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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22民初565号 原告:广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侨光路19号御***第5栋1**6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62103658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 被告:***,女,1979年6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区。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支行(曾用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区灵源路西段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2198552395F。 负责人:***,行长。 原告广西***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受理后,于202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南宁市**区南宁华侨投资区××路××号大地明珠小区1幢2**703号房出售给被告。购房总价款28490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85906元,并向农行**支行办理按揭贷款199000元,期间因被告不按时至今未履行返还贷款义务,截至2021年12月,被告已拖欠贷款共计150773.13元。根据原告与农行**支行签订的《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第十四条,原告为被告按揭贷款提阶段性担保。截至2021年12月份,原告作为担保人已代为偿还银行贷款保证金150773.13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不及时支付银行贷款而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应还清出卖人所有已付款项,并且自原告实际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按原告垫付给银行款项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被告违约金计算明细详见附件)。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真实有效,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垫逾期保证金150773.13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4716.17元,(暂计算至2022年1月31日,按原告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四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清偿日止);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原告变更原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垫逾期保证金297191.17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6282.41元。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承担160808.17元的保证金及114973.13元的违约金,共计275781.3元的款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第三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4.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拟证明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贷款合作;6.中国农业银行印鉴卡,拟证明大地明珠项目原告保证金账户更换事实;7.广西***公司被中国银行划扣保证金的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因被告未能按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导致原告被银行划扣款项承担了担保责任;8.催款函、催款照片,拟证明原告已书面催促被告支付原告支付的款项,被告至今未还款;9.被扣保证金凭证,拟证明原告被扣款事实;10.(2021)桂0122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代偿事实。 被告***辩称,答辩人已收到原告提交的相应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了,对于原告被银行划扣的款项不清楚。房子是2008年买的,因为答辩人账户被查封,不记得还了多少的月供,2011年-2012年的时候答辩人已还不上了。原告说的2012年4月份帮代偿应该是真的,但具体后面滚了多少保证金和违约金不清楚。房子没有交钥匙,答辩人也没有去住过,答辩人都不知道房子在第几层。但房子确实是登记答辩人的名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第三人农行**支行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原告广西***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南宁华侨投资区××路××号“大地明珠”第1幢2**703号房。合同第四条约定该商品房总金额为284906元整。《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条款中的第一条第三款银行按揭贷款规定:(1)买受人签署本《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交纳首期款,首期款共占全部房价的30.15%,计人民币x佰x拾捌万伍仟玖佰零拾陆元整;(2)余款占全部房价的69.85%,计人民币x佰壹拾玖万玖仟零佰零拾零元整,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买受人应按银行要求且在出卖人通知提交按揭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供办理银行按揭所需的全部资料和费用,并在接到银行或出卖人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到银行办理完所有按揭手续。否则出卖人视买受人为逾期付款,买受人应按本合同第七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3)买受人最终获得贷款的数额,以银行批准的数额为准。如果买受人获得的贷款数加首期款不足总房款时,买受人对不足部分须在接到出卖人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清的,视为逾期付款,买受人应按本合同第七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4)如因买受人的原因而导致其贷款申请被银行拒绝的;买受人应在30日内付清购房款余额,逾期不付清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买受人按购房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买受人办理解除商品房预售登记后30内,出卖人无息退清买受人已交购房款扣除违约金后的余额;如因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被银行拒绝贷款的,买受人可延期付款,直至其消除导致不能贷款的原因为止;(5)买受人同意:买受人不及时支付银行贷款而导致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买受人应在出卖人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15日内,还清出卖人所有已付款项,并从出卖人实际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按出卖人付款数额,以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出卖人损失,买受人超过15天不还清出卖人款项和损失的,出卖人有权以所售商品房抵债或重新出售商品房。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85906元。 另查明,2011年2月17日,第三人农行**支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作为抵押人)、原告***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20520110005532。合同主要条款为:借款金额199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购买的房产位于南宁华侨投资区××路××号大地明珠1幢2**703号房;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浮下浮15%;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借款执行利率自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原告***公司的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抵押,由阶段性保证人***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由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南宁华侨投资区××路××号大地明珠1幢2**703号房;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2011年3月24日,第三人农行**支行向被告***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借款199000元。借款凭证记载的执行利率为5.61%,逾期利率为8.415%,到期日为2031年3月23日。 