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121民初326号
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757320399,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东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周章法,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巍、范国标,系原告员工。
被告: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331121000007801,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马鞍山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包崇平。
被告:青田县丽丰建材有限公司,注册号331121000026083,住所地青田县瓯南街道石郭工业园区企业主小区03幢。
法定代表人:包爱琴。
被告:包崇平,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田县。
被告:朱美娟,女,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田县。
被告:包乐乐,女,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田县。
被告:陈丽杰,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田县。
被告:陈芳来,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田县。
被告:叶小周,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田县。
被告:陈小明,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田县。
委托代理人:张洪武,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少武,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田县。
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田农商行)与被告青田县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县丽丰建材有限公司、包崇平、朱美娟、包乐乐、陈丽杰、陈芳来、叶小周、陈小明、傅少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范国标、被告陈芳来、叶小周、傅少武、陈小明以及陈小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田县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县丽丰建材有限公司、包崇平、朱美娟、包乐乐、陈丽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青田农商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县丽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1000万元,合同就借款利率、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被告包崇平、包乐乐、朱美娟、陈芳来、陈丽杰、叶小周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函》,为被告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小明、傅少武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青田顺安建筑工程公司的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的贷款,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6月10日,借款正常月利率9‰,逾期月利率为13.5‰,利息按季结清。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上述被告一直未归还贷款本息,截止起诉日已欠利息303.199367万元。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5年6月10日止为585493.67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按逾期月利率13.5‰计算);二、被告青田县丽丰建材有限公司、包崇平、朱美娟、包乐乐、陈丽杰、陈芳来、叶小周、陈小明、傅少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等由以上被告承担。
被告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县丽丰建材有限公司、包崇平、朱美娟、包乐乐、陈丽杰未作答辩。
被告陈芳来答辩称:其在没有在《保证函》中签过名字,没有为被告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小周、陈小明答辩称:一、原告青田农商行未依法审核、评估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县丽丰建材有限公司的财务状况和还款、保证能力,就签订了1000万元巨额贷款的《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违反《贷款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应承担审查不严的相应过错责任。二、答辩人于2014年6月在原告青田农商行提供空白的《保证函》上签字捺印,原告未说明借款金额,也未让答辩人看合同文本,原告采用欺诈手段骗取保证,该《保证函》非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答辩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小明答辩称:一、原告青田农商行未依法审核、评估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县丽丰建材有限公司的财务状况和还款、保证能力,就签订了1000万元巨额贷款的《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违反《贷款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应承担审查不严的相应过错责任。二、答辩人于2014年6月在原告青田农商行提供空白的《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原告未说明借款金额,也未让答辩人看合同文本,原告采用欺诈手段骗取保证,该《保证合同》非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答辩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傅少武答辩称:一、原告青田农商行未依法审核、评估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县丽丰建材有限公司的财务状况和还款、保证能力,就签订了1000万元巨额贷款的《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违反《贷款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应承担审查不严的相应过错责任。二、答辩人于2014年6月在原告青田农商行提供空白的《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从答辩人提供的身份证有效期限2014年1月23日至2034年1月23日可以看出签约时间不可能是2013年6月21日,签约时间是原告事后添加的,同时原告未向答辩人说明借款金额,也未让答辩人看合同文本,原告采用欺诈手段骗取保证,该《保证合同》非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答辩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青田农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青田县丽丰建材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包崇平、朱美娟、包乐乐、陈丽杰、陈芳来、叶小周、陈小明、傅少武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诸被告的主体资格;三、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以证明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青田县丽丰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四、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以证明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及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五、包崇平、朱美娟、包乐乐、陈丽杰和陈芳来、叶小周的保证函,以证明前述被告为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六、陈小明、傅少武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以证明陈小明、傅少武为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七、贷款分户查询打印单、贷款本息查询打印单、贷款分户明细查询打印单,以证明该笔贷款结欠本息情况。
