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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武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西某某能源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10民初4180号 原告:南宁市武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兴武大道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27997143459。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彬,该联社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联社职员。 被告:广西**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乐路14号区直机关汽车修理厂1号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132350XK。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广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侨光路19号御***第5栋1**6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62103658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女,1973年10月29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址:南宁市。 被告:**,女,199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西桂平市。 被告:***,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西贵港市港南区。 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晞维,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市武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用联社)与被告广西**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晞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一**能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本金27358000元(详见附表1);二.请求判令被告一**能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计算到2022年7月27日止贷款账号1946********号欠息5485778.38元(其中:利息3173897.76元、罚息1994588.59元、复利317292.03元,详见附表1);自2022年7月28日起至该笔贷款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7.23%上浮50%计算产生的罚息、复利另计偿还;三、请求判令被告二***投资公司、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对第一、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二***投资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宁华侨投资区××路××号××号商铺;A区3号楼1**602、603、604号:B区6号楼1**601号;B区6号楼2**602号;B区6号楼3**601号;B区6号楼4**601、602号;B区7号楼2**602号;B区7号楼3**601、602号;B区7号楼4**601、602号;B区8号楼1**601、603、604号;B区9号楼1**601、602、603号;B区9号楼2**601、602、603号;B区10号楼1**601、602、603、604号;A区1号楼1**601号房共计48个抵押的房产依法处置得款优先受偿;五、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2019年12月30日,被告一**能源公司因续贷还旧贷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946021938821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合同第20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3000000元;用于归还原合同编号为194602170148481号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债务;期限23个月,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1年11月30日到期;贷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即在公布的5年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8%上加243基点,执行年利率7.23%。合同期内不随市场报价利率的调整而相应调整;第23.1.3条约定还款方式:按半年结息,分期还本(2020年12月30日还本金3300000元、2021年11月30日还本金29700000元)。结息日为每年6月和12月的20日。第14.4条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第27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二、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同日,被告二***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94604192431401号《抵押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合同编号为1946021938821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3000000元。以本合同项下编号为194604192431401-1《抵押财产清单》所列的被告二***投资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宁华侨投资区××路××号××号商铺;A区3号楼1**602、603、604号;B区6号楼1**601号;B区6号楼2**602号;B区6号楼3**601号;B区6号楼4**601、602号、B区7号楼2**602号、B区7号楼3**601、602号;B区7号楼4**601、602号;B区8号楼1**601、603、604号;B区9号楼1**601、602、603号;B区9号楼2**601、602、603号;B区10号楼1**601、602、603、604号;A区1号楼1**601号房共计48个房产作抵押担保(详见证据138-192页),原告取得了抵押权利。另外,被告二***投资公司的股东***、***于2019年9月12日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用被告二***投资公司名下位于南宁华侨投资区××路××号的48个房产作为本次续贷抵押物,两个股东都在决议书上签字打指印(详见证据127页)。三、保证担保,同日,被告二***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94602193882121-1号;被告三***、被告四**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94602193882121-2号;被告五***、被告六***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94602193882121-3号《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合同编号为1946021938821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3000000元。