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24民初908号
原告:广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侨光路19号御***第5栋1**6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621036588。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广西***投资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马山县。
被告:***,女,1985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西马山县。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区灵源路西段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2198552395F。
负责人:***,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支行综合管理部员工。
原告广西***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贷款71219.53元,并支付违约金31282.57元(违约金按原告代为清偿的贷款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16年12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3月30日为31282.57元,自2022年3月31日起每日按原告代为清偿的贷款的万分之四计算至两被告清偿全部贷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南宁市**区南宁华侨投资区××路××号大地明珠小区5幢2**301号房出售给被告,购房总价款311717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93717元,并向农行**支行办理按揭贷款218000元。被告在偿还贷款期间未按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导致原告保证金账户被农行**支行划扣71219.53元用于偿还其银行按揭贷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一条第3款第(5)项:“买受人同意:买受人不及时支付银行贷款而导致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买受人应在出卖人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15日内,还清出卖人所有已付款项,并从出卖人实际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按出卖人付款数额,以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出卖人损失,买受人超过15天不还清出卖人款项和损失的,出卖人有权以所售商品房抵债或重新出售商品房”的约定,被告应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贷款71219.53元,同时从代偿之日起每日按原告代为清偿的贷款的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第三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3、《商品房(住宅)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买卖合同附件四第一条3款第(5)项约定,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银行按揭贷款而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应在15日内还清原告已付款项,并从代偿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损失;
4、中国农业银行南宁东盟经济园区支行印鉴卡复印件,证明大地明珠项目原告保证金账户更换;
5、《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因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农行**支行的银行按揭贷款,导致原告被该银行划扣保证金代被告偿还贷款;
6、《催款函》复印件,证明原告书面催促被告支付原告代偿的贷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
7、《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农行**支行贷款合作,原告对被告的贷款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
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
被告***、***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农行**支行陈述,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请和事实理由无异议,原告所诉属实。
第三人农行**支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农行**支行对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佐证了原告***公司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10月5日,原告***公司(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了《商品房(住宅)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向***公司购买位于南宁华侨投资区××路××号××幢××**××号房,建筑面积102.37平方米,房屋按建筑面积计价,总价款为311717元;买受人支付总房款30.06%的首期款93717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218000元支付给出卖人。合同补充条款第一条约定有:“买受人不及时支付银行贷款而导致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买受人应在出卖人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15日内,还清出卖人所有已付款项,并从出卖人实际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按出卖人付款数额,以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出卖人损失,买受人超过15天不还清出卖人款项和损失的,出卖人有权以所售商品房抵债或重新出售商品房”。
2012年1月30日,第三人农行**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原告***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20004466),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218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南宁华侨投资区××路××号大地明珠第5幢2**301号房产;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42年1月29日止,共计3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1个月;借款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和抵押,保证人为***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位于南宁华侨投资区××路××号大地明珠第5幢2**301号房产。2012年2月21日,第三人农行**支行放款218000元至原告***公司账户。
原告***公司提供的银行业务凭证载明,第三人农行**支行从原告***公司保证金账户扣款,其中2016年12月29日扣款1199.49元、1216.32元、473.28元、1224.34元、1232.10元,共5345.53元;2017年3月23日扣款3652.71元;2018年3月21日扣款4871.74元;2018年6月27日扣款3643.27元;2018年9月7日扣款2434.51元;2018年12月12日扣款3659.56元;2018年12月24日扣款1207.27元;2019年3月25日扣款3645.08元;2019年6月26日扣款3647.13元;2019年10月28日扣款4880.53元;2020年5月22日扣款8611.74元;2020年9月8日扣款3657.24元;2021年3月23日扣款7403.35元;2021年6月22日扣款4810.17元,综上,截止2021年6月22日原告***公司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共计61469.83元。
原告***公司主张第三人农行**支行从其保证金账户扣款用于还被告***、***贷款共计71219.53元,其诉请其中的2017年7月24日扣款4876.15元,2017年11月21日扣款4873.55元,原告***公司未提供该两笔扣款相应的保证金账户支付业务凭证予以证明。
2021年12月23日,原告***公司发出《催款函》,向被告***、***催偿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公司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公司与农行**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未依约向第三人农行**支行按期偿还贷款,原告***公司按约定向第三人农行**支行承担保证责任,替被告***、***代偿了第三人农行**支行贷款本息61469.83元后,即取代贷款银行成为***、***的债权人,有权向***、***追偿。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其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代偿款61469.8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公司主张2017年7月24日、2017年11月21日第三人农行**支行从其保证金账户扣款4876.15元、4873.55元用于偿还被告***、***的贷款,原告***公司未提供该两笔扣款相应的保证金账户支付业务凭证予以证明,原告***的这一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公司诉请被告支付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西***投资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本息61469.8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每日万分之四,其中5345.53元部分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3652.71元部分自2017年3月23日起计算,4871.74元部分自2018年3月21日起计算,3643.27元部分自2018年6月27日起计算,2434.51元部分自2018年9月7日起计算,3659.56元部分自2018年12月12日起计算,1207.27元部分自2018年12月24日起计算,3645.08元部分自2019年3月25日起计算,3647.13元部分自2019年6月26日起计算,4880.53元部分自2019年10月28日起计算,8611.74元部分自2020年5月22日起计算,3657.24元部分自2020年9月8日起计算,7403.35元部分自2021年3月23日起计算,4810.17元部分自2021年6月22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石 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八条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