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1民终1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赵洁茹,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晓明、郭天奇,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东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周章法,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雄,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马鞍山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包崇平。
原审被告:青田县丽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田县瓯南街道石郭工业园区企业主小区03幢。
法定代表人:包爱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男,195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
原审被告:包崇平,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田县。
原审被告:朱美娟,女,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田县。
原审被告:包乐乐,女,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田县。
原审被告:陈丽杰,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田县。
原审被告:陈芳来,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田县。
原审被告:叶小周,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武,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田农商行)、原审被告青田县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县丽丰建材有限公司、包崇平、朱美娟、包乐乐、陈丽杰、陈芳来、叶小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1民初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以《贷款通则》系行业规范为由,无视被上诉人违规发放贷款的行为,事实认定错误。1、《贷款通则》中对于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的审核、审批及风险评估等进行规定,除了保护信贷资金的安全之外,也是对金融机构行为的规范及约束。2、被上诉人未尽到审慎的审核义务,违规发放贷款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3、本案所涉的金融贷款合同涉嫌贷款诈骗,其中伪造签名、篡改合同内容的事实清楚,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二、因《保证合同》涉及到篡改合同内容、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单方修改合同条款、合同形成时间不详,故该担保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无效,不能作为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1、被上诉人提供的《保证合同》的落款时间是2013年6月21日,但上诉人办理担保手续时提供给被上诉人存档的身份证有效期却是在2014年1月23日至2034年1月23日。即上诉人在2014年1月23日之前,不可能签订本案所涉的担保合同,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担保合同上填写的合同签订时间是虚假的,涉嫌伪造签名时间。2、上诉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时,被上诉人仅提供空白的保证合同,且未告知保证相关的内容。因此,被上诉人的《保证合同》系其为诉讼需要单方填写和擅自修改的,完全不存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即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对于保证合同的内容未达成合意。3、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审被告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借款,而上诉人签字的《保证合同》究竟是该笔借款发放之前,还是之后签订的,将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但是,原审法院并未对这一重要事实进行调查,仅仅以”形成时间并不影响保证行为的成立及生效”这一错误理论,让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明显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4、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要求在二审对《保证合同》上签字及其他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三、被上诉人在发放案涉贷款时,除了审核保证人签字时存在过失之外,整个贷款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仅减少其余保证人的保证份额,仍然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青田农商行辩称:***认为其身份证有效期间是从2014年1月23日开始,就认为案涉保证合同不是2013年6月21日形成,是缺乏逻辑关联的。根据被上诉人的客户经理反映,***的身份证复印件存在更换。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就是2013年6月21日。***申请鉴定字迹形成时间不应准许,其没有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提出。
***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和***是同一天在农行大厅的同一张桌子签订合同的。被上诉人称***的身份证复印件有更换,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青田县丽丰建材有限公司、陈芳来述称:认可***的上诉意见。
叶小周述称:认可***的上诉意见。叶小周和***都是在空白合同签字,对保证函上面的担保金额是不清楚的,对担保金额1000万元感到震惊,该金额是被上诉人事后填写,违背了叶小周的真实意思,应当改判。
***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错误。陈芳来既无签字也没有按指印,而被上诉人与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了发放贷款造假。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责任。上诉人在2013年6月21日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签字,而是于2014年6月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保证合同》的最后一页方格内签字,按指印。从另一上诉人***的身份证有效期限是2014年1月23日至2034年1月23日,就可以证明上诉人没有在2013年6月21日的《保证合同》中签字。2014年6月签字按指印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给上诉人审阅,迄今为止也没有将《保证合同》提供一份给上诉人。上诉人直到被上诉人向青田县人民法院起诉才知道原审被告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作为自然人的上诉人对于1000万元的巨额贷款的担保是不可能的,为此《保证合同》是无效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三十条,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青田农商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合同的约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逐笔发放贷款,被上诉人按照借款人的资金需求情况以及审核情况一次性发放贷款并不违反合同约定。***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能推翻***在2013年6月21日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
***、青田县丽丰建材有限公司、陈芳来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叶小周述称:叶小周也是在空白的保证函上签字,该部分事实一审没有认定清楚。
青田县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崇平、朱美娟、包乐乐、陈丽杰未对两上诉人的上诉陈述意见。
