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10民初4178号
原告:南宁市武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兴武大道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27997143459。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彬,该联社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联社职员。
被告:广西**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乐路14号区直机关汽车修理厂1号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132350XK。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广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侨光路19号御***第5栋1**6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62103658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女,1973年10月29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址:南宁市。
被告:**,女,199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西桂平市。
被告:***,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西贵港市港南区。
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晞维,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市武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用联社)与被告广西**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晞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一**能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计算到2022年7月27日止贷款账号1946********号欠息1941245.83元(其中:利息罚息1302599.63元、复利638646.20元,详见附表1);自2022年7月28日起以欠息1302599.63元为计息基数,至该笔欠息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6.09%上浮50%计算产生的复利另计偿还;二、请求判令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二***投资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宁华侨投资区××路××号××号商铺;A区3号楼1**602、603、604号:B区6号楼1**601号;B区6号楼2**602号;B区6号楼3**601号;B区6号楼4**601、602号;B区7号楼2**602号;B区7号楼3**601、602号;B区7号楼4**601、602号;B区8号楼1**601、603、604号;B区9号楼1**601、602、603号;B区9号楼2**601、602、603号;B区10号楼1**601、602、603、604号;A区1号楼1**601号房共计48个抵押的房产依法处置得款优先受偿;四、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2015年6月23日,被告一**能源公司因购买农业物资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94603151530601号《最高额可循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用于购买农业物资;第二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第三条约定:贷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自本合同约定的第一笔贷款提款日起,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借款人可在叁仟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使用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及计息,按浮动利率即以本合同第一笔贷款实际提款日与第三条约定的贷款期限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5.5%上浮40%,执行年利率7.7%。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贷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自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调整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第十条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二、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同日,被告二***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9460415070734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合同编号为194603151530601号《最高额可循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以本合同项下编号为194604150707343-1《抵押财产清单》所列的被告二***投资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宁华侨投资区××路××号××号商铺;A区3号楼1**602、603、604号;B区6号楼1**601号;B区6号楼2**602号;B区6号楼3**601号;B区6号楼4**601、602号、B区7号楼2**602号、B区7号楼3**601、602号;B区7号楼4**601、602号;B区8号楼1**601、603、604号;B区9号楼1**601、602、603号;B区9号楼2**601、602、603号;B区10号楼1**601、602、603、604号;A区1号楼1**601号房共计48个房产作抵押担保,原告取得了抵押权利(详见证据95-103页)。另外,被告二***投资公司的股东***、***于2015年5月15日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用被告二***投资公司名下位于南宁华侨投资区××路××号的48个房产作为本次续贷抵押,并同意对此笔担保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两个股东都在决议书上签字打指印(详见证据84-89页)。三、保证担保,同日,被告三***、被告四**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946031515030601-1号;被告五***、被告六***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946031515030601-2号《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合同编号为194603151530601号《最高额可循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另外,被告三***、被告四**于2015年5月15日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用被告二***投资公司名下位于南宁华侨投资区××路××号的48个房产作为本次续贷抵押物,并同意对此笔担保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两个股东都在决议书上签字打指印(详见证据83页)。四、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出借30000000元并转入被告一**能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为1946********的存款账户,完成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一**能源公司于当日提款并委托支付使用该项资金(详见证据90-94页)被告一**能源公司自2015年6月24日借款3000万元到2017年6月30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857754.50元,期间已累计支付利息3537772.20元,尚欠利息1319982.30元(其中:罚息1302599.63元,复利17382.67元)。经2017年6月30日续贷3300万元,才还清2015年借款本金3000万元。那么尚欠的利利息1302599.63元(不含复利),被告一**能源公司虽作了分期还息计划书(证据104页),但未能按计划履行,自2017年6月30日起到2022年7月27日止又产生复利621263.53元,所以,欠息总共为1941245.83元(参见附表1)。原告对此欠息已通过电话和书面向上述被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不还息,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担保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用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2.被告借款人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公司章程、自然人身份证、信用报告等附属件;3.抵押人、保证人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公司章程、自然人身份证、信用报告等附属件;4.借款申请书;5.最高额可循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6.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7.保证合同;8.借款人**公司股东决议;9.抵押担保人***公司股东会决议;10.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电汇凭证;11.借款抵押承诺书、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抵押协议书、产权租赁设置情况说明书等;12.分期还息计划书;13.贷款催收通知书;14.还款明细登记簿;15.贷款利息分段登记簿。
