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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126民初521号 原告:南宁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云中街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57183536X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盟经济开发区侨光路19号御***5栋1**6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6210365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宁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433975.7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7433975.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原告就诉请第一项、第二项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折价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公司与***公司、广西桂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作经营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以及后续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等,约定**公司挂靠桂城公司对***公司开发的位于宾阳县××镇××路××号××#××#××室、总平、围墙等)项目进行施工,由**公司及其联合体作为独立核算实体,自主经营,并对施工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经营成果承担责任。 三方协议签订后,**公司便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22年9月30日前,项目中的3#、5#、6#小高层建筑通过了竣工验收;2022年10月30日前高层建筑2#楼通过了竣工验收,项目地下室、总平、绿化、围墙等均己完成;1#的桩基己完成,并经检测、验收合格,1幢2**己经完成了主体结构封顶。 经**公司与***公司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造价结算审定,截止2022年10月30日止,**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造价为85266686.62元。***公司己直按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为33400000元(2022年10月30日前);支付到桂城公司的工程款为24298700元(2019年3月30日前),两项合计为57698700元。 由于房地产形势不好等原因导房产销售不畅,***公司无钱支付工程款,2022年6月3日,**公司与***公司协商,***公司以该工程项目的18套住宅,建筑面积合计1665.29平方米,折价7259090.84元抵偿工程款。2022年7月10日,**公司与***公司协商,***公司以该工程项目的7套住宅,建筑面积合计697.19平方米,折价2874920元抵偿工程款。 截至2022年10月30日,***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17433975.78元。至今,**公司仍在筹资施工,但由于***公司拖欠巨额工程款,施工将难以为继。**公司多次向***公司催讨工程款,并主张对案涉工程处置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但***公司仍未能解决。 **公司作为实际承包人及实际施工方,实际施工方的人工、机械、设备、材料以及投入的资金均已物化为建设工程,总包合同的义务系由实际施工方实际履行,对案涉工程处置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故**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确实尚欠原告工程款17433975.78元,对原告要求拍卖变卖的诉请也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过高,希望法庭予以降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公司(丙方、实际施工方)与***公司(乙方、使用方)、桂城公司(甲方、管理房)签订了《建设工程合作经营(挂靠)协议》。2016年4月26日,***公司(发包人)与桂城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4月27日,***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桂城公司(乙方、承包方)、**公司(丙方、实际施工方)签订了工程补充协议,前述合同主要约定:“***公司将位于宾阳县××镇××路××号××#××#××#××#××楼××室、中庭、总平、围墙等施工发包给桂城公司,**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桂城公司进行施工;施工单位对该项目的优先受偿权归实际施工方**公司所享有;三方均同意该工程的工程款的支付,由***公司直接支付给**公司”。 前述合同签订后,**公司进场施工,之后由于被告资金短缺问题,原告无法进一步施工,导致项目停工。 2022年3月9日,**公司、***公司和广西品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停工问题进行会议,三方达成一致意见:“……为了双方的合作能够继续进行,***公司同意对1栋的桩基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其中的一个**已经完成主体结构封顶,对已完成的部分工程进行阶段性结算,也同意按全额工程结算款进行支付……在原来已确定的工程量造价的基础上,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造价咨询审定……”。 截至2022年9月30日,2#、3#、5#、6#栋已经竣工验收,1#栋桩基已完成并检测验收合格,1#栋2**已完成结构封顶,但1#栋未竣工验收。 2022年9月30日,**公司与***公司委托广西瑞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已完成的工程价值进行审定,审定金额为85266686.6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3400000元、24298700元以及用于抵债的住宅2874920元(18套住宅)、7259090.84元(7套住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433975.78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17433975.78元的问题。**公司、***公司和桂城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作经营(挂靠)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约定,被告***公司应直接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公司,庭审中被告***公司亦同意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433975.7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已约定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亦同意全额支付,且涉案2#、3#、5#、6#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1#栋虽未交付但桩基已完成并检测验收合格,1#栋2**也已完成结构封顶,故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被告应以尚欠工程款17433975.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14日起计付原告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已同意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在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审定完成后,至今未足额支付尚欠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以及原、被告之间关于“施工单位对该项目的优先受偿权归实际施工方**公司所享有”的约定,原告在尚欠工程款17433975.78元范围内可就其承建工程部分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亦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西***投资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宁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7433975.7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7433975.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自2023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原告南宁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工程款17433975.78元范围内就其承建位于宾阳县××镇××路××号嘉华国际西苑工程部分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3、驳回原告南宁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6320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广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俸梓烨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