青田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5年6月10日止为585493.67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按逾期月利率13.5‰计算);二、被告青田县丽丰建材有限公司、包崇平、朱美娟、包乐乐、陈丽杰、陈芳来、叶小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用等由以上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青田县丽丰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合同号9321120130007357的《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逐笔申请逐笔审批发放,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包崇平、包乐乐、陈丽杰和”陈芳来”、叶小周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原告出具显示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的《保证函》各一份,被告朱美娟向原告出具显示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1日的《保证函》一份,众《保证函》均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于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的《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均约定为债务人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号9321120130007357的《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融资折合人民币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4年6月11日,被告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购钢材、水泥、沙石料为由向原告青田农商行申请借款1000万元。同日,原告青田农商行向被告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月利率为9.0‰。借款后,被告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6月10日已欠利息为585493.67元。被告青田县丽丰建材有限公司、包崇平、朱美娟、包乐乐、陈丽杰、叶小周、***、***均未予以代偿。
另查明,被告陈芳来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的陈丽杰和陈芳来的《保证函》中”陈芳来”的签名和指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了《文书鉴定意见书》和《痕检指印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保证函》中的”陈芳来”签名不是陈芳来所写,指印不是陈芳来所捺。同时,被告陈芳来向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缴纳鉴定费用76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贷款通则》属于行业规范,其目的是为了保护信贷资金流通及安全,如贷款人未按其规定流程审核发放贷款,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相应风险,但不影响当事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所签订的合同效力。被告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县丽丰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青田农商行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叶小周、***、***提出原告青田农商行未依法审核、评估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县丽丰建材有限公司的财务状况和还款、保证能力,所签订的1000万元贷款的《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因违反《贷款通则》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包崇平、朱美娟、包乐乐、陈丽杰、叶小周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以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其中被告叶小周、***、***提出其仅在原告提供的空白的《保证函》或《保证合同》上签字,签字时间为2014年6月份而非为落款的时间2013年6月21日,且原告未向其说明借款金额,也未让看主合同文本,采用欺诈手段骗取保证,该保证行为并非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该院认为叶小周、***、***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保证函》或《保证合同》上签字所代表的含义,以及预见所应产生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叶小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签字时系为空白的文本,同时案涉《保证函》或《保证合同》的形成时间并不影响保证行为的成立及生效,故其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包崇平、朱美娟、包乐乐、陈丽杰、叶小周、***、***的保证行为均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芳来没有在《保证函》签名或捺印,其未作出保证行为的意思表示,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青田县丽丰建材有限公司、包崇平、朱美娟、包乐乐、陈丽杰、叶小周、***、***承担保证责任的份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因被告陈芳来未在《保证函》中签字,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未成立。若在此情境下仍由八被告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将致使八被告承担超过九分之八份额的保证责任后,不能就超过部分的款项向陈芳来行使追偿的权利,明显有违公平原则。鉴于原告在审核保证人签字时存在过失,且未有证据显示该过失可归责于其余保证人,故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其余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应作相应减少,结合公平原则确定被告青田县丽丰建材有限公司、包崇平、朱美娟、包乐乐、陈丽杰、叶小周、***、***对100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九分之八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县丽丰建材有限公司、包崇平、朱美娟、包乐乐、陈丽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5年6月10日止为585493.67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按逾期月利率13.5‰计算);二、被告青田县丽丰建材有限公司、包崇平、朱美娟、包乐乐、陈丽杰、叶小周、***、***对100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九分之八的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85312元,由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546元,由被告青田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县丽丰建材有限公司、包崇平、朱美娟、包乐乐、陈丽杰、叶小周、***、***连带负担76366元;鉴定费76200元,由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丽杰负担。
***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网页打印件一份,待证被上诉人违法发放贷款被行政处罚的事实;2、青田顺行建材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待证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包崇平的女儿包乐乐系该公司股东,该公司处于歇业的状态,不可能与借款人发生交易,本案贷款系银行与借款人勾结骗取贷款。***质证认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案涉贷款涉嫌犯罪。青田农商行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包乐乐只是青田顺行建材有限公司持股10%的小股东,只能说明该公司与借款人有关联。该公司登记状态为歇业不意味不能实际经营,而且不可能从公司登记时就处于歇业状态,青田农商行也没有义务审查借款人交易对象的经营状况和股权状况。叶小周、丽丰公司、陈芳来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无异议。
青田农商行经***的要求提交了如下材料: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丽水监管分局作出的丽银监罚决字(2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内部审批情况说明一份、借款审批书三份;3、分户明细对账单两页、交易流水记录四页。青田农商行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银监会的处罚与本案无关;三份审批书对应两笔贷款,第一份是总的审批书,另外两份是具体的每笔贷款的审判书,所以后两份借款审批书无需上级管理部门审批;对账单和交易流水说明本案不存在借新还旧。