被告陈芳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陈丽杰和陈芳来的《保证函》中“陈芳来”的签名和指印进行司法鉴定,以证明自己没有在该《保证函》中签名和捺印,不承担保证责任。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文书鉴定意见书》和《痕检指印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保证函》中的“陈芳来”签名不是陈芳来所写,指印不是陈芳来所捺。
被告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县丽丰建材有限公司、包崇平、朱美娟、包乐乐、陈丽杰、叶小周、陈小明、傅少武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陈芳来、叶小周、陈小明、傅少武对身份材料无异议。被告陈芳来对其签名捺印有异议,对其他证据表示不知情;被告叶小周、陈小明、傅少武对《保证函》或《保证合同》签名无异议,但认为签名的时间为2014年6月并非落款时间2013年6月21日;对其他证据不知情。
对被告陈芳来申请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以及被告叶小周、陈小明、傅少武均无异议。
结合庭审调查,对原告、被告陈芳来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青田县丽丰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合同号9321120130007357的《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逐笔申请逐笔审批发放,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包崇平、包乐乐、陈丽杰和“陈芳来”、叶小周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原告出具显示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的《保证函》各一份,被告朱美娟向原告出具显示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1日的《保证函》一份,众《保证函》均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于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陈小明、傅少武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的《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均约定为债务人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号9321120130007357的《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融资折合人民币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4年6月11日,被告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购钢材、水泥、沙石料为由向原告青田农商行申请借款1000万元。同日,原告青田农商行向被告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月利率为9.0‰。借款后,被告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6P月10日已欠利息为585493.67元。被告青田县丽丰建材有限公司、包崇平、朱美娟、包乐乐、陈丽杰、叶小周、陈小明、傅少武均未予以代偿。
另查明,被告陈芳来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的陈丽杰和陈芳来的《保证函》中“陈芳来”的签名和指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了《文书鉴定意见书》和《痕检指印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保证函》中的“陈芳来”签名不是陈芳来所写,指印不是陈芳来所捺。同时,被告陈芳来向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缴纳鉴定费用76200元。
本院认为:《贷款通则》属于行业规范,其目的是为了保护信贷资金流通及安全,如贷款人未按其规定流程审核发放贷款,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相应风险,但不影响当事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所签订的合同效力。本案中,被告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县丽丰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青田农商行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叶小周、陈小明、傅少武提出原告青田农商行未依法审核、评估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县丽丰建材有限公司的财务状况和还款、保证能力,所签订的1000万元贷款的《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因违反《贷款通则》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包崇平、朱美娟、包乐乐、陈丽杰、叶小周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以及被告陈小明、傅少武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其中被告叶小周、陈小明、傅少武提出其仅在原告提供的空白的《保证函》或《保证合同》上签字,签字时间为2014年6月份而非为落款的时间2013年6月21日,且原告未向其说明借款金额,也未让看主合同文本,采用欺诈手段骗取保证,该保证行为并非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叶小周、陈小明、傅少武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保证函》或《保证合同》上签字所代表的含义,以及预见所应产生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叶小周、陈小明、傅少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签字时系为空白的文本,同时案涉《保证函》或《保证合同》的形成时间并不影响保证行为的成立及生效,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包崇平、朱美娟、包乐乐、陈丽杰、叶小周、陈小明、傅少武的保证行为均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芳来没有在《保证函》签名或捺印,其未作出保证行为的意思表示,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青田县丽丰建材有限公司、包崇平、朱美娟、包乐乐、陈丽杰、叶小周、陈小明、傅少武承担保证责任的份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在本案中,因被告陈芳来未在《保证函》中签字,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未成立。若在此情境下仍由八被告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将致使八被告承担超过九分之八份额的保证责任后,不能就超过部分的款项向陈芳来行使追偿的权利,明显有违公平原则。鉴于原告在审核保证人签字时存在过失,且未有证据显示该过失可归责于其余保证人,故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其余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应作相应减少,本院结合公平原则确定被告青田县丽丰建材有限公司、包崇平、朱美娟、包乐乐、陈丽杰、叶小周、陈小明、傅少武对100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九分之八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县丽丰建材有限公司、包崇平、朱美娟、包乐乐、陈丽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5年6月10日止为585493.67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按逾期月利率13.5‰计算);
二、被告青田县丽丰建材有限公司、包崇平、朱美娟、包乐乐、陈丽杰、叶小周、陈小明、傅少武对100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九分之八的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312元,由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546元,由被告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县丽丰建材有限公司、包崇平、朱美娟、包乐乐、陈丽杰、叶小周、陈小明、傅少武连带负担76366元;鉴定费76200元,由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丽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智勇
人民陪审员 杜友平
人民陪审员 胡晓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王 泽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