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首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树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与成都首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4民初633号

原告:四川省树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白塔街道白塔社区第四居民组。

法定代表人:郭述超,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梅,北京德恒(成都)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鹏东,北京德恒(成都)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首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江工业园三色路209号火炬动力港8-1-601号。

法定代表人:童霞,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熙,北京盈科(成都)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树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海园林景观公司)与被告成都首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环境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树海园林景观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梅、毛鹏东,被告首创环境工程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树海园林景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首创环境工程公司偿还树海园林景观公司借款本金4,8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首创环境工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

事实和理由:树海园林景观公司在商业活动中与首创环境工程公司利益相关方李华、胡登容相识。基于良好的商业关系和个人信任,树海园林景观公司向首创环境工程公司提供借款4,800,000元。2017年8月1日,树海园林景观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首创环境工程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800,000元,在银行转款凭证中用途备注为借款,双方对该借款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2019年至今,树海园林景观公司多次要求首创环境工程公司归还该笔借款,首创环境工程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归还,为维护树海园林景观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首创环境工程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因案外人郭海冰借首创环境工程公司的名义做川东北现代农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该项目前期是联合投标,之后于2018年11月2日成立项目公司南充诚投农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案涉款项是郭海冰向树海园林景观公司支付的押金,若项目亏损,由该款项来弥补损失,且郭海冰应以首创环境工程公司的名义转入项目专用资金,也不存在树海园林景观公司所述的李华、胡登容与郭述超对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日,树海园林景观公司向首创环境工程公司银行转账支付4,800,000元,并在银行进账单、银行业务凭证中均备注借款。

2018年7月31日,郭海冰出具《承诺书》载明,郭海冰承诺川东北现代农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合同实施过程中,若需要首创环境工程公司出资,则由郭海冰出资;若郭海冰未按上述项目合同出资,则由郭海冰承担首创环境工程公司在上述项目合同中产生的直接的和间接的违约责任。

南充诚投农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成立,股东包括:四川元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诚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商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首创环境工程公司,由李旭东担任执行董事、何猛担任监事。

另查明,树海园林景观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起诉状,为组织树海园林景观公司与首创环境工程公司进行先行调解,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以(2020)川0104民诉前调5035号立案,并向树海园林景观公司送达了先行调解告知书。

庭审后,树海园林景观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树海园林景观公司委托王莉通过微信与首创环境工程公司监事胡登容对树海园林景观公司于2017年8月1日支付的4,800,000元借款如何归还进行协商,双方对协议内容进行修改调整,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树海园林景观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打印件、大竹渝农商村镇银行进账单、客户付款回单,首创环境工程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树海园林景观公司陈述通过转账方式向首创环境工程公司支付借款4,8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首创环境工程公司辩称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案外人郭海冰为川东北现代农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而支付的押金,但首创环境工程公司除口头陈述外,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承诺书中并未明确郭海冰需支付押金,也未提到案涉款项4,800,000元,且为上述项目而成立的南充诚投农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信息及主要人员均无法体现与郭海冰或树海园林景观公司有关,故应由首创环境工程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首创环境工程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树海园林景观公司可以要求首创环境工程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树海园林景观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应视为催要行为。首创环境工程公司至今未返还借款,故本院确认首创环境工程公司应向树海园林景观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800,000元,并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起算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对树海园林景观公司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首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树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4,8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起算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树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00元,由被告成都首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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