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121民初4311号
原告:青田日丰钢管出租服务部,经营场所青田县。
经营者:陈毓,女,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足飞、项礼,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良考,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
被告: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40208-2,住所地青田县。
法定代表人:包崇平,系董事长。
原告青田日丰钢管出租服务部与被告徐良考、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徐良考立即支付原告租金、装卸清理维修等租赁费用共计134237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6712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7年8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被告实际拖欠租金、装卸清理维修等租赁费用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四计算);二、被告徐良考立即返还钢管5334.6米,如被告不能返还,则按照钢管20元/米赔偿原告损失(扣减被告多退的扣件款项239个×7元/个=1673元,套管款208个×6.5元/个=1352元);三、被告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青田日丰钢管出租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良考、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被告徐良考因承建顺安建筑工程需要,与原告青田日丰钢管出租服务部签订《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预计承租起止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运输费用由承租方负担,原告安排人员在仓库做好装、卸车的工作,费用按照钢管量装费20元/吨(250米/吨),卸、归堆费20元/吨(250米/吨),扣件、管套装、卸费分别为20元/吨(1000只/吨)。租赁价格为:钢管每米每天0.011元,扣件、管套每只每天0.007元(租用250米钢管须搭租150只以上扣件,提货当天与归还当天均计租费)。承租方需妥善保管和使用租赁物,负担租赁物的维修费用,如损毁、损失租赁物必须赔偿;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30天,按承租方提取租赁物日起至返还租赁物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租赁费每月月底结算一次,承租方在每月3日前必须向出租方付清上月租金。承租方未按时付清租金,出租方有权终止出租租赁物,承租方按实际承租租赁物全部租金之和的5%向出租方交纳违约金,另按拖欠租金金额每日万分之四向出租方交纳逾期付款滞纳金。约定期限到期,承租方未返还部分租赁物,视为继续承租租赁物,合同顺延有效。被告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确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徐良考提供租赁物,2015年7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徐良考结欠原告租金、装卸维修清理费共计244308元。后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丽青商初字第122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调解结案。此后,被告陆续返还租赁物,自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8日止,被告徐良考尚欠原告租金128810.3元,装卸清理维修等杂费5436.7元,共计134247元,并有未归还的钢管5334.6米。此外,被告多退扣件239个,管套208个。
以上事实,有原告青田日丰钢管出租服务部营业执照、原告经营者身份证、被告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徐良考人口信息查询表、民事调解书、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租金结算清单、其他费用结算清单、回收单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徐良考与原告青田日丰钢管出租服务部签订了《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虽双方在合同中预计承租起止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但约定期限到期,承租方未返还部分的租赁物,视为承租方仍在继续承租租赁物,租赁期限转为不定期。现原告主张被告徐良考立即支付原告租金、装卸清理维修等租赁费用共计134237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6712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7年8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被告实际拖欠租金、装卸清理维修等租赁费用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四计算)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且经原告催讨诉至法院仍未支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租赁物钢管5334.6米,本院予以支持。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对不能偿还部分的租赁物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赔偿计价标准进行赔偿,现原告主张对被告不能返还部分的租赁物主张按钢管20元/米标准进行赔偿,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中要求对被告多退的扣件按7元/个,管套按6.5元/个予以在款项中予以扣除,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上述材料已进行结算,被告徐良考对价格未予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建立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期限到期,未返还部分租赁物,视为被告继续承租租赁物,合同顺延有效,视为被告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合同转为不定期租赁予以认可,故其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良考、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良考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青田日丰钢管出租服务部租金及装卸清理等租赁费用134247元,违约金6712元以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7年8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3424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
二、被告徐良考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青田日丰钢管出租服务部钢管5334.6米,如不能返还的,则按20元每米的价格赔偿损失;
三、被告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青田日丰钢管出租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2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徐良考、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智勇
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
人民陪审员 周洪平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代书 记员 陈 琪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