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全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12民初6485号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驮蓝山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立,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延祖,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全新,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女,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郑州市徐重汽车起重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东路启航大厦E-4-西。
法定代表人:安郑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扬,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纪伟,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集团公司)诉被告黄全新、***、郑州市徐重汽车起重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徐重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延祖、郑州徐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纪伟、宋扬,被告黄全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工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黄全新、***共同偿还原告垫付银行款项2038024.56元、利息(利息截至2017年5月31日为187849.25元,自2017年6月1日起的利息以2038024.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及律师费32608元;2、被告郑州徐重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7日,被告郑州徐重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被告郑州徐重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泵车一台,后被告郑州徐重公司将该台泵车销售给黄全新,被告黄全新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园田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园田路支行)办理贷款,因被告黄全新及***未及时还款,原告依照《中国光大银行.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的约定,对该份借款合同累计向光大银行园田路支行垫款2038024.56元。对于原告产生的垫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向黄全新及***主张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郑州徐重公司同时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黄全新辩称:被告从郑州徐重公司购买泵车后,于2015年7月12日发生车臂架断裂的情况,被告与原告协商无果后自行找人维修花费近10000元,在车辆修复后,因拖欠银行贷款未及时偿还,原告远程将被告的泵车上锁,至被告无法正常施工,协商无果后,一直在被告处停放但未使用,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被原告强行拖走,被告现要求原告抵销欠款或返还车辆,返还车辆后,被告愿意继续偿还欠款。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郑州徐重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是基于代偿行为行使的追偿权,根据其提供的光大银行园田路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时间显示,原告的诉求超过了诉讼时效。2、涉案泵车买卖合同已经实际解除,主合同解除,担保合同亦解除,被告郑州徐重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涉案车辆已经被原告收回,其行为实际上系解除买卖合同,郑州徐重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郑州徐重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被告郑州徐重公司向原告购买HB48A-III-I型号混凝土泵车一台,价格310万元。
2012年6月,光大银行作为甲方,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为”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依其信贷政策并根据各授权单位经营情况为各授权单位核定保理买方信用担保授信额度,乙方根据各授权单位经营情况为其子公司分配各自保理买方信用担保授信额度,各授权单位在此额度内甲方对加入”全程通”金融网络的供应商提供融资支持。为对各授权单位供应商提供融资支持,甲方可为各授权单位供应商提供”阳光供应贷”和”1+N”保理等金融服务。供应商每月将其与各授权单位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以《商业发票》的方式通知各授权单位;各授权单位经核对无误后,由法定代表人盖章或签字向甲方予以确认。乙方/丙方/乙方各授权单位承诺按照基础交易合同规定的付款金额和付款期限在应收/应付账款到期日前将货款付至供应商在甲方开立的收款账户。如各授权单位无正当理由却未在规定的付款到期后30日天期限内按照本协议规定支付货款,甲方有权在付款到期日后第31天自动从各授权单位在甲方和甲方其他机构的账户中扣收各授权单位应予支付的货款等。合同同时对回购担保的条件予以约定:甲方在为各授权单位经销商建立全国性汽车、工程机械金融网时,有权凭未出售的库存汽车、工程机械合格证、提货单要求各授权单位对经销商未售出的库存车辆进行回购,各授权单位即应履行回购义务,并有权要求各授权单位按本协议规定将回购款项划入经销商在协办行的保证金账户、法人透支专用账户,有权要求各授权单位协助协办行向经销商收取回购损失。如乙方授权单位\乙方经销商为同一借款人连续垫款三期或累计垫款五期,回购条件即成立。一旦回购条件成立,乙方、各授权单位、丙方和乙方经销商应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履行回购担保责任。丙方/各授权单位/乙方经销商收到甲方送达的《回购通知书》后,未按《回购通知书》规定期限完全履行回购担保义务的,甲方有权首先从乙方经销商保证金账户内扣款。如乙方经销商保证金账户扣划不足,甲方有权再从乙方经销商任意结算账户内扣款。按上述扣划顺序仍然未能全部支付回购价款及相关合理费用,则甲方有权从各授权单位保证金账户内扣款。乙方/丙方/各授权单位/乙方经销商垫款/承担回购担保后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其代为支付给甲方的所有款项,甲方有义务为乙方/各授权单位行使和实现追偿权提供协助,甲方应在收到回购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各授权单位出具代偿证明文件。本协议有效期一年,自2012年6月26日起生效至2013年6月25日止。上述协议各授权单位含原告建设机械分公司在内。