***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不仅在本案所涉贷款业务中存在违规行为,在其他贷款业务中也存在类似违规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记载的用途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就将款项汇给青田顺行建材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借款人的关联公司,案涉贷款涉嫌贷款诈骗,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原件,且不能证明本案的贷款不属于借新还旧;证据2中的内部情况说明系青田农商行虚构内容的单方陈述,对三份借款审批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系为骗取贷款形成,审查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记载的借款用途与合同约定的用途不一致,案涉贷款的收款人系一家歇业公司,存在贷款人和借款人串通欺诈保证人的情形,特别是第三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的借款审批书的审查人魏海平的签名是伪造的,在1000万元额度已经用完的情况下,再次发放1000万元贷款系违规行为,也违反了合同约定,也没有向保证人提示和披露,构成欺诈;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的分户明细对账单显示没有企业的经营交易收入,说明没有实际经营和还贷能力,明细记载的用途系虚构,款项转入青田顺行建材有限公司实际是被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包崇平控制,因为青田顺行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包乐乐系包崇平的女儿。叶小周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发放贷款时违规操作,可以证明借款合同无效;证据2的情况说明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没有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全面审查,三份借款审批书的落款时间、借款期限和借款用途都不同,说明被上诉人发放了不止一笔贷款;证据3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发放了两笔贷款,叶小周担保的是第一笔贷款,但是从该证据看第一笔贷款已经归还,因此叶小周无需对第二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丽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认同两上诉人的意见,丽丰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陈芳来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认同两上诉人的意见。
丽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丽丰公司的章程、变更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待证案涉贷款发放前,丽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都发生变更,且丽丰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有500万元,不可能为100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青田农商行质证认为,注册资本与担保能力没有必然联系,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公司保证责任的承担。***、***、叶小周、陈芳来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青田农商行存在违规发放贷款。
二审中,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认为:***提交的证据1和青田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不予采纳。***提交的证据2仅能证明青田顺行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结构以及该公司目前登记的状况为歇业,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主张的待证事实。青田农商行提交的内部情况说明不属于书证,只能作为其对案件情况的陈述;三份借款审批书和分户明细对账单两页、交易流水记录能够证明青田农商行在审批1000万元额度的贷款后,先后向借款人发放了两笔各1000万元贷款,但第二笔贷款系在借款人归还第一笔贷款后发放,系还旧借新,不存在借新还旧的情形。丽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不予采信。
审理过程中,***申请对《保证合同》上”***”签名的形成时间与该合同其他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本案《保证合同》的形成时间并不当然影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而且,目前除了用圆珠笔书写的文件,其他材料形成的文件时间目前尚无国家或行业内认可、统一的检验、鉴定方法,难以确保鉴定证据的客观、科学、公正,进而确保审判的公正。因此,对***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对案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张其签订的是空白保证合同,合同内容系青田农商行单方填写,合同落款时间系青田农商行伪造,该合同不能作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并且案涉贷款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认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第一,***、***主张其签订的《保证合同》当时系空白合同,但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成立。青田农商行未承认***、***当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仅凭***、***的陈述无法认定该事实成立。另外,在***、***对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无异议的情况下,对于合同签订时间的争议,不能直接否定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即便青田农商行倒签了合同落款时间,亦不能据此直接认定《保证合同》内容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在***、***未能举证证明其未作出对《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下,《保证合同》签署时间的争议并不影响***对案涉贷款连带保证责任的承担。***、***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对象并非限于某个固定时间点发生的一笔贷款,而是对案涉《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在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在1000万元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只要在该期限内发生的贷款,且贷款本金余额在1000万元以内,***、***都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争的1000万元贷款发生在主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内,因此无论《保证合同》形成于合同落款处记载的2013年6月21日,还是***、***所主张的2014年6月均不影响其对本案贷款连带保证责任的承担。
第三,***、***认为青田农商行的工作人员存在违规行为,案涉贷款涉嫌贷款诈骗犯罪,主张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借款人存在该犯罪行为,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在审理过程中提出本案贷款系以贷还贷的问题,本院认为,从交易明细看,本案贷款系借款人归还第一笔贷款后再贷出,属于还旧贷借新贷,与***主张的以贷还贷不同,而且***系对主合同在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内发生的1000万元额度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是否属于以贷还贷并不影响其连带保证责任的承担。至于***主张青田农商行和借款人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存在,该免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312元,由上诉人***负担42656元,上诉人***负担426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永红
审 判 员 程允平
审 判 员 翁***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杜一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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