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渭南金路腾飞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391执1126号 申请执行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渭南金路腾飞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县(原坞坭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4年6月1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县。 被执行人:**,男,1987年9月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被执行人:***,男,1972年7月2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县。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渭南金路腾飞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2021)苏0391民初4789号民事判决,判令:渭南金路腾飞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对渭南金路腾飞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渭南金路腾飞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追偿;驳回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90元、公告费5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10元,由渭南金路腾飞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渭南金路腾飞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经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332110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6月9日向被执行人渭南金路腾飞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缴款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6月9日、7月7日、8月1日、9月1日、10月9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后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经查询,被执行人渭南金路腾飞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县延安路支行10×××**账户余额0元、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红旗路支行6217004140002360224****账户余额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60797700126055****;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西安东新街支行营业部10200859****账户余额0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土门支行5000000000006668****账户余额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6217004140008989166****账户余额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东郊支行622845022600498****账户余额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6227004140001504680****账户余额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红旗路营业所62×××**账户余额0元;被执行人**在工行陕西省分行西安太华路支行营业室370002390108744****账户余额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太华北路营业所6210987910006255372****账户余额0元。上述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6月9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经查询,分别于2022年8月19日委托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陕A×××**、陕A×××**汽车二辆;于2022年8月22日委托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陕F×××**、陕F×××**号汽车二辆;于2022年8月11日委托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陕E×××**号汽车一辆;经委托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查询陕E×××**车辆已不在被执行***名下;经委托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EB0231号已达到报废标准,公告牌证作废,无法进行查封。 3、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可供执行。 三、2022年8月2日,因被执行人渭南金路腾飞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对上述四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分别委托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渭南金路腾飞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以及有无抵押、查封(***序)等权利负担情况进行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疫情原因,暂无法派员对被执行人进行现场调查并采取执行措施。 本案执行到位金额0元。 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391民初47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韩 军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