另外,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作出承诺:如**能源公司在借款到期不能偿清借款本息的,除依法对**能源公司财产清偿外,本人愿意用名下所有财产及收入来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直到偿清。(详见证据126-133页)。四、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2月31日出借33000000元并转入被告一**能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为1946********的存款账户,完成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一**能源公司于当日归还原合同编号为194602170148481号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债务(详见证据125页)。被告一**能源公司本次续贷到2022年3月9日止,累计归还本金5642000元,累计支付利息1186411.18元,现尚欠本金27358000元,欠息5485778.38元,本笔续贷已于2021年11月30日全部到期,被告一**能源公司两次续贷后仍无力偿还到期贷款全部本金和支付利息,其行为已违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规定和申请续贷时的保证形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根据贷款合同第29.1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担保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用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2.被告借款人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公司章程、自然人身份证、信用报告等附属件;3.抵押人、保证人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公司章程、自然人身份证、信用报告等附属件;4.续贷申请书、面签照片;5.流动资金贷款合同;6.抵押担保合同;7.保证担保合同;8.借款借据;9.借款人**公司股东决议;10.抵押担保人***公司股东会决议;11.***;12.借款抵押***、抵质押物清单、抵押登记证明、抵押协议书、产权租赁设置说明书、房产价值确认书等;13.诚信声明等;14.贷款催收通知书;15.还款明细登记簿;16.利息分段登记簿。 被告**公司、***公司、***、**、***、***共同答辩称,应当以每个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额为限确定农信社优先受偿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本案中,抵押物48套房产分别对应48个不同的他项权证,而每个他项权证上记载的担保债权数额均不相同,出于对物权公示原则的支持,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应以每个他项权证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为限,分别确定农信社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额度。〔如证据145页:御***A区19A101号商铺对应他项权证号为:桂(2019)南宁市武鸣区不动产证明第0035611号,担保债权数额为626000元,故农信社仅能就A区19A101号商铺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的626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公司、***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30日,被告**公司因续贷还旧贷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946021938821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第20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3000000元;借款用途:本贷款用于偿还194602170148481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期限23个月,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贷款利率按第20.4.2种方式确定:20.4.2固定利率,贷款利率以公布的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加243个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执行年利率7.23%。合同期内不随市场报价利率的调整而相应调整;23.1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以下第23.1.3种方式还本付息:23.1.3按半年结息,分期还本(2020年12月30日偿还贷款本金330万元;2021年11月30日偿还贷款本金2970万元)。结息日为每年6月和12月的20日;第14.4条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第27.1条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第25.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第25.2条约定:本合同的担保合同号为:合同编号194604192431401、合同编号194602193882121-1号、合同编号194602193882121-2号、合同编号194602193882121-3号。 2019年12月30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94604192431401号《抵押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1946021938821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3000000元。以本合同项下编号为194604192431401-1《抵押物清单》所列的被告***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宁华侨投资区××路××号××号商铺;A区3号楼1**602、603、604号;B区6号楼1**601号;B区6号楼2**602号;B区6号楼3**601号;B区6号楼4**601、602号;B区7号楼2**602号;B区7号楼3**601、602号;B区7号楼4**601、602号;B区8号楼1**601、603、604号;B区9号楼1**601、602、603号;B区9号楼2**601、602、603号;B区10号楼1**601、602、603、604号;A区1号楼1**601号房共计21套商铺、27套住宅共计48个房产(房产证号:武房权证2012字第0×**号;武房权证2012字第0×**号;武房权证2012字第**10635024号-0110635048号;武房权证2011字第0×**-0××7号)作抵押担保。2019年12月30日,上述48个房产办理了一般抵押登记,A区19A101号商铺担保债权数额626000元;A区19A102号商铺担保债权数额835000元;A区19A103号商铺担保债权数额835000元;A区19A104号商铺担保债权数额710000元;A区19A105号商铺担保债权数额1357000元;A区19A106号商铺担保债权数额1461000元;A区19A107号商铺担保债权数额1159000元;A区19A108号商铺担保债权数额1565000元;A区19A109号商铺担保债权数额1565000元;A区19A110号商铺担保债权数额1241000元;A区19A111号商铺担保债权数额1147000元;A区19A112号商铺担保债权数额1096000元;A区19A113号商铺担保债权数额1304000元;A区19A114号商铺担保债权数额2158000元;A区19A115号商铺担保债权数额438000元;A区19A116号商铺担保债权数额730000元;A区19A117号商铺担保债权数额438000元;A区19A118号商铺担保债权数额438000元;A区19A119号商铺担保债权数额575000元;A区19A120号商铺担保债权数额575000元;A区19A121号商铺担保债权数额449000元;A区3号楼1**602号房担保债权数额413000元、603号房担保债权数额473000元、604号房担保债权数额473000元;B区6号楼1**601号房担保债权数额387000元;B区6号楼2