限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丽水市中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96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丽水市中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文兴
人民陪审员  金小林
人民陪审员  雷丽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钟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