2013年3月20日,被告郑州徐重公司以323万的价格将上述泵车销售给黄全新,双方签订泵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首付款为总价款的20%,余款按期汇入指定账户中;如买受人连续50天拖欠还款的,视为买受人已无力偿还贷款,出卖人有权将该车收回,有权根据法律程序将该车评估拍卖,拍卖价款不足的部分仍有买受人承担,收回车辆的一切费用均有买受人承担。
2013年5月23日,被告黄全新向中国光大银行办理贷款,与中国光大银行园田路支行签订编号为郑光园田支(工程)20130051号个人贷款合同,向光大银行园田路支行借款2584000元,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4%上浮3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32%,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3日,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账户内,账户号为:62×××00,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人在此授权贷款人将借款人依据本合同所取得的贷款划入借款人交易对象的账户。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保证人在此无条件地并不可撤销地向贷款人保证。被告郑州徐重公司在贷款合同保证人栏处签章。黄全新配偶***在抵押人处签字。
被告黄全新缴纳了首付款13.5万,并陆续偿还贷款。自2013年9月起,被告黄全新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建设机械分公司自该月起至2017年4月代黄全新偿还银行本息共计2038024.56元,其中本金1794304.48元,利息243720.08元。2017年3月15日,原告将涉案车辆收回,双方引发纠纷,被告黄全新报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委托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律师费3260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产品买卖合同、泵车销售合同、个人贷款合同、代偿证明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黄全新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全新、郑州徐重公司之间的泵车销售合同及二者与光大银行园田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光大银行园田路支行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黄全新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后被告黄全新未按约定还款,被告郑州徐重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徐工集团公司建设机械分公司作为全程通协议的乙方,根据协议关于回购担保的约定,在黄全新连续三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代被告黄全新垫付了所欠银行款项。虽然黄全新、郑州徐重公司并非全程通协议参与主体,二者与徐工集团公司没有关于代偿的约定,但徐工集团公司建设机械分公司代黄全新偿还银行欠款,黄全新、郑州徐重公司实际获得了利益,即自有资金未有支出,故徐工集团公司建设机械分公司取得向被告黄全新及郑州徐重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原告徐工集团公司为总公司,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全新、郑州徐重公司偿还代为垫付的银行款项,原告主张的垫付款项2038024.56元,有光大银行园田路支行提供的代偿证明书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诉请,原告垫付款项实际占用了其资金,产生了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垫付款项为基数,自垫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该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黄全新配偶,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抵押人进行签字,对车辆买卖及贷款事实知晓,该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共同偿还垫付款项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黄全新提出的以车辆价值抵偿全部欠款的主张,因庭审中未形成一致意见,本案不予理涉,双方可继续进行协商或依法对涉案车辆价值进行鉴定评估后予以处理。关于被告郑州徐重公司抗辩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是基于代偿行为行使追偿权,徐工集团公司建设机械分公司代偿行为是分期进行的,本案所涉代偿行为持续至2017年4月,原告于2017年7月提起诉讼,故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郑州徐重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全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2038024.56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7年5月31日为187849.25元,自2017年6月1日起以2038024.5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郑州市徐重汽车起重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偿还后有权向被告黄全新追偿;
三、驳回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10元,减半收取1230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予退回,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冠颖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闫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