**602号房担保债权数额447000元;B区6号楼3**601号房担保债权数额483000元;B区6号楼4**601号房担保债权数额472000元、602号房担保债权数额483000元;B区7号楼2**602号房担保债权数额447000元;B区7号楼3**601号房担保债权数额452000元、602号房担保债权数额463000元;B区7号楼4**601号房担保债权数额463000元、602号房担保债权数额452000元;B区8号楼1**601号房担保债权数额423000元、603号房担保债权数额483000元、604号号房担保债权数额483000元;B区9号楼1**601号房担保债权数额423000元、602号房担保债权数额423000元、603号房担保债权数额483000元;B区9号楼2**601号房担保债权数额423000元、602号房担保债权数额423000元、603号房担保债权数额483000元;B区10号楼1**601号房担保债权数额423000元、602号房担保债权数额423000元、603号房担保债权数额483000元、604号房担保债权数额483000元;A区1号楼1**601号房担保债权数额531000元,抵押权顺位第三,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桂(2019)南宁市武鸣区不动产证明第0035589-0035636号,原告取得了抵押权利。被告***投资公司的股东***、***于2019年9月12日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用被告***投资公司名下位于南宁华侨投资区××路××号的48个房产作为本次贷款抵押,并同意***公司股东被告***、***对此笔担保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两个股东都在决议书上签字打指印。 2019年12月30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94602193882121-1号;被告***、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94602193882121-2号;被告***、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94602193882121-3号《保证担保合同》,上述保证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第五条约定: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到期日起三年。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保证的主债权为主合同编号为1946021938821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3000000元。另外,被告***、被告**于2019年9月12日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用被告***公司名下位于南宁华侨投资区××路××号的48个房产作为本次贷款抵押物,并同意**公司股东被告***、被告**对此笔担保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两个股东都在决议书上签字打指印。 被告**公司与原告合同编号为1946021938821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12月31日出借33000000元给被告**公司,并将款项转入**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为1946********的存款账户,完成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公司提款后偿还合同编号194602170148481号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债务。借款借据中,贷款利率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23%,借款期限23月,贷款起始日为2019年12月31日,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11月30日。 本笔续贷已于2021年11月30日全部到期。**公司到2022年3月9日止,累计归还本金5642000元,累计支付利息1186411.18元,截止2022年7月27日,尚欠本金27358000元,欠息5485778.38元,其中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3173897.76元、应付未付利息滋生的复利110280.49元;逾期期间产生的罚息1994588.59元、应付未付利息滋生的复利207011.54元。 ***用联社于2022年9月22日起诉**公司、***公司、***、**、***、***。 ***用联社已支付案件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合同的签订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合同约定的履行到期期限在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94602193882121-1号《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构成善意,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94602193882121-1号《保证担保合同》有效。 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被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94602193882121-2号;被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94602193882121-3号《保证担保合同》为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用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向**公司发放了借款,**公司应按期付息还本。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用联社要求**公司偿还尚欠本金27358000元,支付截止2022年7月27日的欠息5485778.38元(其中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3173897.76元、应付未付利息滋生的复利110280.49元;逾期期间产生的罚息1994588.59元、应付未付利息滋生的复利207011.54元);自2022年7月28日起至该笔贷款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7.23%上浮50%计算产生的罚息、复利另计偿还,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用联社主张实现债权费用的问题。***用联社已交案件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符合《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属于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用联社对涉案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即被告***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宁华侨投资区××路××号××号商铺;A区3号楼1**602、603、604号;B区6号楼1**601号;B区6号楼2**602号;B区6号楼3**601号;B区6号楼4**601、602号;B区7号楼2**602号;B区7号楼3**601、602号;B区7号楼4**601、602号;B区8号楼1**601、603、604号;B区9号楼1**601、602、603号;B区9号楼2**601、602、603号;B区10号楼1**601、602、603、604号;A区1号楼1**601号房共计21套商铺、27套住宅共计48个房产(房产证号:武房权证2012字第0×**号;武房权证2012字第0×**号;武房权证2012字第**10635024号-0110635048号;武房权证2011字第0×**-0××7号)于2017年6月29日办理了一般抵押登记,抵押权顺位第三,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桂(2017)南宁市武鸣区不动产证明第0008122号,抵押权已设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规定,***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决议通过以公司的位于南宁华侨投资区××路××号××商铺××住宅共计48个房产(房产证号:武房权证2012字第0×**号;武房权证2012字第0×**号;武房权证2012字第**10635024号-0110635048号;武房权证2011字第0×**-0××7号)为**公司的案涉叁仟叁佰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公司章程未对担保数额进行限定,故***用联社诉请就上述房产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以抵押登记的每个不动产的担保债权数额为限。