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民终17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宏片区瑞丽市瑞丽大道21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驮蓝山路2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5月26日生,住江苏省邳州市,特别授权代理。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云南南方华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明波高架桥西北侧昆明宏盛达月星商业中心3幢10层1020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明波高架桥西北侧昆明宏盛达月星商业中心3幢13层1301室。
法定代表人:**。
上述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原审第三人云南南方华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2民初5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受理本案后,于2023年9月22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华晨公司、南方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集团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一)本案开庭前,上诉人提前半个小时电话联系一审法院,口头申请视频开庭。但一审法院有视频开庭条件的情况下,以未收到书面申请为由拒绝了上诉人的视频开庭申请。上诉人系在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进行注册登记的企业,上诉人虽未提交书面申请,但上诉人通过口头申请也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实质上是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质证的权利。且一审法院并未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导致本案上诉人无法进行有效质证,也无法提前核实证据。二、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上诉人所欠付第三人的货款,系成立于2013至2014年间,距今已经超过10余年,合同履行完成后,第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或者发送过催收的相关内容,诉讼时效自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算早已经过。三、一审法院确认的债务金额与事实不符。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内容,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其分别受让了第三人南方公司的债权291,094元、第三人华晨公司的债权61,120元。上诉人欠付第三人南方公司的债务共计金额145,094元,欠付华晨公司的债务共计61,120元。而一审法院裁判金额远远超过事实金额,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即使上诉人一审未参与庭审,但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仅凭所谓的询证函就对本案所谓的事实进行认定,并匆匆下判,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集团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一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二、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三、一审法院确认的债权金额与事实欠款金额略有偏差,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扣减16,000元的主张。四、一审法院已通过邮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其未参加庭审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支持被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华晨公司、南方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于金额,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对的为准,对其余上诉人所提事实及理由,上诉请求不予认可,请求维持原判。
**集团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352,214元,利息46,313元(以352,214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业拆借年利率4.65%计算,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2023年2月4日止共计1018天)。以上共计398,527元。以及自2023年2月5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20年4月21日,第三人南方公司向被告**公司发出《企业往来询证函》载明:致:云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我公司财务制度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的往来帐数据,下列数额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数据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确认;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原因及金额并签章确认。该函件对账表格载明:截止2020年4月21日,贵公司欠本公司184,201元。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注:该笔仅为云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供部拖欠的货款,不包括该公司其它部门或者下属公司拖欠货款,联系人:**(经理),**在“数据相符无误”处签署:截止2020年4月21日欠款:壹拾捌万肆仟贰佰零壹元正(184,201元),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数据相符无误”处签字。2020年4月21日,第三人华晨公司向被告**公司发出《企业往来询证函》载明:致:云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我公司财务制度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的往来帐数据,下列数额出自本公司帐簿记录。如与贵公司数据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确认;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原因及金额并签章确认。该函件对账表格载明:截止2020年4月21日,贵公司欠本公司32,920元。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注:该笔仅为云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供部拖欠的货款,不包括该公司其它部门或者下属公司拖欠货款,联系人:**(经理),**在“数据相符无误”处签署:截止2020年4月21日欠款:叁万贰仟玖佰贰拾元正(32,920元),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数据相符无误”处签字。2020年4月22日,第三人南方公司向被告**公司发出《企业往来询证函》载明:致:云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我公司财务制度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的往来帐数据,下列数额出自本公司帐簿记录。如与贵公司数据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确认;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原因及金额并签章确认。该函件对账表格载明:贵公司欠本公司106,893元。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注:该笔仅为云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理厂拖欠的货款,不包括该公司其它部门或者下属公司拖欠货款,联系人:**(经理),**在“数据相符无误”处签署:(壹拾万零陆仟捌佰玖拾叁元正)。