被告**公司、***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保证期间已过,***、**、***、***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公司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3日。根据***、**、***、***分别与农信社签的《保证担保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日起两年”。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保证期限为2018年6月22日至2020年6月21日,而农信社在此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责任已消灭,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农信社在2021年12月6日才向***、**、***、***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但***、**、***、***仅在上面签字,故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二、涉案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3000万元整确定农信社优先受偿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本案中,抵押人***公司与农信社签订的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他项权证上记载的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3000万元整,出于对物权公示原则的支持,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故农信社仅能在3000万元整的范围内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公司、***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被告**能司因购买农业物资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94603151530601号《最高额可循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于购买农业物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贷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自本合同约定的第一笔贷款提款日起,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借款人可在叁仟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使用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贷款利率及计息,按浮动利率即以本合同第一笔贷款实际提款日与第三条约定的贷款期限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5.5%上浮40%,执行年利率7.7%;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贷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自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调整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利率调整后,贷款人不另行通知借款人;本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本金一并结清,本合同项下的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或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时,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的利息及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
2015年6月23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9460415070734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合同编号为194603151530601号《最高额可循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债权,最高额授信本金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以本合同项下编号为194604150707343-1《抵押财产清单》所列的被告***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宁华侨投资区××路××号××号商铺;A区3号楼1**602、603、604号;B区6号楼1**601号;B区6号楼2**602号;B区6号楼3**601号;B区6号楼4**601、602号;B区7号楼2**602号;B区7号楼3**601、602号;B区7号楼4**601、602号;B区8号楼1**601、603、604号;B区9号楼1**601、602、603号;B区9号楼2**601、602、603号;B区10号楼1**601、602、603、604号;A区1号楼1**601号房共计21套商铺、27套住宅共计48个房产(房产证号:武房权证2012字第0×**号;武房权证2012字第0×**号;武房权证2012字第**10635024号-0110635048号;武房权证2011字第0×**-0××7号)作抵押担保。2015年6月24日,上述48个房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债权数额叁仟万元整,他项权证号:武房他证字第2××7号,原告取得了抵押权利。被告***投资公司的股东***、***于2015年5月15日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用被告***投资公司名下位于南宁华侨投资区××路××号的48个房产作为本次贷款抵押,并同意***公司股东被告***、***对此笔担保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两个股东都在决议书上签字打指印。
2015年6月23日,被告***、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946031515030601-1号;被告***、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946031515030601-2号《保证担保合同》,上述保证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第五条约定: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日起两年。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合同编号为194603151530601号《最高额可循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另外,被告***、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用被告***公司名下位于南宁华侨投资区××路××号的48个房产作为本次贷款抵押物,并同意**公司股东被告***、被告**对此笔担保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两个股东都在决议书上签字打指印。
被告**公司与原告合同编号为194603151530601号《最高额可循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6月24日出借30000000元给被告**公司,并将款项转入**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为1946********的存款账户,完成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并受托支付给南宁市协泽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借据中,贷款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期限12月,贷款起始日为2015年6月24日,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3日。