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百一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列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规定,因本案抵押权顺位第三,每个抵押登记的不动产证明载明相应的担保债权数额,故***用联社就上述不动产在第一顺位、第二顺位抵押权受偿后,以抵押登记的每个不动产的担保债权数额为限为限优先受偿。被告***公司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保全申请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公司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公司追偿。 关于被告***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根据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公司、***、**、***、***为**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涉借款合同约定按半年结息,分期还本(2020年12月30日偿还贷款本金330万元;2021年11月30日偿还贷款本金2970万元)方式还款。***用联社于2022年9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在**公司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公司、***、**、***、***应就**公司的前述债务向***用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能源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南宁市武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358000元; 二、被告广西**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武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1、截止2022年月27日利息为5485778.38元,其中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3173897.76元、应付未付利息滋生的复利110280.49元;逾期期间产生的罚息1994588.59元、应付未付利息滋生的复利207011.54元;2、以2735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8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7.23%上浮50%计算); 三、被告广西**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武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案件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若被告广西**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南宁市武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以坐落于南宁华侨投资区××路××号××号商铺(担保债权数额626000元);A区19A102号商铺(担保债权数额835000元);A区19A103号商铺(担保债权数额835000元);A区19A104号商铺(担保债权数额710000元);A区19A105号商铺(担保债权数额1357000元);A区19A106号商铺(担保债权数额1461000元);A区19A107号商铺(担保债权数额1159000元);A区19A108号商铺(担保债权数额1565000元);A区19A109号商铺(担保债权数额1565000元);A区19A110号商铺(担保债权数额1241000元);A区19A111号商铺(担保债权数额1147000元);A区19A112号商铺(担保债权数额1096000元);A区19A113号商铺(担保债权数额1304000元);A区19A114号商铺(担保债权数额2158000元);A区19A115号商铺(担保债权数额438000元);A区19A116号商铺(担保债权数额730000元);A区19A117号商铺(担保债权数额438000元);A区19A118号商铺(担保债权数额438000元);A区19A119号商铺(担保债权数额575000元);A区19A120号商铺(担保债权数额575000元);A区19A121号商铺(担保债权数额449000元);A区3号楼1**602号房(担保债权数额413000元)、603号房(担保债权数额473000元)、604号房(担保债权数额473000元);B区6号楼1**601号房(担保债权数额387000元);B区6号楼2**602号房(担保债权数额447000元);B区6号楼3**601号房(担保债权数额483000元);B区6号楼4**601号房(担保债权数额472000元)、602号房(担保债权数额483000元);B区7号楼2**602号房(担保债权数额447000元);B区7号楼3**601号房(担保债权数额452000元)、602号房(担保债权数额463000元);B区7号楼4**601号房(担保债权数额463000元)、602号房(担保债权数额452000元);B区8号楼1**601号房(担保债权数额423000元)、603号房(担保债权数额483000元)、604号号房担保债权数额483000元;B区9号楼1**601号房担保债权数额423000元、602号房担保债权数额423000元、603号房(担保债权数额483000元);B区9号楼2**601号房(担保债权数额423000元)、602号房(担保债权数额423000元)、603号房(担保债权数额483000元);B区10号楼1**601号房(担保债权数额423000元)、602号房(担保债权数额423000元)、603号房(担保债权数额483000元)、604号房(担保债权数额483000元);A区1号楼1**601号房(担保债权数额531000元),共计21套商铺、27套住宅共计48个房产(房产证号:武房权证2012字第0×**号;武房权证2012字第0×**号;武房权证2012字第**10635024号-0110635048号;武房权证2011字第0×**-0××7号)的不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在第一顺位、第二顺位抵押权受偿后以每个抵押不动产的上述担保债权数额为限额优先受偿。被告广西***投资有限公司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广西**能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五、若被告广西**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被告广西***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确定的广西**能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能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206019元,减半收取103009.5元,由被告广西**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权利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019元(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