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达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中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天达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华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皖03执异24号
案外人:杜春芬,女,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申请执行人:安徽中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司永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天达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孙交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华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
法定代表人:孙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蚌埠市昊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周从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孙交建,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现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执行人:冯艳,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现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执行人:王琛,女,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执行人:马振坤,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执行人:李欲欣,女,回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执行人:朱言军,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执行人:徐丽娟,女,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执行人:孙善峰,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执行人:孙伟,男,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
被执行人:李金龙,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执行人:周从力,男,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执行人:李姚,女,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中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天达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华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蚌埠市昊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孙交建、冯艳、王琛、马振坤、李欲欣、朱言军、徐丽娟、孙善峰、孙伟、李金龙、周从力、李姚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4)蚌民二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书】,案外人杜春芬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杜春芬称:2013年6月23日,案外人与周从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周从力将其所有的蚌埠市××××××号楼×单元××层×号房屋以总价729000元卖给案外人,案外人已支付20000元定金及购房款393000元,并办理了委托公证。2013年9月案外人搬入该房居住至今。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案外人已支付购房款413000元且银行按揭贷款已转由案外人偿还并公证,案外人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请求本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安徽中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天达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华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蚌埠市昊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孙交建、冯艳、王琛、马振坤、李欲欣、朱言军、徐丽娟、孙善峰、孙伟、李金龙、周从力、李姚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蚌民二初字第00185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2月26日向蚌埠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发出(2015)蚌执保字第000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查封周从力所有的坐落于本市××××××号楼×单元1××1号房产(房产权证号为:23××87)。2015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4)蚌民二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判令:1、安徽天达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中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49816.67元;2、安徽天达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中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1万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此后的违约金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代偿的借款本金之日止);3、安徽天达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中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万元;4、安徽华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蚌埠市昊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孙交建、冯艳、王琛、马振坤、李欲欣、朱言军、徐丽娟、孙善峰、孙伟、李金龙、周从力、李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861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3619元,由安徽天达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华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蚌埠市昊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孙交建、冯艳、王琛、马振坤、李欲欣、朱言军、徐丽娟、孙善峰、孙伟、李金龙、周从力、李姚负担。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安徽中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皖03执47号。
另查明,2013年6月23日,杜春芬与周从力在蚌埠金牌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鉴证下,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蚌埠市××××××栋×单元××层1××1号房屋,面积101.26平方米,以729000元的售价由杜春芬购买。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杜春芬支付周从力20000元作为定金,合同签订后20日内办理完全权委托公证手续,杜春芬将剩余房款709000元一次性支付给周从力。周从力银行的按揭贷款由杜春芬延续使用,杜春芬承担贷款相应的利息及本金。签约当日,周从力向杜春芬出具定金收据一张,言明收到杜春芬购买××××××栋×单元××层1××1室房屋购房定金20000元。2013年7月10日,周从力向杜春芬出具收条一张,言明收到杜春芬购房款393000元。当日,杜春芬通过农行从其卡号为62×××17银行卡内转入周从力卡号为62×××13银行卡内资金393000元。同日,周从力、李姚夫妇为杜春芬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杜春芬办理以下事项:1、代为清偿阿尔××××××栋×单元××层1××1号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包括提前一次性还款)。2、待按揭贷款全部还清后,代为从按揭银行领取上述房屋的他项权证,到市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注销抵押登记所有手续,领取房地产权证。3、代为办理并领取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7、代为办理与转让房屋有关的一切手续(包括水、电、气、有线电视、数字电视、电话等变更过户等事宜)。2013年7月23日,安徽省蚌埠市众信公证处出具(2013)皖蚌众公证字第27385号《公证书》,为上述《委托书》作出公证。
另查明,2013年10月24日,杜春芬为蚌埠市××××××栋×单元××层1××1号房屋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电梯电费606元。后续物业费亦由杜春芬交纳到2017年3月31日。
再查明,2014年1月14日,蚌埠市××××××栋×单元××层1××1号房屋,数字电视客户姓名为杜春芬,杜春芬缴纳数字电视初装费360元。
再次查明,2013年7月27日起,杜春芬即以周从力名义逐月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贷款,金额2293元或2292元不等。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采取执行措施,但对于与案件执行无关的案外人财产,不应采取执行措施。蚌埠市××××××栋×单元××层1××1号房屋,所有权人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周从力名下,但已由案外人杜春芬于本院保全查封前购买并居住使用至今,杜春芬已经支付多半房款且按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杜春芬是善意购买人,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杜春芬请求本院对其已购买的房屋中止执行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蚌埠市××××××栋×单元××层1××1号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朱 超
审判员 刘雪峰
审判员 李丰年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明梅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