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391执恢312号 申请执行人:**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成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9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被执行人:***,男,1973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9)苏0391民初214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双方共同确认:成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欠**集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256万元;以上款项由成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330万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520万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550万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520万元、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550万元、于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520万元、于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550万元、于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520万元、于2023年12月30日前支付550万元、于2024年6月30日前支付520万元、于2024年12月30日前支付550万元、于2025年6月30日前支付520万元、于2025年12月30日前支付556万元(14期、共计7256万元);如成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双方之间因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一次性了结;如成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累计逾期两期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集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有权就成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部分向人民法院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并另行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相应违约金(该违约**7256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日万分之四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300元由成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成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经**集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70022300元,因双方达成长期履行协议案件终结执行,后经**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申请,2022年11月17日立案恢复执行,立案标的28567405.59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1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缴款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11月17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后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经查询,**被执行人成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立的中国银行新都**西路支行11×××**账户余额85092.09元;***设立的中国银行成都**支行营业部119867575929****账户余额1096.58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支行62×××**账户余额2.54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西支行62×××**账户余额0.84元、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45×××**账户余额43.78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贵金沙支行62×××21账户余额18元、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085e9858xxxxce6f7c0@wx.tenpay****1533.57元、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8823279930****账户余额311.03元;***设立的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085e9xxxx062d13@wx.tenpa****账户余额1408.31元,本院扣划上述4笔款项共计89130.55元,发放申请执行人。上述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11月22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经查询,三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可供执行; 3、经查询,三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可供执行; 4、经查询,三被执行人无保险可供执行; 三、2022年11月22日,因三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四川省成都市疫情原因,申请执行人同意不前往被执行人处进行调查。 本案执行到位金额89130.55元。 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391民初21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韩 军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