2017年6月30日,**公司因贷款于2016年6月23日逾期,向原告申请办理贷款借新还旧,对所欠利息作出分期还息计划书。
**公司自2015年6月24日借款3000万元到2017年6月30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857754.50元,期间已累计支付利息3537772.20元,尚欠利息1319982.30元(其中:罚息1302599.63元,复利17382.67元)。经2017年6月30日续贷3300万元,才还清2015年借款本金3000万元。那么尚欠的利息1302599.63元(不含复利),被告**能源公司虽作了分期还息计划书,但未能按计划履行,自2017年6月30日起到2022年7月27日止又产生复利621263.53元,所以,欠息总共为1941245.83元。
2021年12月6日,原告向担保人被告***、**、***、***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日,被告***、**、***、***在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
***用联社于2022年9月22日起诉**公司、***公司、***、**、***、***。
***用联社已支付案件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期限截止日期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涉《最高额可循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为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用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向**公司发放了借款,**公司应按期付息还本。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用联社要求**公司支付截止2022年月27日欠息1941245.83元,其中利息罚息1302599.63元、复利638646.20元(2017年6月30日前逾期期间应付未付利息滋生的复利17382.67元、2017年6月30日至2022年7月27日逾期期间应付未付利息滋生的复利621263.53元),及2022年7月28日起之后的复利(以欠息1302599.6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2016年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40%即6.09%上浮50%计算),符合合同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用联社主张实现债权费用的问题。***用联社已交案件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符合《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属于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用联社对涉案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额可循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即被告***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宁华侨投资区××路××号××号商铺;A区3号楼1**602、603、604号;B区6号楼1**601号;B区6号楼2**602号;B区6号楼3**601号;B区6号楼4**601、602号;B区7号楼2**602号;B区7号楼3**601、602号;B区7号楼4**601、602号;B区8号楼1**601、603、604号;B区9号楼1**601、602、603号;B区9号楼2**601、602、603号;B区10号楼1**601、602、603、604号;A区1号楼1**601号房共计21套商铺、27套住宅共计48个房产(房产证号:武房权证2012字第0×**号;武房权证2012字第0×**号;武房权证2012字第**10635024号-0110635048号;武房权证2011字第0×**-0××7号)于2015年6月24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他项权证,证号:武房他证字第2××7号,抵押权已设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规定,***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决议通过以公司的位于南宁华侨投资区××路××号××商铺××住宅共计48个房产(房产证号:武房权证2012字第0×**号;武房权证2012字第0×**号;武房权证2012字第**10635024号-0110635048号;武房权证2011字第0×**-0××7号)为**公司的案涉叁仟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公司章程未对担保数额进行限定,故***用联社诉请就上述房产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债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的规定,***用联社诉请就上述房产优先受偿以30000000元为限。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被告***、**、***、***虽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的规定,《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日起两年;《最高额可循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原告于2021年12月6日向担保人被告***、**、***、***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原告于2022年9月22日起诉**公司、***公司、***、**、***、***,原告的催收和起诉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且有物的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武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1、截止2022年月27日利息为1941245.83元,其中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罚息1302599.63元、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逾期期间应付未付利息滋生的复利17382.67元、自2017年6月30日至2022年7月27日逾期期间应付未付利息滋生的复利621263.53元;2、以欠息1302599.63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2016年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40%即6.09%上浮50%计算产生的复利);
二、被告广西**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武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案件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若被告广西**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南宁市武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以坐落于南宁华侨投资区××路××号××号商铺;A区3号楼1**602、603、604号;B区6号楼1**601号;B区6号楼2**602号;B区6号楼3**601号;B区6号楼4**601、602号;B区7号楼2**602号;B区7号楼3**601、602号;B区7号楼4**601、602号;B区8号楼1**601、603、604号;B区9号楼1**601、602、603号;B区9号楼2**601、602、603号;B区10号楼1**601、602、603、604号;A区1号楼1**601号房共计21套商铺、27套住宅共计48个房产(房产证号:武房权证2012字第0×**号;武房权证2012字第0×**号;武房权证2012字第**10635024号-0110635048号;武房权证2011字第0×**-0××7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以30000000元为限额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南宁市武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71元,减半收取11135.5元,由被告广西**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权利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71元(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