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3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首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江工业园三色路209号火炬动力港8-1-601号。
法定代表人:胡能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熙,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琪,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树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竹县白塔街道白塔社区第四居民组。
法定代理人:郭述超,职位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梅,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鹏东,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首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树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4民初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妍宇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首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熙、被上诉人树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树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首创公司未向树海公司任何人协商借款或借款。树海公司未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树海公司一审庭审认可的事实与郭海冰的承诺书能印证该款项不是借款。3.一审法院将庭审后树海公司单方提交微信记录认定为本案查明事实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借款关系认定错误。树海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其一审诉讼请求应被驳回。
树海公司辩称,双方有借款转账事实及借款合意,符合借款关系法定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载明的聊天记录信息有误,应来自胡登燕而非胡登容,胡登燕系李华的妻子、胡登容的姐姐,首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李华、胡登燕,郭海冰的承诺书与本案无关。首创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树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判令首创公司向林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0年12月3日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首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树海公司向首创公司银行转账支付4800000元,并在银行进账单、业务凭证上均备注借款。2018年7月31日,郭海冰出具《承诺书》,承诺川东北现代农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以下简称PPP项目)合同施工过程中如需首创公司出资则由其出资;如其未出资则其承担首创公司在上述合同项目中产生的违约责任。南充城投农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成立,股东包括四川元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诚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商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首创公司,李旭东为执行董事,何猛为监事。
一审法院另查明,树海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向其提交诉状。为组织树海公司与首创公司先行调解,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1日以(2020)川0104民诉前调5035号立案并向前者送达先行调解告知书。庭审后,树海公司提交微信记录显示其委托王莉通过微信与首创公司监事胡登容对前者于2017年8月1日支付的4800000元借款归还事项协商并对协议内容修改调整,但未能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树海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打印件、大竹渝农商村镇银行进账单、客户付款回单和首创公司提交的《承诺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树海公司陈述通过转账向首创公司支付借款48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首创公司辩称款项非借款,系郭海冰为PPP项目支付押金,但其除口头陈述外未提交合法证据证明。承诺书未明确郭海冰需支付押金,也未提及案涉款项4800000元,且为该项目成立的南充城投农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信息、主要人员均无法体现与郭海冰或树海公司有关。首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树海公司可要求首创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并自逾期之日起付息。树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应视为催要行为。首创公司至今未还款,故一审法院确认其应向树海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800000元并自2020年12月11日其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按起算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付息。对树海公司多主张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首创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树海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800000元并付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48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起算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驳回树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600元,由首创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首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胡登容与郭海冰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前者未就本案款项与王莉进行过对接,案涉款项系郭海冰承接项目向首创公司的转款而非借款。树海公司质证称,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聊天记录中所涉及内容也无法核实,与案涉借款不具关联性。树海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会议纪要》,拟证明案涉4800000元的资金来源为四通环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与首创公司所称项目无关。首创公司质证称,无法核实该证据真实性,如内容真实,该证据可证明本案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案涉款项属于四通公司,仅是以购买苗木名义的过账行为,借款不属于树海公司。首创公司实际控制人不是李华、胡登燕。
一审法院判决书载明的“庭审后,树海公司提交微信记录显示其委托王莉通过微信与首创公司监事胡登容对前者于2017年8月1日支付的4800000元借款归还事项协商并对协议内容修改调整,但未能达成一致。”内容有误,树海公司所提交微信记录应为王莉与胡登燕之间的聊天记录。另,经向双方核实,该证据为庭审后提交,一审法院确未组织双方就该证据补充质证,亦未要求首创公司就该证据进行书面质证。一审法院采纳未经质证的证据,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审中,首创公司就该证据补充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首创公司提交的“胡登容与郭海冰微信聊天记录”证据涉及案外人信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宜在本案中作出认定。树海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王莉与胡登燕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同样涉及案外人信息,且首创公司予以否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树海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胡登燕可代表首创公司就案涉款项作出意思表示,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树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会议纪要》,本院将结合证据内容于本院认为部分作具体评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除“庭审后,树海公司提交微信记录显示其委托王莉通过微信与首创公司监事胡登容对前者于2017年8月1日支付的4800000元借款归还事项协商并对协议内容修改调整,但未能达成一致。”以外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树海公司与首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评述如下:
树海公司于二审中提交的《会议纪要》显示,该次会议主要由郭海冰就2017年以来四通公司内部转款情况进行说明,其中载明“代树海园林情况说明二:2017年7月,贵公司(四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李华先生向本公司提出,四通公司有480万元的资金需要转给首创公司,但因四通公司自身原因无法直接转账给首创公司,要求以四通公司向本公司购买苗木的名义先转款4800000元给本公司,再由本公司将该款转给首创公司。为此,2017年7月26日,四通公司与本公司签订《苗木采购合同(一)》后,于2017年8月1日以预付款名义向本公司转款
4800000元。本公司接收该款后于当日按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李华先生的要求将该4800000元转入首创公司开户于农行成都科技园支行,账号为22×××76的账户。”以及“李华:刚才郭海冰所阐述的内容是真实的,以上工作及转款事项都是我代表四通公司安排的,且都是经过四通公司会议决定的,属于四通公司单位行为。这些资金的安排与使用均与郭海冰及舞凤山项目无关。”庭审中,树海公司确认《会议纪要》所载明上述内容中的4800000元即为本案所涉款项4800000元,对于《会议纪要》所载明内容,树海公司均予以认可,并当庭陈述本案系树海公司与案外人李华之间的代收代付行为,案涉款项实质为树海公司按照李华指示,代四通公司将4800000元支付给首创公司。树海公司该陈述以及其所提交的《会议纪要》,已否认了诉争款项为树海公司给付首创公司的借款,系树海公司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属于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对一审判决中部分事实认定予以确认,但因二审中被上诉人补充提交证据,出现新的事实,故对判决结果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4民初6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四川省树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600元,由四川省树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四川省树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陶妍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蒋 晗