2020年4月22日,第三人华晨公司向被告**公司发出《企业往来询证函》载明:截止至2020年4月22日,被告**公司欠第三人华晨公司货款28,200元。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备注:该笔仅为云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盈江项目部拖欠的货款,不包括该公司其他部门或者下属公司拖欠货款。联系人:***(经理),***在该函件“数据相符无误”处签署:贰万捌仟贰佰元整。2022年5月8日,第三人南方公司向云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理厂发出《询证函》载明:云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理厂:基于我公司报告的审计要求,为准确掌握情况,现询证本公司与贵方的往来账款及有关事项,下列记录内容,如贵方确认无误,请在本函末端相符处签章证实;如贵方存有异议,请将贵方的理由详列在本函末端,并签章证实。该函件表格载明截止2022年5月8日,被告**公司修理厂尚欠第三人南方公司货款金额106,893元。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函件签署:经双方核对实际金额为90,893元(玖万零捌佰玖拾叁元正)。2022年5月19日,第三人南方公司向云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部采供部)发出《询证函》载明:云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部采供部):基于我公司报告的审计要求,为准确掌握情况,现询证本公司与贵方的往来账款及有关事项,下列记录内容,如贵方确认无误,请在本函末端相符处签章证实;如贵方存有异议,请将贵方的理由详列在本函末端,并签章证实。该函件表格载明截止2022年5月19日,被告**公司(总部采供部)尚欠第三人南方公司货款金额184,201元。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函件签署:尚欠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4,201元。2022年5月19日,第三人华晨公司向云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盈江项目部发出《询证函》载明:截止2022年5月19日,云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盈江项目部欠第三人华晨公司货款28,200元。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函件签署“情况属实,金额属实。”2022年5月19日,第三人华晨公司向云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部采供部)发出《询证函》载明:截止2022年5月19日,云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部采供部)欠第三人华晨公司货款32,920元。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函件签署:“尚欠云南南方华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金额162,920元。”被告**公司分别于2022年5月12日、2022年5月20日签收了上述4份《询证函》。2022年6月14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以被告“**公司”为发件人向第三人华晨公司法定代表人***邮寄了上述2022年5月8日、2022年5月19日的4份《询证函》的回函。2022年7月10日,原告**集团作为乙方受让人,与作为甲方转让人的第三人华晨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迗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一、甲方对云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61,120元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对云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61,120元债权本金及其相应利息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云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债权。三、甲方承诺并保证:1、其**成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四、乙方承诺并保证:1、其**成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其受让本协议下的债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五、本协议生效后,甲方负责向云南**路桥建筑工程有效公司通知本协议项下债权转让事宜。如因甲方债权存在瑕疵,造成乙方无法实现回款的,则本协议归于无效。六、如本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则仍然由甲方向云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债权。2022年7月18日,被告**公司签收了第三人华晨公司法定代表人***邮寄的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2022年7月10日,原告**集团作为乙方受让人,与作为甲方转让人的第三人南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一、甲方对云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291,094(106,893+184,201)元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对云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291,094元债权本金及其相应利息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云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债权。三、甲方承诺并保证:1、其**成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四、乙方承诺并保证:1、其**成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其受让本协议下的债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五、本协议生效后,甲方负责向云南**路桥建筑工程有效公司通知本协议项下债权转让事宜。如因甲方债权存在瑕疵,造成乙方无法实现回款的,则本协议归于无效。六、如本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则仍然由甲方向云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债权。2022年7月18日,被告**公司签收了第三人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邮寄的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2022年7月20日,原告**集团向被告**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云南南方华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系**机械此前在云南地区的经销商,主要经销产品为**机械生产的轮式装载机以及相配套的备件产品。2022年7月10日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云南南方华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与**机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份协议约定上述两公司将对贵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共计352,214元以及相应利息转让给**机械。应上市公司审计要求,在债权转让之前**机械要求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云南南方华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公司进行了一次对账,就此前贵公司与该两公司之间的欠款进行了复核。贵公司在复核后将《询证函》发往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及云南南方华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且你公司对于所欠债务无异议。