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达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311执恢15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燕山乡陶店村30组,身份证号340311198108100039。
被执行人***,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萧县新庄镇侯庄行政村侯庄自然村206号,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丽景天成17号楼702室,身份证号342222198007121813。
被执行人冯艳,女,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妻子,身份证号34222219821014122X。
被执行人安徽天达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蚌埠市兴中路851号(蚌埠市中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院内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55017433-9。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冯艳、安徽天达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长期履行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
终结(2015)淮民一初字第0091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邵 博
审判员 万兆年
审判员 赵剑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 翡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