又查明,第三人农行**支行于2012年9月29日划扣原告***公司保证金账户2948.72元,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上备注***13、14期逾期本息;于2012年9月29日划扣原告***公司保证金账户5767.03元,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上备注扣收***15-18期逾期贷款本息;于2012年11月22日划扣原告***公司保证金账户1433.85元,广西***投资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上摘要为11-22付银行扣***贷款逾期款;于2013年3月19日划扣原告***公司保证金账户5715.09元,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上备注扣划***逾期贷款本息;于2013年6月27日划扣原告***公司保证金账户5576.83元,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上备注***逾期款;于2013年12月18日划扣原告***公司保证金账户7029.26元,中国农业银行业务通知单(补制)上摘要为还***贷款本息;于2014年3月27日划扣原告***公司保证金账户5574.6元,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上备注保证金支付;于2014年6月11日划扣原告***公司保证金账户5595.39元,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上备注***保证金支付;于2014年10月31日划扣原告***公司保证金账户4171.44元,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为保证金支付回单;于2015年3月27日划扣原告***公司保证金账户12404.31元(6893.66+8.01+5502.64);于2015年7月31日划扣原告***公司保证金账户5410.34元,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上摘要为用于偿还借款人***拖欠本行的逾期贷款本息;于2015年12月15日划扣原告***公司保证金账户5501.12元,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为保证金支付回单;于2016年3月22日划扣原告***公司保证金账户3927.91元,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为保证金支付回单;于2016年6月29日划扣原告***公司保证金账户5057.33元,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为保证金支付回单;于2016年10月31日划扣原告***公司保证金账户5058.85元,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为保证金账户强制扣划通知书(回单);于2017年3月22日划扣原告***公司保证金账户5074.95元,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为保证金支付回单;于2017年6月26日划扣原告***公司保证金账户5055.61元,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为保证金支付回单;于2017年11月3日分四笔划扣原告***公司保证金账户共5061.54元;于2018年2月27日划扣原告***公司保证金账户5055.81元,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备注保证金支付;于2018年6月13日划扣原告***公司保证金账户3792.56元,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备注保证金支付逾期贷款;于2018年9月17日划扣原告***公司保证金账户3795.38元;于2019年1月21日划扣原告***公司保证金账户5076.90元,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为保证金支付回单;于2019年3月13日划扣原告***公司保证金账户2520.62元,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为保证金支付回单;于2019年6月26日划扣原告***公司保证金账户5054.72元,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为保证金支付回单;于2019年9月17日划扣原告***公司保证金账户2523.66元,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为保证金支付回单;于2019年10月31日划扣原告***公司保证金账户2516.05元,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为保证金支付回单;于2019年12月26日划扣原告***公司保证金账户2513.87元,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为保证金支付回单;于2020年4月28日划扣原告***公司保证金账户5056.03元,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为保证金支付回单;于2020年8月21日划扣原告***公司保证金账户3797.77元,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备注保证金支付;于2021年3月23日划扣原告***公司保证金账户8935.38元,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的客户签名处备注保证金还款;于2021年6月22日划扣原告***公司保证金账户3769.85元,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的客户签名处备注保证金还款;于2021年9月28日划扣原告***公司保证金账户5018.88元,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备注保证金支付;于2022年1月28日划扣原告***公司保证金账户5016.16元,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的客户签名处备注保证金还款。 另查明,(2021)桂0122民初1692号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支行与被告***、***、广西***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5020520110005532)项下的借款于2021年3月5日提前到期;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支行借款本金121,139.8元;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支行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截至2021年8月24日的利息1,207.51元,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1,139.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支行律师费6,000元;五、被告广西***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判决确定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2022年1月7日南宁市**区人民法院依据(2021)桂0122执2582号之三十三司法扣划原告账户存款136383元,原告自愿就该部分另案处理。 再查明,原告***公司于2021年12月23日向被告***出具《催款函》,告知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按照合同附件四的约定,若被告***不按时还清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的15日内。要求被告***还清原告所有已付款项。若被告***未按时向原告还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已付款项数额日万分之四赔偿原告损失,并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该房屋。特发此函,请被告***在2022年1月5日前还清原告被银行划扣款项,并按期归还银行按揭款。如逾期仍不支付,原告将起诉至法院,并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第三人农行**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原告为被告***、***的贷款向第三人农行**支行提供还款义务,原告主动履行代偿责任,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后,作为担保人,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代偿款项,在本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确认***、***返还农行**支行121,139.8元及利息,后经申请执行经本院划扣136383元,说明***或***公司已就上述购房担保合同已履行完毕,第三人在2022年1月28日划扣***公司款项5016.16元亦不应由***、***来承担,故结合上述代偿款共计155791.56元,理应由***、***向原告予以偿还。至于违约金,基于双方有约定,且约定的日万分之四亦未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应由被告***、***承担期间代偿行为的违约金114967.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广西***投资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55791.56元; 二、被告***、***向原告广西***投资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违约金114967.1元。 案件受理费264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