为维护**机械的合法权益,本律师事务部依授权严正函告如下:一、望你在收到本函后3日内向**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偿还欠付的货款本金以及利息;二、若你未及时偿还欠付的货款及利息,本律师事务部将依授权追究你违约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由此产生的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收车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及相关损失等均由您承担;此外,你将被列入失信人名单,严重时本律师事务部将通过办理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追究你的刑事责任。2022年7月20日,被告**公司签收了原告**集团的委托律师***邮寄的上述《律师函》。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第三人华晨公司、南方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原来签署的合同都丢失了,目前仅剩双方之间的对账询证函。第三人系原告**集团的经销商,第三人拖欠原告的款项金额较高,故通过债权转让方式把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诉请金额352,214元系依据2022年5月被告**公司与第三人华晨公司、南方公司2022年5月8日、2022年5月19日签署的4份《询证函》累加计算;该4份《询证函》系对此前2020年确认的4份《企业往来询证函》的再次确认,2022年的4份系针对诉讼时效的延续而再次签订确认。第三人华晨公司、南方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在债权转让基础法律关系中,第三人是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对账和结算的,按部门对账是被告**公司内部的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效力如何认定?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效力如何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8份《询证函》内容可以确认,第三人华晨公司、南方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就轮式装载机以及相配套的备件产品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华晨公司、南方公司于2022年7月10日将其对被告**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集团,被告**公司已分别于2022年7月18日签收了第三人华晨公司、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邮寄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因此,原告**集团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被告**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集团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按第三人华晨公司、南方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最先于2020年4月形成的4份《企业往来询证函》载明的金额合计352,214元向被告**公司主张债权,后于2022年5月8日、2022年5月19日,被告**公司与第三人再次签订《询证函》,被告**公司于2022年6月14日向第三人华晨公司的4份邮寄回函载明被告**公司认可的拖欠货款合计金额为336,214元,与第三人发出的《询证函》载明货款金额合计352,214元相差16,000元,但在其后的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的被告拖欠货款金额合计为352,214元,被告**公司于2022年7月18日签收该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后并未举证证明对其拖欠货款金额352,214元提出异议,且被告**公司于2022年7月20日再次签收了原告**集团邮寄发出的《律师函》后,亦未举证证明对《律师函》载明的被告拖欠货款金额合计352,214元提出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其向第三人华晨公司、南方公司在2020年第一次签订《企业往来询证函》后至2022年5月第二次签订《询证函》前支付过第三人货款,被告**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故一审法院确认被告拖欠货款金额为352,21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第三人华晨公司、南方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受让的标的包含了被告**公司拖欠第三人华晨公司、南方公司的货款合计352,214元及相应利息,但双方并未明确“相应利息”的金额及支付期限,从被告**公司签署第三人于2020年4月发出的《企业往来询证函》的时间可以推定被告**公司已于2020年4月22日前收到了第三人交付的货物,故被告**公司至迟应于2020年4月22日之前向第三人支付货款,而被告**公司拖欠货款至今,原告**集团通过债权转让**取得了向被告主张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权利,故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期间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公司经一审法院**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2,214元;并支付以人民币352,21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36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中,上诉人针对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询证函1份,增值税发票1份,应税劳务、服务清单3页,配件销售清单4页,销货清单13份、收款收据20分,配件销售单2份,入库单24份,送(销)货单2份,欲证明南方公司于2022年5月8日发出的询证函载明金额与实际不符,该笔货款的实际欠款金额为90,893元,南方公司对90,893元的货款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发票,并认可了对应金额的劳务费用清单与配件销售清单。被上诉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审第三人华晨公司、南方公司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华晨公司、南方公司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针对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公司尚欠被上诉人**集团款项金额为何?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尚欠款项金额多计算16,000元,应予扣减,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情况说明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故本院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款项金额为336,214元。对于上诉人认为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记载包含利息,仅是对标准未予明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结合各方实际履行情况,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该主张,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因出现新的事实,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2民初5812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云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36,214元及该款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7元,由上诉人云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825.3元,被上诉人**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1,09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承办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户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871-6409****),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