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和盛行道路机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391执恢149号 申请执行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省和盛行道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欺,男,1977年6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执行人:长***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欺,该公司经理。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和盛行道路机械有限公司、**欺、长***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8)苏0391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湖南省和盛行道路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十日内,向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300843.48元;湖南省和盛行道路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十日内,向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货款50300843.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的标准,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欺、长***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3465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2164元由湖南省和盛行道路机械有限公司、**欺、长***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诉前保全费用5000元由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湖南省和盛行道路机械有限公司、**欺、长***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湖南省和盛行道路机械有限公司、**欺、长***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经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59707159.31元,因双方达成长期履行和解协议,案件终结执行,后湖南省和盛行道路机械有限公司、**欺、长***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按协议履行,经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申请,2022年5月19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标的13592267.14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缴款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5月20日、7月7日、8月1日、9月1日、10月8日、11月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后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经查询,**被执行人湖南省和盛行道路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马王堆支行4300****账户余额16531.17元已被其他法院冻结在先,本院实际控制84.17元;因三被执行人涉案较多,银行存款已被其他案件扣划完毕,本案无法扣划。上述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10月15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经查询,被执行人长***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有湘A×××**、湘A×××**、湘A×××**、湘A×××**、湘A×××**、湘A×××**、湘A×××**、湘A×××**、湘A×××**、湘A×××**、湘A×××**、湘A×××**、湘A×××**、湘A×××**、湘A×××**、湘A×××**、湘A×××**号车辆17车辆,湖南省和盛行道路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湘A×××**号车辆1辆;**欺名下闽C×××**、湘A×××**、湘A×××**号车辆3辆,申请执行人认为上述车辆价值较低,不要求本院查封。 2、本院在(2020)苏0391执648号案件中已查封了被执行人湖南省和盛行道路机械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榔梨街道东十一路南段78号中国(长沙)工程机械产业园工程机械产业园4栋传达室101房产一套及其他房产,均已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名下,无其他不动产可供执行。 3、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可供执行。 4、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保险。 三、2022年10月21日,因三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对三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由于疫情原由,本院无法前往被执行人处进行调查。 本案执行到位金额0元。 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391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韩 军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